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及提出內容為:「一、本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散布之『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及『報警案件登記表』兩份資料,是張哲融偽造的,而其資料指摘略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乙○○夥同大陸公安、武警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云云。』本人知道係屬子虛烏有之事。二、由於此事對乙○○先生名譽造成傷害,此以書面道歉,道歉人甲○○。」之書面道歉函。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提出「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此二份不實內容資料予承辦法官附卷。而上開前述不實資料之內容,略以:「原告等夥同大陸公安、武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深圳捷特利公司(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財物云云。」然被告前就有關捷特利公司是否發生搶奪之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張哲融一同對原告提出搶奪之告訴,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明知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料,顯然故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萬元,及提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書面道歉函。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已提起上訴;且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原告亦已聲請再議。至於本件兩造之爭執,原告只要被告道歉,原告即可原諒被告。
三、證據:提出「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於狀、再議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原告前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就上開函文所載,有關原告是否在大陸深圳捷特利公司搶奪印章等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又與本案事實相同之誹謗案,原告除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外,在本院亦提出相同之民事訴訟,復在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加上原告代理訴外人王伯隆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一共有八件案件,如此濫訴跡近瘋狂,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另以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通知函、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提出「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此二份不實內容資料予承辦法官附卷。而上開前述不實資料之內容,略以:「原告等夥同大陸公安、武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深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財物云云。」然被告前就有關捷特利公司是否發生搶奪之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張哲融一同對原告提出搶奪之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明知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料,顯然故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萬元,及提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書面道歉函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原告前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就上開函文所載,有關原告是否在大陸深圳捷特利公司搶奪印章等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又與本案事實相同之誹謗案,原告除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外,在本院亦提出相同之民事訴訟,復在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加上原告代理訴外人王伯隆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一共有八件案件,如此濫訴跡近瘋狂,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另以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提出「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予承辦法官附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實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顯然故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故意散布上開不實之函文,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深圳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實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函文係屬不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提出「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於七月十七日致原告信函、訴外人張哲融之陳述狀、再議聲請狀各一份,以為證明。
(二)次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分別記載:「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本人張哲融(台灣人)任職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於點左右,到貴所報案。案由王伯隆、簡順清、乙○○(即原告)三名台灣人,夥同七名大陸人員,其中兩名身穿武警服裝,兩名身穿公安服裝,強行強奪本公司財物、所有執照、印章,桌椅損壞數張,公款遺失人民幣捌仟餘元,本人財物人民幣叁拾餘萬元,派出所接到我的報案後,派三位公安人員到公司來查辦,現在王伯隆在台灣不承認此事,請派出所給予證明案件的實際情況。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報警案件登記表:--報警人,張哲融,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總經理,--王伯隆、簡順清、乙○○三名台灣人,夥同兩名身穿武警服裝與兩名身穿公安制服,強行強奪本公司財物、所有執照,桌椅損壞數張,公款遺失人民幣捌仟餘元,本人財物人民幣叁拾多萬元正。--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文件在卷。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份文件,係記載有關捷特利公司之糾紛,訴外人張哲融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紅荔派出所報案之情形,應堪以認定。
(三)再查,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原為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而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哲融、張金德,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以壹仟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之價格,將捷特利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張哲融、張金德,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捷特利公司債務外,尾款壹佰肆拾萬元則由被告等開立支票支付;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未辦理股權移轉,致使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及大陸武警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取走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訴外人張哲融則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此為兩造及訴外人簡順清、張哲融,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中所自承,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且訴外人張哲融前曾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上開由大陸廣東深圳市紅荔派出所,於,經深圳台商協會、深圳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公證之「報警案件登記表」,作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而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後,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先於二○○○年五月十八日,以 (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前面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該原件上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印鑑屬實。」復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以二○○○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表示:「經查證: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六四號、二七○六六五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二七○六四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證員協會查證回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卷宗內足憑。可知有關捷特利公司之股權糾紛,訴外人張哲融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報警案件登記表」,表示捷特利公司曾於;且訴外人張哲融確實因該搶奪案件,至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確實係由大陸廣東深圳市紅荔派出所所出具,並經深圳台商協會、深圳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公證,均堪以認定。
(四)末查,另依原告提出之大陸廣東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於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致原告信函,表示:「乙○○先生:你反應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內部股東糾紛。此復,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更得以證明訴外人張哲融就捷特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即月十日,所發生之股東糾紛,曾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參以,原告亦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中,自承捷特利公司之原任董事長王伯隆,因上開股權轉讓糾紛,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委託原告前往大陸處理有關捷特利公司股東糾紛之事;前開大陸武警耿博為原告之遠親等情,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原告確實曾受訴外人王伯隆之委託,前往大陸處理,且其遠親即大陸武警耿博亦曾介入,亦堪以認定。則原告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審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當庭謊稱:「乙○○、王伯隆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云云。」係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壹拾萬元等情;被告則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上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予承辦法官附卷。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既確實係由大陸廣東深圳市紅荔派出所所出具;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所記載,有關訴外人張哲融就捷特利公司因股東糾紛,曾向大陸廣東深圳市紅荔派出所報案之內容,亦確實存在。參以,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當事人於進行訴訟時,因各自立場所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均應予以保障。則被告上開提出二份文件附卷之行為,自屬於訴訟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故本院自難遽以原告被訴搶奪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而認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證物係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六、綜前論述,被告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上開「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予承辦法官附卷,係屬於訴訟上抗辯權之行使,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出上開二份函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萬元,及提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書面道歉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