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五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丙○○○
庚○○壬○○乙○○辛○○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代理 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一千八百十九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趙松山(原告之養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十五分之十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趙松山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李興業(原名寅○○)為趙松山之外甥,隨趙松山自大陸來台,同住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建物於六十八年間發生產權糾紛。趙松山於六十九年提起系爭建物撤銷贈與之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李興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李興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然李興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今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但從未支付租金,而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達六十三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三百十萬一千八百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信託行為存在云云。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興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松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從無信託行為存在。李興業本無父母,孤苦無依投靠娘家(即原告之生父趙世昌及養父趙松山等五兄弟),後隨趙氏五兄弟自大陸流亡來台,同住台北市○○路,由趙松山當家。李興業因無經濟來源,由趙松山於六十年三月初介紹至四四兵工廠上班,不到三天因須埋藏炸藥具危險性為理由離職,趙松山可憐其處境,遂請李興業到自己經營東亞文具行幫忙,其身無分文,豈能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資共六萬元,向訴外人王月娥及李順益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李興業取得財產之出資證明。
(二)被告辯稱依山東省萊陽縣習俗,晚輩與長輩同居共財,須將所購不動產先登記為家中長輩名下,至長輩仙逝時再為分配,原告不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趙松山過世後,尚有五舅趙世昌等人在世,如依被告所稱習俗,理應登記予其他長輩,不至登記予李興業所有,而李興業自始提不出資金證明。又原告與李興業在世時之返還土地訴訟中,李興業均未起訴確認信託關係終了返還土地之情,顯見系爭土地非屬李興業信託登記趙松山名下。
(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由被告丙○○○取得,原告訴由其他被告已無理由云云。惟起訴後其協議書之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
(四)六十八年十二月趙松山接到系爭土地上房屋繳稅通知,發現李興業在趙松山病中騙去印鑑,原來用作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偽造贈與契約書者,趙松山發現後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偽造應予撤銷之意思,再參諸李興業主張受贈範疇僅為系爭建物,無基地包括在內,可見趙松山當初不知贈與之事,才寄出存證信函及提出撤銷贈與之訴,亦足認趙松山不承認贈與之事,更不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李興業當時也主張受贈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五)證人甲○○雖到庭證述,六十八年間趙松山本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過戶與李興業,因土地增值稅稅額須繳一百萬元而將土地過戶部分拖延云云。然六十八年當時,系爭土地移轉一般增值稅為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為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並非高額,其豈會捨棄十一萬多元土地增值稅而放棄移轉登記。再者,時間延長後,土地增值稅負越重,李興業豈會不辦理登記,是甲○○證言,已有不實。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辦理贈與契約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規定,不需趙松山本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綜觀被告提出之賣渡證書、杜賣證書,都有雙方當事人簽名,唯獨贈與契約書無雙方當事人簽名,顯見趙松山當時不知贈契約情事,應係李興業趁趙松山病中騙去印鑑,自可由甲○○代書於偽造贈與契約書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原告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並無踐行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應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原告所提出洽商給付租金之律師函,並無送達之證明;且原告於訴訟中自認其於起訴前,未踐行前開先行協議租金數額之要件,故原告之起訴,不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程式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興業出資購置,信託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松山名下,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興業原名寅○○,民國前二年00月000日生,山東省萊陽縣人,與原告丑○○之養父趙松山為甥舅之關係,丑○○之生父趙世昌則為趙松山之親弟,因李興業本無父母,李興業與趙松山自大陸流亡至台後,即與趙松山與趙松山之兄趙典業及趙洪大(趙典業之子)等人同住台北市○○路,當時雖由趙松山當家,惟所有家庭之經濟來源,皆由李興業經營之「東亞文具禮品行」負擔,而依山東省萊陽縣之傳統習俗,晚輩與長輩同居共財者,晚輩多將所購置之不動產,暫先登記予家中長輩名下,至長輩仙逝時,再為分配。
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李興業以所經營之東亞文具禮品行之盈餘出資,先後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王月娥及李順益購置系爭建物與土地時,有賣渡書及杜賣證書各一紙可證。各該證書雖在上所示之當事人名稱書寫為「趙松山先生」,但其上之用印人皆為李興業用印,依習俗暫先登記於家中之當家長輩趙松山名下,並由趙松山為戶長,足見系爭不動產由李興業所購置。
(二)因前述信託登記之情事,故趙松山於六十八年間本擬將建物及土地一併返還與李興業,並由李興業出資委由甲○○代書辦理,因土地部分須繳付高額之增值稅,而李興業當時無力支出,故趙松山與李興業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僅就系爭建物贈與李興業,有贈與契約書及甲○○證言可證。
三、系爭建物、土地皆由李興業出資購置,與趙松山間存有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而李興業與趙松山之間,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之「讓與」事由;且原告丑○○於六十九年二月七日由趙松山收養,並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之「讓與」事由無涉,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於法無據。
