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九號
原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顏鳳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參與公開招標後,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兩年,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該輪後,原告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來函以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一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期前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原告認被告期前終止並無依據,然被告仍主張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並令原告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於原告提出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告卻改稱係依合約終止,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問題,兩造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商,爭議仍僵持不下。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基隆港務局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將電光一號輪移離西二十八號碼頭,原告因未獲被告指示,且因被告尚有諸多應配合事項未配合,故未予移泊。詎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基隆港務局竟強行登船,強制原告人員下船,被告之人員即乘隙登船,並將電光一號輪移至東十八號碼頭,復將船舶駛離,雖據原告提出抗議,然被告均不予理會。
㈡、按「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期間為兩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然被告於原告履行契約僅五個月即期前終止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對於所致生原告之下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1、期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可預期獲得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扣除已進行之合約期間五個月,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289,000×30﹪÷24×19=1,256,137)。
2、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聘請之四位船員(含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擇定之本案負責人,其薪資視同甲級船員),因被告期前終止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此部分金額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計算式:(135,555+42,361)×0.5=88,958)
3、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查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將電光一號輪交付原告看管維護,但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該輪交付,致使原告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此部分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135,555+42,361)×2.5=444,790)。
㈢、按「費用支付...(二)非固定費用:1、港埠費用...2、船舶用油...3、船上用水...8、為支付本項非固定費用,乙方(按:指原告)應於每
月十日掣統一發票並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按:指被告)報銷(經乙方認證之收據)」系爭契約第九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仍有下列金額及費用拒不給付於原告:
1、船舶用油: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別購入船舶用油,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已先就前兩次之購入船舶用油之費用向被告請領,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2、船舶用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船舶用水,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元。
3、船務代理:原告於就電光一號輪進出港等港埠港口之手續委請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其代理費用被告亦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
4、履約保證金;原告得標系爭契約後,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將押標金二十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今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早已終止,則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於原告,然被告均拒不返還,此部分金額為二十萬元。
㈣、綜上,前述㈡、㈢各項費用,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將系爭契約期前終止,自應對致生原告之各項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且被告對於原告依約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有依約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本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係以碇泊特訂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⑴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縱認被告得期前終止,原告仍得請求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乃受託看管電光一號輪,負有維持該運輸船適航能力及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合約之目的在於委託處理事務,並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故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合約之目的,其性質自屬委任而非承攬,且被告於其九十年五月十六之核端一字第九00五之00七八號函亦敘明「本公司在上開協商會(按:指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協商會)上嚴正表示... 本公司即無立場進行任何補償事宜之協商,且依合約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亦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⑵系爭契約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顯見本件非以碇泊特定碼頭為標的之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關於船舶之移泊業有特別規定,系爭契約自非被告所謂「以碇泊特定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契約」,亦無因基隆港要求移泊即成給付不能之理,被告所述自非可採。
2、被告有何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被告如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一部給付合約固定費用,有無理由?⑴本件基隆港務局既係要求移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移泊規定辦理,且移
泊非不可行,不能逕依第十五條終止,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
方負責;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甚明,本件之緣起乃因基隆港務局要求移泊,而被告自承曾派員前往臺北港、蘇澳港、花蓮、臺中、高雄等港灣實地瞭解,顯見被告亦有移泊之意,此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完全相符,自應優先適用甚明。
②次查電光一號輪可移泊於如桃園竹圍港等港口,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
鎮海字第九00四十六S號函詳陳在案,並非無港口可供停泊,故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移泊規定辦理,惟被告竟藉口「移泊其他港口並不可行」,逕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顯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③且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雖有「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按:指被告)因業務需
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然相對於前述第十三條關於移泊之規定,第十五條係一般規定,第十三條則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第十三條規定,無待贅言。且上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乃以被告「因業務需要」,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約定文義即明,然電光一號輪一直都在「停航」之階段,並未復航,自無「因業務需要」而有恢復使用之情事或需改以其他方式處置輪船之可言。
④再者,系爭契約為期兩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如前述,乃定有期限之繼
續性契約,非有正當理由,被告不能率將合約終止,此為原告關於期限約定之正當權益,亦為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體現。如被告得在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任意終止合約,而不需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豈不成為具文?且被告果得以恣意終止,則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如因受政府政策、或不可抗力之原因,得與他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是否亦成為具文?而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之原因尚須協議終止,何以僅因港務局要求移泊被告即得任意終止?⑤綜上,因被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非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故其期前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被告如堅持依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合約,則其終止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
乘基隆港務局強制移泊之同時接管船舶不再交付原告看管,自屬違約,原告自仍得依約請求各項報酬。
⑶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屆期,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給付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固定費用,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付,共計十六個月,總金額三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僅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主張,於法自無不合。
3、若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以及各項之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⑴如被告承認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則系爭契約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
而系爭契約縱為終止,被告仍應配合出海試車之各項應辦事項(如修復絞纜機之故障)始合約定,並應依前述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始為適法。況如被告得任意終止而不需為任何賠償,被告何須於協調會上表示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並於會議上由主席裁示原告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故被告辯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移泊而起,應適用合約第十三條,而不適用合約第十五條已
如前述,縱退步言認應適用第十五條,該條文中所謂「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訂有明文。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受任人之法定權利,今被告以公營事業招標單位之地位,以合約第十五條片面免除委任人期前終止合約時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使受任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明顯對於受任人具有重大之不利益,該「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之約定,自係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故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合約,被告仍應就期前終止契約所致生原告之各項損失,依民法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亦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會上即要求原告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說明及資料之緣由。
⑶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如被告不違法主張終止合約並拒絕交
付船舶供原告看管,原告可預期合約剩餘期間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扣除已進行之合約期間五個月),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
