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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復華被 告 林 楊

居台北市○○○路○段○○○號兼訴訟代理人 甲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丙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現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及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計八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先母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參加合建,嗣鄭修因體弱多病,將合建之土地於七十一年十月廿一日賣與訴外人鄭雲儂,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請求移轉登記。被告是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進而繼續爭產,并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之父林燕生與鄭修間並無嗣子身分之法律關係,又鄭修生前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鄭雲儂,已非鄭修之遺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房屋,既非鄭修之遺產,則被告自無代位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認定:「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既尚未興建,其非鄭修之遺產極明。」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系爭房屋係鄭修之遺產,併指「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最高法院前後判決迥然而異,相互矛盾,系爭房屋既是鄭修死亡後興建,與鄭修遺產毫無關係,遑論系爭房屋為鄭修之遺產。系爭房屋既是鄭修死亡後興建,又有原告提供合建之第五0號土地,則系爭房屋為鄭修遺產之判決毫無基礎可言,有損原告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既認林競戶籍記載林燕生為「長子」,而判決卻指為「嗣子」是林燕生俱有雙重身分顯見矛盾,此林燕生不清不白之身分當然損及原告權益之行使,該判決林競為林燕生申報戶籍一事為無中生有,又其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為虛構之偽造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基礎,其請求之債權自無原因存在。本件為權利義務之爭,及損害賠償之偽造債權之議,被之父林燕生既有冒親冒籍之事實,被告狠心爭奪遺產旨在不義之財,被告固經塗銷登記之訴為終局判決認定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但該判決擅改訴訟標的及草率認定林燕生為鄭修之嗣子,但林燕生之戶籍登記卻記載林燕生為鄭修婚生長子,顯該終局判決處處矛盾,除請求再審外,並就其違法部分予以起訴。

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先母鄭修提供合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九、四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其於生前賣與訴外人鄭雲儂,旋經鄭雲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八0號判決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修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建地面積0.一九二六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二四(四九地號)及同地段四九之一號建地面積0.00一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存在...「嗣甲○等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亦敗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固有相反之判決,但仍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因是鄭修既已死亡,無有法律責任,應依民法第六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繼承人承受移轉登記,并指明「被上訴人丁○○第一審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判決,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既經確定判決,自無被告爭產繼承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及事實。是被告提起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顯無原因,應予不准。

系爭房屋,被告聲請執行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依法

應受保障,雖有收益情事,自與被告無關,何來損害賠償,況其中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房屋並無出租情事,且系爭房屋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查封影響,自八十年起即無人承租,僅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曾無償借予第三人,況且承租人僑昱公司及綠色世界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支付房租,故系爭房屋事實上既無出租之收益,被告等即無執行名義所載所謂收益之損害。

被告等主張權利,應負擔自七十六年起之各項稅捐、修繕及管理費用:被告等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固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確定,並由被告等據以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及五樓之一至之四等房屋。惟原告自房屋建造完成後即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已繳付房屋稅計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整、遺產稅計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按被告等潛在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計算,被告等應償還原告房屋稅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遺產稅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招商修繕所支出之工程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依前所述,被告等應負擔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又因為出租致生空屋管理費計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等應負擔廿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五角,綜上,被告應償還五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因原告於執行名義之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中因故不及提出反證,為被告倖逞,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顯有未當,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應清償稅捐及給付舊欠,方得主張其損害賠償權利。

原告提起被告之父林燕生為鄭修嗣子之身分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林燕生與鄭修之間無嗣子身分法律關係,則被告無代位繼承原因。是本件固有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認定林燕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鄭修所立嗣子,但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揭判決所否決,是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無有繼承權,應予塗銷登記。

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自無遺產發生原因,後有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燕生與鄭修間無有嗣子身分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抗爭系爭房屋是鄭修之遺產,退步言之,縱係鄭修之遺產,被告不能主張損害賠償八百五十餘萬元之權利,而未盡負擔歷年之稅捐、修繕及管理費用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七十六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0九五號支付命令、寶木有限公司報價單二份、八十四年度認字第八八六六四號認證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三普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遷入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七則、戶口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兩造間因遺產糾紛涉訟,乃肇因於原告偽造文書假賣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鄭修生

前已提供合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建完竣之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訴訟至今。被告等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以及同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獲得勝訴確定(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協同辦裡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同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原告對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八十五年起四次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均敗訴確定。又遺產土地買受人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亦敗訴確定、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判決確定。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而是

兩造爭執近二十年,並經多次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定案訴訟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原告僅重複為相同之陳述。

