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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聲請開立集中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其條文所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係指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經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且經證券商處分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不足清償債務,嗣就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購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二萬七千股及九萬股後,即發生違反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狀;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依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尚不足有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整。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復以台北郵局光華支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渠依約清償融資借款;惟仍未見被告有為給付之意表。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