5,289,000×30﹪÷24×19=1,256,137)。
⑷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徵詢各該業同業工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已有前例,另同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亦以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顯見本件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計算標準,計算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表「駁船經營」業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其他運輸服務業」為百分之二十七,均得作為原告預期利益損害之計算標準,縱認非前述二行業,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係「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該行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亦得作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百分之十為準,顯屬過低,不能反映原告確實損失,應非可採。
⑸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請之四位船員(含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擇定之本案負責
人,其薪資視同甲級船員),因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渠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此部分金額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⑹另被告並無違約金可資請求(詳原告對於反訴爭點之陳述),其抵銷之主張,顯無可採。
4、被告依據民法五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終止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屆期終止,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縱認被告得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承攬之時效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查兩造協商或函件往來過程,被告亦一再表示依民法委任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契約為委任(或至少為具有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今臨訟即改稱系爭契約為承攬,並主張時效抗辯,顯違誠信,於法不合。
5、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電光一號輪?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其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⑴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已簽訂,同年八月九日協調會上被告指示預定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管,後被告因故延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船舶點交於原告,自屬延誤:
①查系爭契約乃以兩年為期,被告自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船舶予原告看
管,始符契約之精神且不致使契約報價失其依據,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調會上係指示預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管,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書函可稽,原告亦同時檢送出海試航人員予被告在案,事後被告因電光一號輪辦理大修,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船舶交付原告看管,自應負遲延交船之責任,至於原告於接管時對於遲延交船並無保留表示,僅表示被告點交工作已完成,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正式派員執行合約義務而已,並非原告不對被告主張其遲延交船之責任,被告主張實有誤解。
②又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單價分析均係以二十四個月(兩年)為計算標準,有報價單
上「數量:二十四,單位:月」之記載可稽,而合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則兩年期間往前推其開始日期,自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故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將電光一號輪交付原告看管維護,但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該輪交付,自屬遲延。
⑵關於船舶遲延交付之薪資損失:
被告遲延交付船舶使原告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此部分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亦已陳報遲延期間多付薪資之人員名單及其具領薪資之單據為憑,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6、原告請求合約的非固定費用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給付的正當理由?⑴船舶用油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別購入船舶用油,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前兩次之購入船舶用油之費用向被告請領,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按系爭契約第九條費用支付第二項非固定費用第二款「船舶用油」,係約定「包括主機及副機使用之燃料油、潤滑油及各類汞浦及設備使用之液壓油、潤滑油」,原告向南海油行購買電光一號輪所需之發電機用油,既已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即經原告認證之收據)向被告報銷,被告並無拒不給付之理(參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且被告就原告所加船舶用油,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登輪取樣在案(參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之0一三八號函,即被證三十三),苟被告所加船舶用油非電光一號輪所需,或非船舶用油,被告早已有所異議,豈會未再繼續主張?而既為電光一號輪所需之船舶用油,原告亦已加入電光一號輪使用,被告何能拒不給付?至於被告所謂品名問題,按原告所加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加油料,被告並未質疑該部分品名不符,然該次油料品名亦為「高級柴油」,亦非「燃料油」,何以該部分品名即非不符?又被告雖就九十年五月一日所加油料未爭執其品名,但卻以係供非法留置之用為由,拒絕給付,更屬無稽。蓋輪船保持適航能力本需用油,豈有區分合法留置、非法留置之理!況系爭契約內就非固定費用之船舶用油、用水等費用之支付,僅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為支付本項非固定費用,乙方(按:指原告)應於每月十日掣統一發票並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按:指被告)報銷(經乙方認證之收據)」,並未指定船舶用油及用水之採購對象。原告所加之用油及用水均符合船舶使用,為被告無法否認之事(被告雖懷疑所加船舶用油會影響船舶功能,但事實上經被告抽樣檢驗且實際運轉均無此情事),原告亦提出經原告認證之收據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報銷,各該用水及用油自原告第一次採購時起,被告即拒不付款,而原告在能力範圍內仍盡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如船舶用水嗣後即向基隆港務局購買,但用油部分被告竟要求原告要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實非原告能力範圍所能為之者(因採購量甚微,難以期待中油或臺塑等油品供應商前來投標),原告無從照辦,況即便是原告嗣後向臺塑公司採購之油款,被告亦拒不給付,足見被告根本不願給付油款,其所辯品名不符、供非法留置之用等語,無非其拒絕給付之推辭,實不可採。
⑵船舶用水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船舶用水二十五噸,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元。查就原告所請求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船舶用水,原告業已陳明,因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並無接「岸水」設置,而「水泊船」基港僅有一艘,且申請費時調度不易,因原告考量船舶用水為船上民生用水(參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義)「事關緊急」,故特地商請「臺北市自來水廠」介紹之水罐車前往加水,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二K號函可稽,按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船舶用水須以基隆港牌價為準,且船上民生用水如有短缺,對船員身體將造成危害,故原告認事關緊急而情商水罐車加水,價格自與基隆港務局水泊船費用不同,原告既已將緣由敘明於被告,被告以該次所加水價高於基隆港牌價即拒不給付顯非適法。
⑶船務代理部分:
原告於就電光一號輪進出港等港埠港口手續之委請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其代理費用被告亦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按系爭契約所定非固定費用中,列有「港埠費用:包括船舶噸稅、帶解纜費、領港費、拖船費及其他有關船舶移泊或進出港口費用」,而船舶之進出港等各項航政、商港手續本需屬船務代理公司之業務,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及被告之委託書可稽,則電光一號輪之相關船務代理費用,自屬有關進出港口等港埠費用,係非固定費用,原告自得檢具收據向被告報銷,至於固定費用中之其他費用乃指保險費、保險自負額等(詳原證一契約書末單價分析表),並不含船務代理之費用。另所謂管理費,乃指原告內部控管行政之管理費用,與船務費用無涉,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實非可採。
7、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得標系爭契約後,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今被告一再主張契約早已終止,況原告並未違約或遲延,則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拒不返還並主張沒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一份、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端一字地00000000Y號函一件、九十年五月九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一份、明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律師函一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一份、明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師函一件、明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師函一件、南海油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一件、南海油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一件、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一件、原告九十年二月九日致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函一件、胡氏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發票一件、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發票一件、投標須知節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鎮海字第九00四十六S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三E號函一件、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節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書一件、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二份、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一件、被告遲延交船期間原告人員薪資表一份、原告九十年二月一日鎮海字第九00二0一A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當值簽到表一份、劉文芳勞工保險卡一件、劉文芳所得扣繳憑單一件、原告九十年二月七日鎮海字第九00二0七B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之00七二號函一件、估價單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鎮海字第八九一0二七B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基港港灣字第二二四六五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港港灣字第二六一四八號函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以臺灣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對本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係以碇泊特定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維持該運輸船適航能力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五條約定,乙方在合約期間,為維持運輸船適航能力之目的,應採取措施,來維護及運轉運輸船。從而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技能、經驗及管理,完成一定之工作為主旨,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此亦有原告往來函件稱「...本公司承攬貴處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工程案號891052)...」、「本公司承攬旨述契約(詳被證三十九第七頁)」等可稽。