被告等人係持確定判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而查封拍賣建物,並非請求登記為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訴,卻爭執被告等人非建物所有權人,顯無理由。又本件訴訟並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與稅捐之繳納何干?至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原告於被告等請強制執行後,至今已對被告提起六件民刑事訴訟,而系爭建物至今仍全部由原告單獨出租使用中,今又企圖以本件訴訟延滯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達其繼續侵害被告等人權利之目的。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八則為證。理 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異議之訴狀、同年九月十三日起訴狀、同年月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異議之訴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異議之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均不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我要請求撤銷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原因是因為債權人甲○等三人的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買賣關係存在的訴訟已經確定了。之前書狀的聲明都不用了,聲明更正為今天所述之聲明。」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辯論狀,其聲明記載雖為「確定判決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無損害賠償之原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予不准。被告請求自七十六年起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部分依法應予塗銷登記。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滋生各項稅捐、修繕費及空屋管理費等依法被告應予清償給付。」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可知,該次書狀聲明之記載均係請求撤銷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理由,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所述,亦未再命其補繳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外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為: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及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計八間系爭房屋),為先母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參加合建,嗣鄭修將合建之土地賣與鄭雲儂,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自無遺產發生原因,後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燕生與鄭修間無有嗣子身分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抗爭系爭房屋是鄭修之遺產,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有未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處處矛盾,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被告則辯以: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以及同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獲得勝訴確定(協同辦裡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同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而是兩造爭執近二十年,並經多次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定案訴訟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原告僅重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係持確定判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而查封拍賣建物,並非請求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訴,卻爭執被告等人非建物所有權人,顯無理由。至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以本院七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四三號等民事判決共十三份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各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卅元(合計為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及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計八間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卷認為屬實。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事由發生?經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其歷審判決依次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臺灣高等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⒈被告三人所提起之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判決主文為第一項為「被告丁○○應將附表所列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為「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列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項為「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如附表所列之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建物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列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分歸被告丁○○取得。」第四項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一百卅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及九號之建物時止,按月以四萬九千八百廿六元計算之損害金。」⒉原告丁○○就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就兩造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甲○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項為「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其理由為:『...原審以:依林競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林燕生係林競、鄭修夫妻之長男。林燕生於卅九年自舟山撤退來台,林競即申報其戶籍為林競、鄭修之子,丁○○為女。同年七月廿七日林競以戶長身分為林燕生申請流動人口,於申請書記載其與林燕生為父子。同年八月林燕生申報遷入台北市○○○路○○號之戶籍登記,於申請書上填載父林競、母鄭修,有該等戶籍資料可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公教人員團體保險承保名冊,關於被保險人林競之直系親屬欄記載妻鄭修、子林燕生、女丁○○。參諸林燕生自傳記載:伊父將伊交姨母鄭修撫養,成為一子双祧...十八年,姨母隨夫南遷,留伊在北平讀書...以繼兩家林氏之宗祧等語,及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中央日報縮印本林競訃聞記載林燕生為長子,暨鄭修死亡之訃聞列載林燕生(外加黑框表示已去世)為孤哀子,乙○為孝孫,甲○、丙○為孝孫女等情,足認林燕生係林競、鄭修夫妻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丁○○抗辯林競申報林燕生為長子乙欄已用紅線劃去,且申報流動人口之筆跡與前述申報資料不符,及大陸文史資料並無林燕生為林競、鄭修嗣子之記載云云。惟上開資料係三十九年間所申報,而其後製作之上述保險承保名冊仍記載林燕生為林競之子,又大陸文史資料因難收集,但不能據此即謂林燕生非林競、鄭修所立之嗣子。又鄭修於六十八年元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尚承認林燕生為其長子,故其口述遺囑縱記載林燕生係以冒親冒籍方式申請來台云云,或係林燕生非其親生所致,尚不能因而否認林燕生非其與林競所立之嗣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林燕生與林競、鄭修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丙○等為林燕生之子女,林燕生於000年0月00日先於鄭修(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死亡)辭世,有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丙○等得代位繼承鄭修之遺產。鄭修生前於六十七年七月卅日提供上開土地與段青山、許木合建大廈,有契約書可證。而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故兩造所得繼承鄭修之遺產,即為鄭修提供合建之土地及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丁○○自七十二年另案訴訟迄今十餘年,一向主張合建土地為鄭修所有,鄭修生前出賣予訴外人鄭雲儂,故其在本件訴訟抗辯合建土地乃其所購信託登記予鄭修,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與鄭修遺產無涉云云,為無足採。又簽認表未經鄭修簽名,不能遽認鄭修指定丁○○為起造人。況證人魏芳桂證稱:簽名時鄭修在家,簽認表係丁○○夫妻代簽,有關合建事宜均由丁○○夫妻接洽,何以用丁○○名義登記,伊不清楚等語。是丁○○抗辯在簽認表簽名時,鄭修曾提及合建所得房屋歸丁○○云云,即難採信。而鄭修嗣後將合建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鄭雲儂,益徵簽認表上記載丁○○姓名,僅因其係代理人所致,並非鄭修生前指定其為起造人。矧起造人係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執照之人,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故縱鄭修生前曾指定丁○○為起造人,亦不能即謂鄭修有贈與之意思,或以丁○○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又鄭修之遺產即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建物之權利,於鄭修死亡時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丁○○係於七十七年間,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其係侵害丙○等本於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尚未興建,丙○等所繼承者,即為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又該房屋既本諸上開權利而來,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丁○○擅自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法即有未合。丙○等請求丁○○予以塗銷,並協同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有據。又丁○○將該房屋出租牟利,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本應由兩造共同受領賠償所為之給付,兩造又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協議,故丙○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損害金,自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丁○○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丙○等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丁○○塗銷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其餘上訴。