四、依趙松山與李興業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趙松山既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李興業,並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二人之間應有無償地上權之約定,而原告繼承趙松山之財產,自應同時繼承趙松山原同意李興業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對價,已違反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松山之意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於本件之情形並無適用。
五、系爭建物被告庚○○、癸○○、壬○○、辛○○、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協議移轉於被告丙○○○取得。系爭建物僅為被告丙○○○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主張之關係,與被告庚○○、癸○○、壬○○、辛○○、乙○○無關。
六、系爭土地無出租或為商業使用,原規定地價(即前次移轉之七十一年六月時)為四萬九千五百元,而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為基準,顯屬過高;若依原告之計算標準請求租金,系爭土地之租金,相當於每月約為五萬元(000000 /12=49981元),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東亞禮品文具行台北市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興業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發現李興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故具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李興業之繼承人:「丙○○○、庚○○、壬○○、乙○○、辛○○、癸○○、己○○、戊○○、丁○○」;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對己○○、戊○○、丁○○之起訴。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變更、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鑑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以被告享有之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從未支付租金,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訴請給付租金;且原告變更聲明前之訴訟資料多能利用,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應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原告起訴時並無踐行此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衡其意旨,僅係過濾不必要之訴訟,避免法院負擔過重;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若對「不能協議」之解釋過於嚴格,反將杜絕人民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而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本件紛爭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推定,若原告於起訴前已就系爭租金數額與被告展開協議,亦可預期必無法達成合意。若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將延宕原告救濟時程,故應可認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趙松山(原告之養父)所有之系爭土地,趙松山於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經法院判決確定趙松山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贈與李興業,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而李興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李興業之債務,又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達六十三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命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租金三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被告被繼承人李興業信託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趙松山、趙松山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李興業,並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間具有無償地上權之約定,原告為趙松山之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李興業與趙松山就系爭建物有信託行為存在,並非由趙松山讓與系爭建物予李興業;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非由趙松山讓與系爭土地,故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要件不符;被告庚○○、癸○○、壬○○、辛○○、乙○○已於原告起訴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達成協議,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丙○○○取得,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租金,與被告庚○○、癸○○、壬○○、辛○○、乙○○無關,所請求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原為趙松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六十三平方公尺,自六十八年間由李興業取得所有權,被告等為李興業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謄本及被告等人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上開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土地於購置當時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興業信託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松山?趙松山是否曾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情形是否該當推定租賃關係之要件?被告庚○○、癸○○、壬○○、辛○○、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協議移轉系爭建物於被告丙○○○是否影響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三、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故信託行為中必然含有財產權之處分行為在內,亦即須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興業以所經營之東亞文具禮品行盈餘出資,先後向訴外人王月娥及李順益購置,依山東省萊陽縣之習俗,晚輩與長輩同居共財者,須將所購置之不動產,暫先登記為家中長輩之名下,故信託登記母舅趙松山名下云云,並提出賣渡證書影本及杜賣證書影本為證(見被證四)。惟查,被告並未舉證李興業經營文具行獨自獲有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之買主均為趙松山,李興業非買受人,李興業在該等證書上用印,與趙松山取得所有權有何關聯,該等證書均未註明。