⑵系爭契約係以碇泊特定碼頭(即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二十八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運輸船為特殊設計,專業用途,核定為低放射性廢料運輸船。其看管及維護應依港航主管官署及政府法令辦理」。電光一號輪之看管地點既特定為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則因基隆港務局之命令強制收回該碼頭,致給付不能,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有何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被告如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一部給付合約固定費用,有無理由?⑴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三月一日發函被告說明:「查本局船舶修造工廠遷移至西二十
八號碼頭案預計於今(九十)四月中、下旬開始動工施作,爰本案本局原則僅同意該輪續泊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復查本港非營運碼頭船席確已相當擁擠,並無其他適當船席可資使用,故請貴處及早另覓他港移泊。」,是基隆港務局係因西二十八號碼頭已規劃作為興建船舶修造工廠,擬收回該碼頭自用,復該港非營運碼頭已相當擁擠,並無其他適當碼頭可供電光一號輪移泊,而通知被告及早另覓他港,並非因該輪之停泊西二十八號碼頭有任何妨礙船席之調度或港區安全之處,亦未在其商港管轄地區指定地點命被告將該輪移泊或疏散他處。被告獲悉上情後,被告立即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基隆港務局之遷建案陸地工程部份確已施工中,海上工程則將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正式開工,為尋求移泊其他港口之可能性,被告派員實地瞭解臺北、蘇澳、花蓮、臺中、高雄等港灣之情況,然各港灣分別有非營運碼頭不足、港池避風效果不佳,颱風季節船舶必須移泊他港避風、營運碼頭船席不足、船舶應有隨時移泊之準備、非營運碼頭鄰近民家,易引發民眾不必要疑慮、抗爭等諸多技術性及民情上之問題無法克服,確認無適當港灣或碼頭可供移泊,而電光一號輪所泊靠之西二十八號碼頭又將遭收回改建,經被告分析研討利弊得失後,決定在基隆地區覓適當之船廠,將該輪上架或進塢駐架之方式處理。由於船舶上架或進塢駐架之看管維護與船舶泊港管維護之工作內容與項目大不相同,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甲方因業務需要欲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由被告前開積極尋覓其他替代港口、碼頭供電光一號輪移泊之過程,可知被告就
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奉行不渝,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特定看管地點之合約,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種種客觀因素,致給付不能,被告決定將該輪改以陸地上架看管維護,而不得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揭示:「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意旨。故電光一號輪改以進塢駐架方式看管,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亦不負賠償責任。
3、若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以及各項之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⑴原告請求期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
①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立場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而提前提前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
②本件為原告所同意且據以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利潤,係以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現原告提出以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契約期間以二年計算,與合約第二條約定之看管期限即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不符,另原告主張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其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八、原證二十九與本件爭議(看管維護船舶業務)無關。
⑵原告請求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先前提報之電光一號輪船員名單,經向基隆港務局查詢,僅「馬公順」一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任職電光一號輪大管輪,。由上開基隆港務局函覆可知,馬公順君卸職之時亦係原告開始看管電光一號輪之時,而原告所僱用之人員從未於電光一號輪任職,包括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劉文芳「船長」在內。從而原告請求「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船員薪資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經被告查證,所謂劉文芳「船長」於原告看管電光一號輪期間係在臺航公司服務,其出庭作證亦自認偶爾到船上看看,根本非全勤專職之船員,原告何船員資遣費損害之有?⑶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就八十九年八、九月以迄十一月間就電光一號輪看管事宜,迭與原告聯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看管,整個過程並無濫權或疏失之處,且原告從未就電光一號輪之交付看管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亦未踐履限期催告程序,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船舶時未作任何保留,即默示同意合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看管,則被告何來遲延之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開始看管,不可能有先僱用船員坐領乾薪之理,是原告主張有悖常理,顯見原告請求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遑論原告未就其自稱「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亦與法不合。
4、被告依據民法五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訴,請求提早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5、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電光一號輪?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其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就八十九年八、九月以迄十一月間就電光一號輪看管事宜,迭與原告聯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看管,整個過程並無濫權或疏失之處,且原告從未就電光一號輪之交付看管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亦未踐履限期催告程序,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船舶時未作任何保留,即默示同意合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看管,則被告何來遲延之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開始看管,不可能有先僱用船員坐領乾薪之理,是原告主張有悖常理,顯見原告請求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遑論原告未就其自稱「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亦與法不合。
6、原告請求合約的非固定費用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給付的正當理由?⑴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請領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惟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船務代理費用不屬港埠費用,應係合約「固定費用」中「其他費用」之管理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⑵船舶用水一萬零五百元部分:
查原告請領九十年一月份之看管維護費用,然該次加水,捨近(基隆港給水船)求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介紹之水罐車專程赴基隆加水),且原告無法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事,復未能提出佐證文件,經被告糾正後,原告始恢復正常購水,被告亦已就其餘各次加水款項給付完竣。又本院於第一次審理時諭示原告應就其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提出證明,惟原告怠於提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
①原告第一次加油係使用品質不明之油品(該送貨單上產品名稱為通用溶劑)、原
告第二次加油因使用來路不明(非石油煉製業者之「南海油行」,品名為潤滑油)之高價油品,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燃料油」不符,被告無法核銷歸償,經被告糾正後,原告即向臺塑公司取得價格低廉且免費運送之合格油品。該二次加入電光一號輪之油品,果如原告所持之發票所載,非燃料油而為通用溶劑或潤滑油,則因此而對該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聲明保留一切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但未依約還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請領油款,然原告未能說明其自行加入電光一號輪之燃料油,是否為還船工作所必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從而被告無須就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期間之燃料油支出負責。
②又潤滑油顧名思義,係為潤滑主機機械用,而非運作主機之燃料用,船舶用油中
「燃料油」與「潤滑油」約為一百比一,換言之,一百公升之燃料油僅需一公升潤滑油,果原告稱其所加於電光一號輪之油品為潤滑油屬實,則五公秉之潤滑油足可將船舶主機油封凍結,若欲啟動電光一號輪之主機,使其保持每日發動之狀態,則非須五百公秉以上之燃料油與五公秉之潤滑油攪勻始可,由上所述,原告所稱單次加「潤滑油」五公秉與事實嚴重悖離且不可行,至於原告所加為何種油料,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7、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因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迄今仍不還,致該輪無法出海試車,釐清看管責任之有無,因此迄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疏失之處,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最末段約定,原告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又履約保證金顧名思義,乃於契約終止後,原告踐履契約義務後返還之,今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十五紙,迄今拒絕歸還,致該輪逾船舶證書期限而無法出海試車,釐清保管責任歸屬。似此,原告非法留置狀態尚持續中,被告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不予發還,作為扣繳原告遲延返還船舶及證件之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
三、證據:提出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端一字第八九0八─0二一八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端一字第八九一一─00八二Y號函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收接管電光一號輪文件一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基港港灣字第0三九四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二三五Y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鎮海字第九00四一六S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四─0一0二Y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四─0一三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0一0Y號函一件、兩造九十年五月九日協商會議記錄一份、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0七八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一五六0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二一五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二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二八─一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兩造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一六九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基港港灣字第0一二六九五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電核端字第九00七─0八一0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基港港灣字第0一五四四七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八─0一七四Y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核端一字第九00九─00二三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限期催告存證信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限期催告存證信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0一三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0一二九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0二五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一一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端一字第九00四─0一0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七一號函一件、兩造關於船舶用水爭議之往來函件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二0八號函一件、中國驗船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證報告一份、中國驗船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端一字第九一一二─00五Y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一00二四一二一0號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D核端一字第0九一一一0六0八四一號函一件、臺灣航業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端一字第九一一一─00八0Y號函一件、投標單價分析表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燃料油加油疑義辦理始末說明一份、劉文芳勞工保險卡一件、劉文芳船員手冊一件、臺灣航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端一字第九二0一─0一五六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一份、九十年七月四日基隆港務局清查港區船舶會勘紀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興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元暨自反訴狀送達(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反訴被告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電光一號輪之如附件一(即附表)清單所載之船舶證件正本共計十五紙。