廢棄部分關於丙○等請求丁○○給付損害金部分,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查丙○等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丁○○擅將系爭房屋出租牟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伊損害金等語。苟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並無規定丁○○得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丙○等上述主張又屬可採,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丁○○賠償損害,自非無據。原審竟謂該損害賠償債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由兩造共同受領賠償,丙○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損害金,尚有未合云云,自屬違誤。丙○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准丙○等請求丁○○塗銷及辦理登記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丁○○上訴論旨指摘丙○等並未主張同上地段第五十號土地亦包括在合建契約之內,原審竟謂該土地在合建範圍,自屬違誤云云。惟因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即令其主張可採,亦與爭點無涉,自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記載丁○○主張該案請求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地主簽認表而來,並非對簽認表之真偽及其法律效果有所論斷。原審對該判決縱未為審酌,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又丙○等於原審已主張丁○○係侵害伊等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等語。丁○○上訴論旨謂丙○等係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原審逕認渠等係主張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自屬違誤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丁○○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未論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故原告仍以前訴訟(即執行名義之判決)中所提相同之理由主張「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⒊原告丁○○就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就原告丁○○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駁回。」其理由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就其訴請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對上開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既未獲得勝訴之判決(按:本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六六號等判決已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非兩造公同共有物云云,並不可採。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或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辦妥保存登記迄今,均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至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致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無不合。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有部分出租之情形,自應依系爭房屋出租,及未出租之情況,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位居信義路及和平東路間,附近辦公大樓林立,近捷運站,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應依客觀標準定之;而出租人與承租人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其租金額可作為主要之參考依據。經斟酌其情,就系爭房屋「有出租」部分,認為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約定之租金額計算其損害,尚屬合理。即㈠系爭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綠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收取租金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所受之損害有卅六萬元。㈡系爭八十四號四樓之二、之三房屋(該二戶房屋屋內打通),由訴外人詠強實業有限公司及元強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詠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元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今,每月租金五千元,合計租金三百廿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之損害。㈢系爭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巨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計收取租金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損害。㈣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由訴外人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共收取租金卅萬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㈤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由訴外人郭五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共收取租金卅六萬元。嗣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每月三萬六千元,共收取四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卅九萬六千元之損害。以上收取之租金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租賃契約可考。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應可認定。至於系爭房屋「未出租」部分,雖無實際相同時間、地點,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價格可供參考,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但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仍可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衡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其約定之租金均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扣除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就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即扣除前述出租之期間),請求按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斟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申報地價、房屋及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已出租部分為少,尚屬合理。準此,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課稅現值,各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㈠所示。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㈡所示,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算損害,尚無不合。另系爭房屋地下室車位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計算損害,亦無不合。依前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受有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卅元,即屬有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就上訴人所辯稱,合建之土地除鄭修提供二筆外,尚有伊所提供同小段第五○號土地一筆,原審竟將該筆土地違法視為鄭修提供,而認定係鄭修之遺產云云。惟就該五○號土地部分,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已針對上訴人之抗辯加以指駁,且查該第五○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鄭修,有七十二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另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陳稱:「原告先母鄭修於六十七年七月卅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十四層大廈契約,由鄭修提○○○區○○段○○段四九及五○號土地,而由被告段青山、許木出資興建房屋,...;足見該第五○號土地原係鄭修所有,非上訴人所提供,縱原審未予論斷,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亦即就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已經確定,此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系爭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金錢債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為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參加合建,嗣鄭修將合建之土地賣與鄭雲儂,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自無遺產發生原因,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有未當,又系爭房屋事實上既無出租之收益,被告等即無執行名義所載所謂收益之損害等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而是原告於前訴訟(即執行名義之判決)中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阻卻請求之事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丁○○為請求確認林競、鄭修與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

