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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戊○○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強取原告之財物,原告總計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嗣雖取回部分款項,但尚有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且被告以藥物控制原告,又拘禁原告一天,拘禁期間原告遭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心理創傷難以回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丁○○、乙○○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戊○○及丁○○,與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林峻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任職徵信社時所取得原告之資料,先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假冒快遞公司人員,至原告之住處,確認下手對象及地點,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林峻緯攜帶不知情之李士傑所有之黑色包包,佯以快遞公司人員送貨為由,並持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士傑所棄置之送貨簽收單,誘使原告開門,旋利用原告簽收之際,林峻緯乃趁機進入屋內,並以手掐住原告頸部,復以不具殺傷力,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原告腹部,乙○○、甲○○則隨後進入該屋內,由甲○○持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脅迫原告,並以黃色膠布貼住原告嘴巴,且持紅色塑膠繩欲加以綑綁,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嗣由乙○○看管原告,另由甲○○及林峻緯於屋內翻找財物,而強取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華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章、電話簿、隨身聽及內有一百元之皮夾等物,得手後並由甲○○追問提款卡之密碼,復喝令原告喝下滲有安眠藥之白開水,致原告意識模糊,再強行將原告押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之丁○○住處,由丁○○以粉紅色髮帶矇住原告之雙眼,並由丁○○脅迫原告交出三十萬元,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同意交付該筆款項,惟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而未進行提款。而戊○○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由丁○○持前開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輸入原告所告知之密碼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各二萬元(合計八萬元),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迨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為順利取得上開三十萬元,由丁○○、甲○○、林峻緯將原告強押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由林峻緯陪同原告至該銀行內取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華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再至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之華信商業銀行,並由林峻緯陪同原告至銀行內辦理解約並提領三十萬元而交付之,得手後由甲○○陪同原告搭車至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即令其下車。適戊○○等人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利用林峻緯及原告在銀行內辦理解約事宜之際,由丁○○及甲○○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輸入原告所告知之密碼二次,使如同該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二萬元、二千元(合計二萬元二千元),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原告總計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年附民字二八七號卷宗第五至七頁),被告丁○○、甲○○、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強取財物等事實,雖其等稱係受戊○○之託代為討債云云,惟被告甲○○自陳戊○○沒有將借據或任何債權證明給甲○○等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是其等辯稱係受託討債云云,自不足採。至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丁○○、甲○○、乙○○於偵查一致供稱:「(尚有何共犯?)還有戊○○、少年林峻緯」(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等語明確,且依被告丁○○、甲○○、乙○○之供述及林峻緯之證言(參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頁),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前謀議,並提供作案用之藥丸,於原告被押回丁○○汐止住處時,並有到汐止該址與被告丁○○共商犯案事宜,且被告丁○○取得金錢後亦有通知被告戊○○,戊○○並於二十七日下午原告離去後,開車載同被告甲○○與林峻緯去汐止載被告乙○○,至內湖某泡沫紅茶店商討有關原告及詢問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堪認被告戊○○對於本件犯行,與其餘被告及林峻緯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戊○○與其餘被告、林峻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刑事部分被告亦被認定有加重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八八頁),足認被告有上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自由等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財產上損害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取財物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自丁○○、甲○○、乙○○及林峻緯身上分別扣得贓款十六萬元、一萬九千四百元、五千六百元及一萬六千七百元,另含交付丁○○之姐陳錦雲之八萬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元,扣除已扣得之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原告主張其尚受有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之財產損害等語,堪可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藥物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強取財物,精神受到極大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佯裝快遞公司人員送貨為由,誘使原告開門,於光天化日之下攜帶電擊棒、玩具手槍等工具犯案,並以黃色膠布貼住原告嘴巴,且持紅色塑膠繩加以綑綁,不僅強取原告之財物,甚且以藥物使原告意識模糊,再強行將原告帶離原告住處,押往被告之住處,私行拘禁原告,造成原告精神造成極大之恐懼,本院並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地位、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財產上損害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