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為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庭時所自認,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第十四條違約罰款第㈢款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辨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款每逾一天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早終止時怠於還船,且要求「移泊」他港,復不同意合約提前終止,或主張損害賠償與還船之同時履行抗辯,殊有背於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規定:「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及第十條約定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光一號輪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之日止共計一一四日,依每日遲延罰款五萬元累計,共計五百七十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款約定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運輸船不得留置,而反訴被告卻以長期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及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抗辯」,顯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反訴原告爰以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併同作為反訴之訴訟標的。至於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留置船舶所受其他損害,爰聲明保留一切債權。
㈢、另反訴被告目前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共計十五紙,屢催不還,迄今仍在其非法持有中,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主張罰款五萬元整,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二項;反訴原告並保留因反訴被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所致其他損害之一切債權。
㈣、對反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反訴被告未如期還船之違約罰款部分:⑴反訴被告抗辯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還船,係由於反訴原告不為協力所致
,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內容,是否為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反訴原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①反訴原告並未怠於辦理任何應辦事項,此點可見反訴原告九十年六月七日覆反訴
被告函說明二第二段:「出海試車所需燃料油係屬 貴公司依約應代墊費用之項目,再由本公司歸償,本公司前函已敘明,無須本公司事先派員協商。至於出海之申請,本公司隨船人員出海申請,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即已辦妥,剩下者乃 貴公司依約應向港務當局申請船舶排班出海者,並無事先與本公司協商之必要。至於進塢檢查,依貴我合約約定固須先經協議,惟是否進塢檢查,乃視該輪出海試車之結果而定,換言之,進塢檢查並非還船首先且必經踐行不可之程序,從而雙方無須事先協商。」即明。
②有關絞纜機煞車皮磨損並不影響出海試車及航行安全:
Ⅰ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及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第四、㈥條之規定,出海試航
之主要目的在於測試船舶主機之動態性能,「主機在轉數海分鐘七二0轉之情況下連續運轉二小時,其主機各缸排氣溫度不得超過400℃,增壓機各點溫度不得超過540℃」,中途並不會要求船舶靠泊港口,何況電光一號輪之靠泊或移動係自備艏艉推進器進行,或依基隆港強制規定以拖船靠泊及離岸,故船艏絞繩機煞車來令之磨損,並不影響該船出海試車之適航能力,有證人王興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稽。
Ⅱ反訴被告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告知反訴原告船艏之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
皮有故障,惟經反訴原告派員上船了解,僅係船艏之纜繩機煞車皮有磨損,船錨機並無故障。反訴原告鑑於系爭契約將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且出海試車後不再靠泊碼頭,故反訴原告覆函表示纜繩機煞車皮縱有磨損,與該輪出海試車無關,可俟出海試車完後陸地駐架看管維護時,再行修理即可。
Ⅲ基隆港務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電光一號輪驅離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改
泊該港東十二碼頭,因事發突然,陸上駐架之場地需清理,因此暫泊基隆港東十二碼頭三天,電光一號輪並無因船艏絞纜機煞車來令之磨損而無法離岸、靠泊或無法使用或任何危及船舶安全之情事。又電光一號輪於九十年八月下旬陸地駐架後,反訴原告委請中國驗船中心就電光一號輪全面檢查,並無如反訴被告指摘纜繩機煞車皮有故障情事。故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合約終止時,電光一號輪並無反訴被告所指摘船艏、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故障」情事。
Ⅳ就有關船舶艏艉絞纜機之功能、作用及其操作方式,艏艉絞纜機煞車皮磨損,甚
或故障,對於非營運且於出海試車後即將移經陸地上架保管之船舶是否構成出海試車之無適航能力,且自備艏艉推進器之船舶艉絞纜機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是否會對該船舶之出港、航行、海上試車、進港移行陸地上架等工作之安全及操作,發生影響等事宜,經諮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提供技術鑑定意見如下:「一、船舶繫靠碼頭時以纜繩繫固,其纜繩則賴艏艉絞纜機之收放功能來調整纜繩之鬆緊,一般用電動或電動油壓為動力帶動絞輪以收於纜繩,待船舶靠泊碼頭定位後則關閉動力以纜繩煞車固定纜繩,從而固定船舶。二、非營運船舶出海試車之目的係將船舶駛出港後,在近海測試船舶在海上動態之性能及安全性。測試的項目一般以海上才能完成測試之範圍為基準,至於絞纜機之測試均在碼頭邊測試及調整或修理。故絞纜機之好壞不會影響船舶出海試車。適航能力係船舶於海上之航行能力,與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並無影響。三、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時應予修理,以利船舶靠泊碼頭。一般船舶以拖船頂、拖方式離開碼頭出港航行,故絞纜機之煞車皮是否磨損甚或故障與出港、航行、海上試車、進港及移往陸地上架等作業之安全無關。」。
Ⅴ事實上,反訴被告之所以長期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並非因為電光一號輪船艉絞
繩機煞車皮磨損,致伊無法出海試車,而係堅持以移泊電光一號輪即可繼續履行契約,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由反訴被告來往函件或本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均一再以移泊為理由拒絕返還船舶,而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覆反訴被告函說明第五項即指出:「至於貴公司(即反訴被告)上開來函說明二之㈣指摘稱:『又電光一號輪之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亦有故障,前經本公司早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已多次提出計劃並致函催告臺電公司處理修護,但臺電公司迄今仍無回應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茲查貴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始正式提報纜繩機煞車來令磨損之部分規格及相關報價單,本公司(即反訴原告)當時函告貴公司以該項待修工作與船舶出海試車無關,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船舶將移往陸地上架,屆時再修理即可,尚無需於還船日期前修理該磨損之來令之迫切性,貴公司即未再異議。詎料貴公司於終止契約五十天後,突以此理由作為貴公司非法留置該船舶之藉口,實有失誠信,本公司礙難接受」,可見反訴被告係以留置電光一號輪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而非因船艏絞纜機煞車皮之磨損而無法踐行出海試車之還船程序,絞纜機煞車皮之磨損是反訴被告事後卸責之藉口。
③電光一號輪之所以未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基隆港務局驅離時,完成出海試
車程序,純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及船舶證件,致該輪適航證書因而未能及時時辦理船舶入塢或上架檢查而失其效期(船舶檢查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十條),致無法申請出海試車,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長期非法留置所致,反訴原告一再請求反訴被告辦理出海試車,均遭置之不理,焉可反指反訴原告未辦妥應辦事項亦未踐履合約第十六條之還船程序?⑵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有無理由?①反訴原告依合約第十五條合法終止,並無不當,且無權利濫用情事,又反訴原告
始終未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系爭契約,反而是反訴被告屢次來函詢問究竟反訴原告係依民法規定抑或依契約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反訴原告一向答覆是依契約終止合約。如依委任終止之前提既不存在,則反訴被告所有基於「委任終止」之錯誤前提所作之推論均無效。
②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揭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縱如反訴被告所主張,反訴原告有應辦妥事項,詳如原證六、原證七云云,惟查原證六、原證七所載無非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定作人協力義務,請求歸還承攬人代墊費用等等,此等給付義務縱或存在,與反訴被告踐履合約第十六條之還船義務兩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並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反訴被告卻以留置電光一號輪及船舶證件為手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再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見終止契約與損害賠償各為一事。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均同,本件反訴被告一再要求反訴原告先賠償其損害,或以損害賠償與還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如前述,均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有違。遑論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出海試車之費用均由反訴被告先付,給付既有先後之分,或互無對價關係,均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③查民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
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運輸船不得設定留置: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顯見反訴被告長期留置電光一號輪及船舶證件俱屬非法。
2、反訴被告未於還船同時交還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之違約罰款部分:⑴本件係因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電光一號輪,使反訴原告回復船舶占有,有無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交還甲方,否則...罰新臺幣五萬元整」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書交船之同時,應將其造船契約取得之有關材料、機器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提供乙方妥善保管使用,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甲方,否則視為歸還不清,罰新臺幣五萬元整。」。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且未於合約終止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返還全數有關材料、機器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固電光一號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遭驅離,反訴原告已接管本件圖面資料,但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前開條款應於還船時全數歸還之義務。
3、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船舶證件十五紙,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為船舶所有人之目的,於該運輸船移交乙方前,對該船
之各項證件,均應齊備,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遵照中華民國法律辦妥。爾後在合約期間,所有為維持該項文件之繼續有效,仍由甲方出具證明,乙方代辦。所需規費由乙方先行墊支並掣發票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報銷歸墊。憑證須經乙方認證。」。反訴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十五紙予反訴被告,詎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時,擅將電光一號輪及相關船舶證件長期非法留置,迭經反訴原告一再催告,均置之不理,目前船舶證件十五紙尚在其非法留置中,坐令反訴原告損害日益擴大(無法辦理出海試車,釐清看管責任歸屬)。