,對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0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主張為「上訴駁回。」其理由為:『...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又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親屬的身分人一旦死亡,其曾有之親屬身分法關係,亦將隨之而歸諸消滅,但此之消滅僅指死亡人與生存人間之親屬的身分關係而言,並非死亡人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親屬關係,亦隨之消滅。因之,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關係,於嗣子死亡時,該嗣子身分關係即應歸諸消滅而不存在至明。查上訴人之父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母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鄭修之除戶林燕生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倘未立嗣之事屬實,則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本即不成立,自無嗣子關係甚明;縱令確有立嗣之事,惟林燕生、林競、鄭修既均已死亡,則彼等間之嗣子身分關係當然即不存在。上訴人猶訴請確認林燕生與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不存在,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訴人之父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母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已如前述。因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與鄭修之權利能力,均歸於消滅,彼此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燕生與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厥在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繼承?而代位繼承

前提在於林競、鄭修有無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若屬實情,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代位繼承取得鄭修之遺產,且上訴人提出之林燕生在大陸北京之戶口公證信、公證書等證據,均在否認林競、鄭修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及主張訴之利益,係在被上訴人辯稱代位繼承鄭修之遺產,危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上訴人似意在確認林競、鄭修並無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示係為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確認,則依同法條第三項反面解釋本院並無闡明上訴人提起他訴訟而為訴之變更之義務。又上訴人一再就上訴聲明予以變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一再以需研究再陳報,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十一日辯論期日始復確定上訴聲明為:確認林競、鄭修與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本院自亦無從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復查兩造間因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前曾以代位繼承而取得鄭修之遺產,因遭上訴人之侵害(鄭修與訴外人段青山、許木六十七年七月卅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為由,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書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確定之判決,業經審認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修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對鄭修之遺產,具有代位繼承取得繼承鄭修遺產之權利。是兩造爭執之所在,應係在於被上訴人對鄭修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殊非在林競、鄭修有無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與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則上訴人亦不得提起確認「無立嗣」之事實,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競與鄭修、林燕夫妻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要不足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對鄭修之遺產無繼承權利等情,亦為原告於前訴訟(即執行名義之判決)中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阻卻請求之事由。

原告主張其自房屋建造完成後即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已繳付房屋稅計六百七十五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整、遺產稅計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按被告等潛在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計算,被告等應償還原告房屋稅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遺產稅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招商修繕所支出之工程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被告應負擔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又因為出租致生空屋管理費計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等應負擔廿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五角,共計被告應償還五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五角,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狀表示以上述對被告之五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五角債權為主動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七十六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寶木有限公司報價單、三普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係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如上述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房屋稅三百卅七萬六千七百廿元部分:原告係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

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函影本為證,該函內容為「依據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本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八戶房屋,其七十六年度課稅現值依序為九五七一00、0000000、0000000、九五二八00、九五七一00、00000

00、九五二八00元,查照。」尚難認為原告有繳納其主張之房屋稅三百卅七萬六千七百廿元。

㈡遺產稅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影本、七十六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為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請發還誤扣遺產稅額0000000元乙節,經查原扣抵無誤,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徵收科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六七五一號函辦理兼復台端未具文號申請書。查台端應納遺產稅經復查決定仍維持應納稅額七五一四七一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其積欠,本局將台端七十九年度應退之綜合所得稅一三一八三0元依法扣抵,尚無不合。檢附遺產稅復查決定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乙份,請參考。」僅能認為原告於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被扣遺產稅十三萬一千八百卅元,其餘部分難認原告有繳納。因原告主張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本即應繳納遺產稅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之二分之一即廿五萬零四百九十元三角,原告僅於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被扣遺產稅十三萬一千八百卅元,應認為係其自身應繳之部分,尚難認為得向被告求償。

㈢「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招商修繕所支出之工程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部分:原告係提出寶木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報價單二份影本為證,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該款項。

㈣因為出租致生空屋管理費計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原告係提出三普復

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等四人公同共有落三普復興大廈房舍七戶及停車位,門牌號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合計積欠公設及停場管理費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僅為催繳通知,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款項。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如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其所述:系爭房屋為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參加合建,嗣鄭修將合建之土地賣與鄭雲儂,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自無遺產發生原因,後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燕生與鄭修間無有嗣子身分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抗爭系爭房屋是鄭修之遺產,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有未當,又系爭房屋事實上無出租之收益等情,均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五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之債權而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亦非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