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為代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及原告乙○○等辦理美國永久居留權事宜,分別與渠等成立代辦移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及原告乙○○於訂約時先分別給付被告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作為頭期款,並另由各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及原告乙○○開立同額支票交見證人即被告甲○○保管,於將來獲移民許可通知後七日,由原告甲○○交付被告兌現作為契約尾款,另約定如被告無法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繳交美國永久居留權核准通知函與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及原告乙○○,過期視同申辦失敗,被告應退還前述所收簽約金及尾款支票。現上開約定之期限已過,被告竟行縱不明,原告甲○○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及尾款保管人,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及原告乙○○乃轉而要求原告甲○○負責,原告基於介紹其等認識之道義責任,代被告返還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等之簽約金共二百零五萬元,訴外人張素真、花淑珠、雷平遠則同意將渠等對被告基於移民契約所得主張之簽約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甲○○,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原告乙○○已給付二十五萬元,被告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五當交付美國移民許可通知,原告乙○○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叁、證據:提出移民契約書影本三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三件、建業律師事務所函
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件、花旗綜合月結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移民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建業律師事務所函、支票、證明書、存款明細分戶帳、花旗綜合月結單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甲○○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