⑵又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及其維持更新不僅關係電光一號輪向港務行政當局申請
出海(含試車)所必備,且為反訴原告為該輪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而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運輸船不得設定留置: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復查系爭船舶證件交付時,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反訴原告所為指示依合約第十條規定,不得留置,故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亦屬不得留置之動產。惟因反訴被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限制反訴原告基於船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與留置電光一號輪無異。
4、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還船之罰款每日五萬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而反訴被告怠於還船,且要求「移泊」
他港,不同意合約提前終止,或主張損害賠償與還船之同時履行抗辯,殊有背於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規定:「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故反訴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光一號輪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之日止共計一一四日,依每日遲延罰款五萬元累計,共計五百七十萬元。
⑵又電光一號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基隆港務局驅離,交付反訴原告占有時,
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反訴被告請求會同清點及檢驗船舶性能程序,並於該函說明四表示:「本公司並一再重申保留對貴公司一切債權及對相關人員民、刑事訴追之權利」,故無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適用,合先敘明。至如所謂保留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罰款依約執行」,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協調會議記錄7-3點即有所敘明。
⑶再者,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自認系爭契約已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包括合約提前終止情形,承商均負有於合約終止時,踐行還船程序之義務。惟反訴被告竟長期非法留置,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主張按日計罰每天五萬元之違約罰款,自九十年五月一日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共一一四天,計五百七十萬元;另反訴被告遲延返還船舶結構圖面等資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罰款五萬元,上開二項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元。
⑷因電光一號該輪之船舶證件尚在反訴被告非法留置中,致未能完成依約還船程序
(出海試車),故反訴原告仍無法行使船舶所有人之權利,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遲延五百四十五天,懲罰性違約金已累積至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目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仍持續擴大中。如 本院認反訴原告就本件爭議須給付反訴被告若干金額,則反訴原告爰以上開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保留扺銷後餘額及其他一切債權。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反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反訴被告未如期還船之違約罰款部分:⑴反訴被告抗辯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還船,係由於反訴原告不為協力所致
,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內容,是否為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反訴原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①系爭契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屆至,反訴原告卻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終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交接乘隙取得電光一號輪之占有,均距合約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間,自屬提前終止,反訴原告不履行其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拒修絞纜機之故障等),反訴被告無法點交船舶,要無遲延可言:Ⅰ按「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
方。㈠出海試車:為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行能力...」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第四條第六項「海上試航...⑴各項機器、設備、屬具、航儀等之性能均應維持受船時狀況」、第五條「機件故障及管路破裂等非船員所能修復者,應隨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得按規定委託相關廠商修理。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四條計畫保養檢查工作一之二「檢查調整各繫泊纜繩之緊度」、三之六「操作前後絞機、確認運轉正常」,顯見縱認系爭契約得為終止,反訴原告亦應配合出海試航之作業,而絞纜機為繫泊纜繩緊度之操作機械,其如有故障而需修復者,自需反訴原告同意而由反訴被告委託相關廠商修復後,反訴被告始得進行出海試航之工作,此顯為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無疑。
Ⅱ經查電光一號輪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因已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
港之移動靠泊安全,業經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三E號函向反訴原告敘明在案,且該等故障已導致看管時之船長認有安全疑慮而不願將船舶為移動,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傳訊船長劉文芳,並經其證述「我當看管船長的時候,船首、船尾、纜繩機有壞過,有報過但是沒有人來修理,我接船後不久就發生了,上述故障如果沒有修理的話會發生不試(適)航」、「船不能移動我有跟原告講過,因為船有故障所以不能移動」、「沒有靠碼頭直接上架還是要用到絞纜機」等語在案,在船舶移動離靠岸均有危險之情形下,反訴被告如何進行出海試航之手續?更遑論反訴原告如拒不修復前述輪船故障外,就船舶之油料費用亦積欠多筆不願歸墊(即前述船舶用油部分),反訴原告之給付既不完全,且違反其協力之義務,反訴被告因此無法進行出海試航之手續,並無遲延違約可言。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因遲延違約懲罰性違約金已達五百七十萬元甚至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②關於看管期間之船長部分:
查反訴原告固具狀辯稱劉文芳非電光一號輪看管期間之船長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按月會將工款申請表、看管人員簽到表等送反訴原告核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反訴被告所提送之簽到表,均有劉文芳為船長用印於「看管船長」欄上(看管船長依約不需要每日到船,其餘看管當值簽到表用印之目的在於審核看管人員是否確實到班並簽到),反訴被告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為劉文芳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早已將劉文芳陳報為電光一號輪輪值人員名單(詳被證四十五),足見劉文芳任職電光一號輪船長可堪認定。再者,如劉文芳非船長,那船長又為何人?反訴原告以基隆港務局之任職記錄回函謂劉文芳非船長云云,果如此,依該港務局之回函,電光一號輪僅有馬公順一人,且僅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反訴被告看管期間豈非無人看管?若如此,反訴原告豈會按月支付看管之固定費用?足見反訴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③關於船舶絞纜機煞車故障部分:
Ⅰ查船舶絞纜機之煞車故障是否影響船舶進港出港之移動靠泊安全,應以船長之認
定為依歸,本件既經船長劉文芳到庭證述明確在案,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第二頁亦載明「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時應予修理,以利船舶靠泊碼頭」,益見該部分之故障顯足影響船舶進出靠泊之安全,至於前述驗船中心之報告其後又稱該部分與進出港及移往陸地上架等作業之安全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蓋既與靠泊有關,則會用到靠泊之不問進出港、出海試車、上架等程序都將有關,豈能就靠泊部分謂應予修理以利靠泊安全,就進出港、上架、出海試車則謂安全無關?故前述函件所謂無關之部分,應係迎合其委任人(即反訴原告)所為之說詞,尚非公正,要無可採。
Ⅱ又絞纜機煞車之故障應予修理,否則影響船舶移動安全已如前述,因反訴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合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即已拒不修理(反訴原告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表明不願修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協商時,反訴被告除陳明絞纜機煞車故障應盡快修理外,為打破雙方僵局,亦提議因客觀上無法進行還船程序,如反訴原告不就船舶之適航能力對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當日還船,但反訴原告仍不同意,亦即反訴原告既不願修理,又不願不進行試航,終致雙方之爭議遷延時日不能解決,如此豈能歸責於反訴被告!④反訴原告復稱電光一號輪依基隆港務局之規定船舶離靠岸一律用拖船,根本用不
著絞纜機,且試車後將直接上架不需靠泊云云,亦非可採。蓋反訴原告所傳訊之船長王興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庭訊時亦證稱「電光一號離港的時候是由我自行就可以操控」、「只有在靠跟離才用到絞纜機」,顯見絞纜機與電光一號輪之離泊及靠泊並非無關,更非不用絞纜機而僅用拖船。且「前項出海試車結果如未能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乙方(按:指反訴被告)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為止」亦為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約定,足見出海試航並非一次必定完成,則除出海試航之離岸外,仍有可能進行第二次、第三次之出海試航,其間離靠岸之情事仍不斷發生。反訴原告所謂出海適航後直接上架不需離靠岸,也不需絞纜機云云,實僅為可能性之一種。反訴原告並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冒船舶發生危險之可能,在絞纜機故障之情形下,仍進行離靠岸及出海試車,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⑵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有無理由?①查本件應僅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移泊之規定,而不能逕行適用第十五條之終止
條款,且反訴原告並不符第十五條「因業務需要」之終止條件,而如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亦需履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出海試車等還船程序,並賠償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但反訴原告對於影響船舶進出港、靠泊等安全之絞纜機煞車皮均拒不維修,就反訴被告因履行合約所預先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拒不歸墊,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業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等情事,均已詳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無違約,反訴原告自無違約罰款可資請求。
②且查「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
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反訴原告就其應修繕協力之事項均拒不配合,致出海試車無法進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意旨,反訴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反訴原告就各項應歸墊之費用均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雙方第一次協商會議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亦拒不繼續協商,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已不足信賴,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於反訴原告非法取得船舶占有後,拒絕返還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實難謂為不當。
③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並引用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系爭契約第十條云云,更無依據,反訴被告亦特此否認其主張。
2、反訴被告未於還船同時交還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之違約罰款部分:⑴本件係因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電光一號輪,使反訴原告回復船舶占有,有無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交還甲方,否則...罰新臺幣五萬元整」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結構圖面,反訴原告並未交付於反訴被告,現在亦非反訴被告所占有,自無歸還不清而依該條罰款之可言。且查電光一號輪係因反訴原告拒不辦理各項應辦及協力之事項致無法出海試車,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於交船同時返還結構圖面之義務,反訴原告自無主張罰款之餘地。又反訴原告於其「追加反訴暨準備狀」第四頁亦自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占用系爭電光一號輪時,業已接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之結構圖面等資料,則反訴原告占用船舶之同時接管船舶結構圖面,更無所謂結構圖面歸還不清之可言,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船舶證件十五紙,有無理由?⑴查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為請求基礎,惟查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約
定「為船舶所有人之目的,於該運輸船移交乙方前,對該船之各項證件,均應齊備,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遵照中華民國法律辦妥。爾後在合約期間,所有為維持該項文件之繼續有效,仍由甲方出具證明,乙方代辦。所需規費由乙方先行墊支並掣發發票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報銷歸墊。憑證須經乙方認證」,並無約定任何關於船舶證件返還之事項,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條為請求基礎,顯屬無據。⑵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非法留置該輪船舶證件十五紙」迄今云云,惟查「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可稽,查就反訴原告未經合法交接程序即占有電光一號輪,又定期要求與會協商返還船舶證件乙節,反訴被告業已提出抗議,並表示由於反訴原告之終止合約並無依據,仍應交付船舶於反訴被告,如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亦應辦妥應辦事項並履踐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還船程序,在反訴原告履行其義務前,反訴被告就合約之乙方義務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反訴被告委發之律師函件可稽,反訴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合法抗辯,在反訴原告為對待給付前,反訴被告並無交還船舶證件之義務。
4、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還船之罰款每日五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係指合約終止時,反訴被告如有未依約還船之情事時,始有適用,惟電光一號輪於遭港務局強制驅離前是否業已終止,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縱認合約提前終止,惟電光一號輪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還船之原因乃因反訴原告不盡其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亦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主張每日五萬元之罰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兩年,自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電光一號輪後,原告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一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期前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兩造召開協商會時,陳明被告期前終止並無合約依據,然被告仍表示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會議上並由主席裁示原告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原告於會後立即委發律師函提出具體金額,不料被告即反悔改稱係依合約終止,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之問題。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基隆港務局來函表示,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將電光一號輪移離西二十八號碼頭,原告因未獲被告之指示移往何處,且因被告尚有諸多應配合事項未配合,故未移泊。詎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基隆港務局竟強行登船,將原告於船上之人員一概令強制下船,被告之人員即乘隙登船,將電光一號輪移至東十八號碼頭,並將船舶駛離。雖據原告提出抗議,被告均不理會,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損害,就各項依約應付之費用亦拒不給付。查系爭契約之期間為兩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屆至,被告於原告履行契約僅五個月即期前終止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對於所致生原告之期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等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仍有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船舶用水一萬零五百元、船務代理二萬五千二百元等費用拒不給付原告;另原告得標系爭契約後,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將押標金二十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今被告一再主張契約早已終止,則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於原告,然被告均拒不返還。上述各項費用,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將系爭契約期前終止,自應對致生原告之各項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且對於原告依約支出之各項費用,被告亦有給付義務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且系爭契約係以碇泊特定碼頭(即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因基隆港務局命令強制收回該碼頭,電光一號輪改以進塢駐架方式看管,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因業務需要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而提前提前終止合約時,原告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再者,原告提報之船員名單,經基隆港務局函覆,僅馬公順一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任職電光一號輪大管輪,其他原告所僱用之人員從未於電光一號輪任職,從而原告請求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看管,原告從未就電光一號輪之交付看管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亦未限期催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船舶時復未作任何保留,即默示同意合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看管,被告自無遲延交船情事;至於原告請求合約非固定費用,其中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船務代理費用不屬港埠費用,係「固定費用」中「其他費用」之管理費用,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而船舶用水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原告該次加水,捨近求遠,無法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事,復未能提出佐證文件,經被告糾正,原告始恢復正常購水,其他各筆加水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完竣;又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第一次加油係使用品質不明之油品,第二次加油因使用來路不明之高價油品,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燃料油」不符,被告無法核銷歸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但未依約還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請領油款,然原告未能說明其自行加入電光一號輪之燃料油,是否為還船工作所必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從而被告無須就原告非法留置期間之燃料油支出負責;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且原告看管已完成部分(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合約終止日時)亦由被告給付完訖,至於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迄今仍不還,致該輪無法出海試車,釐清看管責任之有無,因此迄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疏失之處,原告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不予發還,作為扣繳原告遲延返還船舶及證件之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本院一卷一0八頁至一一五頁參照),合約期間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船舶交付原告看管維護;之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函原告,表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本院一卷第一二二頁參照),原告於三月三十日當天簽收該文;而系爭船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後,雙方同意僅以下列事項為審酌:㈠兩造合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係以碇泊特定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㈡被告有何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被告如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一部給付合約固定費用,有無理由?㈢若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以及各項之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㈣被告依據民法五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電光一號輪?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其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㈥原告請求合約的非固定費用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給付的正當理由?㈦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性質,係以承攬人施以勞務,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負有維持該運輸船適航能力及盡善良管理之義務。」;第五條約定:「(一)乙方在合約期間,為維持運輸船適航能力之目的,應採取左列步驟:1應按一般航業規定維護船體,並按規定程序運轉操作機器、設備、屬具、保持船體、機械於正常良好之狀態。...」(本院一卷第一六頁參照)。從而系爭契約係以依原告之技能、經驗及管理,施以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約定內容,且需代辦港埠費用、用油、用水等為諸多勞務之供給,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且原告先後多次於函文中自承「...本公司(即原告)『承攬』貴處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本公司(即原告)『承攬』貴處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本公司承攬旨述契約在案...」,「敬請同意依約支付本公司『承攬』 貴處...」、「本公司『承攬』旨述契約...」,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鎮海字第九○○三二二K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鎮海字第九○○五一四K號、九十年二月九日鎮海字第九○○二○九E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一七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參照);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爭執該契約乃是委任,並不足採。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九十年五月十六之核端一字第九00五之00七八號函敘明「本公司在上開協商會(按:指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協商會)上嚴正表示...本公司即無立場進行任何補償事宜之協商,且依合約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惟遍查當日之會議紀錄並無此段記載,有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終止事宜協商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二八頁參照)。原告起訴狀中也明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雙方召開協調會時,...然被告仍表示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本院一卷第八頁、原告所提原證四,本院卷第三○頁參照),可知被告並非確認系爭契約性質即是委任,原告所言被告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乙節,容與事實不符。次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二十八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本院一卷第二一頁參照),亦可知兩造約定內容以特定系爭船舶之看管地點為基隆港務局西二十八號碼頭;至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其前提為「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亦即並非兩造所能任意決定,而是受港務機關基於公權力要求,方為不得已之移泊,前開第十三條之約定不影響系爭契約是以碇泊特定碼頭為標的之本質。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蓋工作之完成,係為定作人之利益,若因情事變更或依定作人之意思認為工作完成已無利益時,法律自應許其於未完成前,終止契約,以免繼續其無益之工作,惟另一方面,對於承攬人之損害,亦應顧及,故法律乃又明文,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定作人即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僅是需依該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雖原告即承攬人主張其有提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然原告以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已有未合;且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當天簽收該文,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故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方向本院起訴,顯然已罹於時效。
五、查系爭契約第二條,有關合約期限明文約定:「自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院一卷第一六頁參照),可知系爭契約之始期,以被告書面通知看管日為準。原告固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調會上被告指示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管,且系爭契約乃以兩年為期,報價及單價分析均係以二十四個月(兩年)為計算標準,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船舶予原告看管,始符契約之精神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載兩造之約定內容,並無其餘探求之餘地,自不能另以其他推認之方式,做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解釋。而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看管系爭船舶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一一七頁),為原告所不爭;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始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堪以認定。且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點交系爭船舶時,原告對點交之日期無異議,並簽署「本公司已完成電光一號輪之點交工作,並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起依據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相關規定正式派員履行合約義務,並無異議。」之文件(本院一卷第一一九頁參照),足認被告確無遲延交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船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非固定費用部分:㈠代理費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非固定費用」中「港埠費用」之範圍,指「包括船舶噸稅、帶解纜費、領港費、拖船費及其他有關船舶移泊或進出港口費用。」(本院一卷第一八頁參照),其內容應指上開各項規費本身,而不包括為辦理給付上開規費事宜所支出之代辦費用。原告自承此筆二萬五千二百元款項乃電光一號輪進出港等港埠費用之手續「委請船務代理公司辦理」所生費用,故其費用性質應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費用」中「其他費用」所稱「管理費用」。原告主張船務代理費用,屬於進出港口等港埠費用,並將固定費用中之其他費用限縮為保險費、保險自負額及原告內部控管行政之管理費用,並不足採。
㈡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非固定費用」中「船舶用油」之範圍,指「包括主機及副機使用之燃料油、潤滑油及各類汞浦及設備使用之液壓油、潤滑油」。經審視原告所提出證明此項費用,而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證據:1、南海油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發電機用油15000L(二十一萬九千元)」、「R-68液壓油一桶(六千五百元)」、「油罐車運費一趟(六千元)」(本院一卷第四三頁參照)。2、南海油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發電機用油14000L(二十萬四千四百元)」、「運費一趟(五千元)」(本院一卷第四四頁參照)。除「R-68液壓油一桶(六千五百元)」一項外,均不符系爭契約船舶用油之定義。而被告復抗辯原告第一次加入系爭船舶之油,送貨單上產品名稱為通用溶劑,第二次加入之油品亦非燃料油,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給付,則原告自應對於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R-68液壓油一桶」之部分,可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外,其餘原告所加油品部分,原告均未盡舉證之責任,故除「R-68液壓油一桶」之費用六千五百元外,被告不負給付之責,而該液壓油單位為一桶,應非以「油罐車」所載運,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所載「油罐車運費」六千元,應係載運「發電機用油15000L」之運費,被告亦不負給付之責。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加DO-P高級柴油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該次加油是否為還船工作所必需,從而被告無須就原告該次加油支出負責。
㈢船上用水一萬零五百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非固定費用」中「船上用水」之定義,僅約定指「運輸船上使用之民生用水費」(本院一卷第一八頁參照),其請款之程序,也僅約定「為支付本項非固定費用,乙方應於每月十日掣統一發票並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報銷(經乙方認證之收據)。」(本院一卷第一九頁參照),並未限定原告應向何單位採購船舶用水,也未約定船舶用水需以基隆港牌價為準。原告就所加之船上用水費用數額已提出胡氏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發票與胡氏工程世雄開發有限公司一月十五日水車工程簽收單影本證明(本院一卷第五一頁參照),被告對原告所加用水係符合船舶使用之品質,及其費用數額也未爭執,自應給付該項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應為可採;被告徒以原告該次加水,捨近(基隆港給水船)求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介紹之水罐車專程赴基隆加水),而無法說明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為由,拒不給付,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非固定費用,計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船舶用油「R-68液壓油一桶」六千五百元,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船上用水一萬零五百元(原告誤將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七日認係加水日期),共計一萬七千元。
七、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未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依約應扣罰之違約罰款,其金額由乙方尚未領取之看管費用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而乙方有未如期返還系爭船舶之違約情事(詳反訴部分),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將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作為扣繳原告遲延返還船舶之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或遲延,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一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同一契約關係追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正本十五紙之請求。因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第十四條違約罰款第㈢款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辨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款每逾一天罰新臺幣五萬元整...」,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但反訴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光一號輪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之日止共計一一四日,依每日遲延罰款五萬元累計,共計五百七十萬元。另反訴被告目前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之結構圖面等資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應罰款五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等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屆至,反訴原告卻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交接乘隙取得電光一號輪之占有,均距合約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間,自屬提前終止,反訴原告不履行其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拒修絞纜機之故障等),反訴被告無法點交船舶,要無遲延可言,查電光一號輪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因已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業經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三E號函向反訴原告敘明,且該等故障已導致看管時之船長認有安全疑慮而不願將船舶為移動,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船長劉文芳可證,反訴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反訴被告因此無法進行出海試航之手續,並無遲延違約可言,又反訴被告按月會將工款申請表、看管人員簽到表等送反訴原告核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反訴被告所提送之簽到表,均有劉文芳為船長用印於「看管船長」欄上(看管船長依約不需要每日到船,其餘看管當值簽到表用印之目的在於審核看管人員是否確實到班並簽到),反訴被告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為劉文芳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早已將劉文芳陳報為電光一號輪輪值人員名單,足見劉文芳任職電光一號輪船長可堪認定,再查船舶絞纜機之煞車故障是否影響船舶進港出港之移動靠泊安全,應以船長之認定為依歸,本件既經船長劉文芳到庭證述明確在案,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第二頁亦載明「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時應予修理,以利船舶靠泊碼頭」,益見該部分之故障顯足影響船舶進出靠泊之安全。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商時,反訴被告除陳明絞纜機煞車故障應修理外,亦提議因客觀上無法進行還船程序,如反訴原告不就船舶之適航能力對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當日還船,但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既不願修理,又不願不進行試航,終致爭議遷延時日不能解決,如此豈能歸責於反訴被告;由證人王興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庭訊時之證述,亦顯見絞纜機與電光一號輪之離泊及靠泊並非無關,更非不用絞纜機而僅用拖船,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出海試航並非一次必定完成,則除出海試航之離岸外,仍有可能進行第二次、第三次之出海試航,其間離靠岸之情事仍不斷發生,反訴原告所謂出海適航後直接上架不需離靠岸,也不需絞纜機云云,實僅為可能性之一種,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本件應僅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移泊之規定,不能逕適用第十五條之終止條款,且反訴原告並不符第十五條「因業務需要」之終止條件,而如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亦需履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出海試車等還船程序,並賠償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但反訴原告對於影響船舶進出港、靠泊等安全之絞纜機煞車皮均拒不維修,就反訴被告因履行合約所預先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拒不歸墊,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業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等情事,反訴原告自無違約罰款可資請求;且反訴原告就其應修繕協力之事項均拒不配合,致出海試車無法進行,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反訴原告就各項應歸墊之費用均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就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亦拒不協商,反訴原告已不足信賴,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非法取得船舶占有後,以拒絕返還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實難謂為不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結構圖面,反訴原告並未交付於反訴被告,現在亦非反訴被告所占有,自無歸還不清而依該條罰款之可言,又反訴原告於其「追加反訴暨準備狀」第四頁亦自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占用系爭電光一號輪時,業已接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之結構圖面等資料,則更所謂結構圖面歸還不清之可言;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無約定任何關於船舶證件返還之事項,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條為請求基礎,顯屬無據,在反訴原告履行其義務前,反訴被告就合約之乙方義務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反訴被告委發之律師函件可稽,在反訴原告為對待給付前,反訴被告並無交還船舶證件之義務;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係指合約終止時,反訴被告如有未依約還船之情事時,始有適用,惟電光一號輪於遭港務局強制驅離前是否業已終止,並非無疑,縱認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惟電光一號輪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還船之原因乃因反訴原告不盡其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亦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主張每日五萬元之罰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如附表之系爭船舶證件十五紙仍在反訴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雙方同意僅就下列事項為審酌:㈠反訴被告未如期還船之違約罰款部分:⑴反訴被告抗辯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還船,係由於反訴原告不為協力所致,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內容,是否為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反訴原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⑵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有無理由?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還船之罰款每日五萬元,共計五百七十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未於還船同時交還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之違約罰款部分:本件係因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電光一號輪,使反訴原告回復船舶占有,有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交還甲方,否則...罰新臺幣五萬元整」規定之適用?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船舶證件十五紙,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如期還船,應予罰款部分:㈠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辦理還船手續。查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一)出海試車:為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乙方應依航港機關之規定補足船員出海試車,本項試車工作應會同甲方人員辦理,所需費用(含代辦甲方人員出海手續)均由乙方負責。前項出海試車結果如未能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乙方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另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為止,本項處理及出海試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二)進塢檢查:由雙方協議辦理。如需進塢:1進塢檢查後,一切正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2進塢檢查後,如發現有因乙方看管維護不善或出海試車不慎造成之損害,乙方應負責予以修復,並負擔所有修費及塢費。(三)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28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並負責訓練接替之船員。」(本院一卷第二○至二一頁參照),核其約定內容,為反訴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所應盡之義務,而出海試車一項,固約定應會同反訴原告辦理,但依約定用語及文義觀之,亦非表示反訴原告有會同之義務,反訴原告之會同,其目的僅在監督確認出海試車之結果。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難認係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約定;況且,反訴原告並未拒絕配合出海試車,反而數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辦理還船手續,此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反訴原告核能後端營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三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九十年六月一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六月七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證明(本院一卷第一二七、一三一、一二九、一五
四、一五七、一五八頁參照)。次查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計劃固約定「四、計劃保養檢查工作(三)每月:(6)操作前後絞機,確認運轉正常。」、「(六)海上試航:乙方應於合約執行滿一年及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各辦一次海上試航。試航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項機器、設備、屬具、航儀等之性能均應維持受船時之狀況(2)主機在轉數海分鐘七二0轉之情況下連續運轉二小時,其主機各缸排氣溫度不得超過400℃,增壓機各點溫度不得超過540℃。(3)試航結果未能符合上述要求,乙方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令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上述要求為止,本項處理及出海試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本院一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參照),但兩造訂立本契約之目的,即在由反訴原告將電光一號輪交與反訴被告看管,由反訴被告提供勞務,確保電光一號輪之停泊安全、維持船舶試航能力,據兩造契約目的闡釋上開看管維護計劃條文文義,亦屬反訴被告於履行契約中,及契約終止前所應盡之義務,難認係要求原告有何應予協力之處。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為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且反訴原告有不為協力之情形,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安抗辯,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因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給付非固定費用,並非主張反訴原告有何財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反訴被告主張不安抗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洽,並不足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未依約還船與結構圖面等之違約罰款,及如附表所示證件之返還;與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雖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然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要與前開規定不合,是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㈢反訴被告另辯稱因系爭船舶絞纜機煞車皮磨損,請求反訴原告修理,反訴原告不
同意,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辦理還船手續,故未能按期還船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並無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船舶絞纜機煞車皮之磨損不影響海上試車之進行,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驗中檢字第○三九四三號函,記載:「一、船舶繫靠碼頭時以纜繩繫固,其纜繩則賴艏艉絞纜機之收放功能來調整纜繩之鬆緊,一般用電動或電動油壓為動力帶動絞輪以收於纜繩,待船舶靠泊碼頭定位後則關閉動力以纜繩煞車固定纜繩,從而固定船舶。二、非營運船舶出海試車之目的係將船舶駛出港後,在近海測試船舶在海上動態之性能及安全性。測試的項目一般以海上才能完成測試之範圍為基準,至於絞纜機之測試均在碼頭邊測試及調整或修理。故絞纜機之好壞不會影響船舶出海試車。適航能力係船舶於海上之航行能力,與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並無影響。三、絞纜機之煞車皮磨損,甚或故障時應予修理,以利船舶靠泊碼頭。一般船舶以拖船頂、拖方式離開碼頭出港航行,故絞纜機之煞車皮是否磨損甚或故障與出港、航行、海上試車、進港及移往陸地上架等作業之安全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三四六頁參照),足資證明。反訴被告雖質疑上開函件之公正性,但未能具體說明該驗船中心有何不公正之處,尚非可採。且基隆港務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電光一號輪驅離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改泊該港東十二碼頭,因事發突然,陸上駐架之場地需清理,因此暫泊基隆港東十二碼頭三天,足見,電光一號輪並無因船艏絞纜機煞車來令之磨損,而無法離岸、靠泊或無法使用或任何危及船舶安全等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運輸船不得設定留置: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反訴被告不得以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留置電光一號輪。綜上,反訴被告未將系爭船舶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還與反訴原告,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堪以認定。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違約罰款:...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船每逾一天罰新臺幣五萬元整。...」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十四日,五百七十萬元之違約罰款(五○○○○×一一四=0000000),為有理由。
四、有關反訴被告有無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之爭點,查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光一號輪遭基隆港務局驅離,並強制反訴被告人員離船時,在電光一號輪上接管上述文件,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該等文件當時係在電光一號輪上,且為反訴被告所占有,參以電光一號輪之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為反訴被告執行看管、維護該輪之重要文件,該輪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已交付反訴被告看管,若反訴原告未曾交付上開文件與反訴被告,為何反訴被告從未提出異議,而迄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具狀表示「又反訴部分之結構圖面等被告從未交付於原告,自無遲延返還之可言。」?足認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收受上開文件,尚非可採。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書交船之同時,應將其造船契約取得之有關材料、機器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提供乙方妥善保管使用,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甲方,否則視為歸還不清,罰新臺幣五萬元整。」。內容雖僅記載:「...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甲方,否則視為歸還不清,...」,但探求當事人真意,所稱「合約期滿」自應包括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反訴被告應於當日交還電光一號輪,並依系爭契約第第三條第二款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並未於當日主動返還船舶及前開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自有違反上揭約定。雖然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回該等文件,但此乃因電光一號輪遭基隆港務局驅離,並強制反訴被告人員離船,反訴原告方能接管上述文件,並非反訴被告主動依約定交還,反訴被告徒以「反訴原告占用船舶之同時接管船舶結構圖面,更無所謂結構圖面歸還不清之可言」置辯,委實難採。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元之違約罰款,為有理由。
五、反訴原告係以兩造契約第四條作為返還附表十五紙證件之請求權依據,惟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為船舶所有人之目的,於該運輸船移交乙方前,對該船之各項證件,均應齊備,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遵照中華民國法律辦妥。爾後在合約期間,所有為維持該項文件之繼續有效,仍由甲方出具證明,乙方代辦。所需規費由乙方先行墊支並掣發發票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報銷歸墊。憑證須經乙方認證」(本院一卷第一六頁參照),其中並無約定任何關於上開船舶證件返還之要件與程序,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條為請求,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運輸船不得設定留置: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本院一卷第一九頁參照),客體為電光一號輪,並不包括系爭船舶證書十五紙,反訴原告據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認定電光一號輪之船舶證件亦屬不得留置之動產、並主張反訴被告留置該等證件,與留置電光一號輪無多大差別等語,並不足採。故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船舶證書十五紙,不能允許。
六、反訴被告固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七十萬元之遲延還船違約金,以及未依約返還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之五萬元罰款,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元,但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已主張將反訴被告所交付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予以抵扣,故在反訴中,其所得請求反訴告給付之金額,自應將該二十萬元之數額予以扣除。
七、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與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各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一、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二、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防止污水污染證書。
四、船舶防止油污染證書。
五、船體級位證書。
六、船舶機器級位證書。
七、船舶檢查證書。
八、船舶檢查記錄簿。
九、中國輪船行程表。
十、電光一號船員名冊。
十一、無線電台執照。
十二、充氣救生筏定期檢查證明書。
十三、貨船安全設備表。
十四、載重線證書。
十五、中國驗船中心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