被告以山東省萊陽縣習俗財產應登記長輩名下為習慣,而認有信託行為存在,惟僅以描述中國家本位觀念一書(見被證三)為證據,該書僅係作者泛指所有中國人對家之觀念,不足為證,被告並未就此習慣之存在提出具體證明。又趙松山於六十九年間撤銷對李興業之贈與行為,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嗣歷經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見被證二十、二十一),系爭建物既為李興業所有,嗣於七十五年間,原告以李興業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李興業返還土地,亦歷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三號裁定影本可證(見被證六、七、八),該等判決對系爭建物已說明:整棟建築正如阿拉伯字「7」字形,使用基地面積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同小段之邊緣地,正面為基隆路,趙松山生前住於三樓,現狀臨街店面經趙松山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予案外人洪宗寶經營「經緯機車行」有年,其餘各層均由李興業管有中,所附如本件之賣渡證書,為賣主李順益於五十六年間以四萬元出售予趙松山名義,用李興業印章屬實,當時究趙松山本身置業,取錯印章蓋用,抑如李興業所辯係乃舅不識字誤報,因為時間太久,已無從查考,何況趙松山生前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業經地上房屋訂立贈與契約予李興業等語,因之,法院於七十六年間已就系爭建物為李興業所有,系爭土地於李興業在世涉訟時,未爭執及提出兩造間有信託行為關係存在之證據,則本件被告等再以未證明之山東省萊陽縣習俗以證明其二人間有信託契約,益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趙松山於六十八年間本擬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一併返還與李興業,並由李興業出資委由甲○○代書辦理,惟因土地部分須繳付高額之增值稅,而李興業當時無力支出,故趙松山與李興業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僅就系爭建物贈與予李興業云云,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被證十九)。經查,證人甲○○雖證稱:「我當初是受託於李興業、趙松山辦理登記,當時土地是趙松山的..本來要過戶給李興業,但李繳不起增值稅,所以只有過戶房屋。」「當時趙松山與李興業意識清楚,如果不清楚,就不會考慮稅金的問題。」「要辦過戶給李興業是因為繳不起稅,我們幫他節稅處理,就過戶房子,沒有過戶土地。」「當時趙松山肯定有過戶土地給李興業的意思。」等情。惟被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其上之買主為趙松山,雖用印人為李興業,但無法推認李興業即為出資人,且此之證言與李興業是否先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而信託移轉處分予趙松山等情無關,又依此證言,趙松山顯未將系爭土地轉讓李興業並辦理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依趙松山與李興業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趙松山既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李興業,應已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間應有無償地上權之約定云云。經查,趙松山就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曾於六十九年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訴雖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亦可由此推知趙松山當時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存有否認之意,是難以逕而推論趙松山已同意李興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趙松山與李興業間存有任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認。
六、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生效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衡其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免土地上房屋無座落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無償使用之特約,已如前述。雖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李興業受趙松山贈與系爭建物,符合前揭「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致為相異人所有;又李興業及其繼承人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建物因無坐落土地之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對社會經濟利益有違,故本件情形與前揭條文規定相同,得適用該條文規定。該條文公布前之判例對此情形亦同有規範,是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建物所有人李興業應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七、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被告庚○○、癸○○、壬○○、辛○○、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協議移轉於被告丙○○○取得,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向被告庚○○、癸○○、壬○○、辛○○、乙○○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經本院認證之移轉協議認證書影本為證(見被證十六)。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而李興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身故,是系爭租金債務於李興業身故前即已存在,為既存之債務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當繼承此債務,被告庚○○等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丙○○○,被告庚○○、癸○○、壬○○、辛○○、乙○○等人對李興業生前已存在之租金債務仍應負擔,其等於繼承系爭建物後,亦因係共有人而負擔租金債務,被告庚○○等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讓與被告丙○○○單獨取得,對既存之租金債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八、原告及被告等繼受該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李興業生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原告之租金債務,應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系爭建物所占用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每年之租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當,分析如下: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參諸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三地號,前臨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口,後臨嘉興街,附近有世貿大樓、花旗銀行、君悅飯店等,交通便捷,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十二萬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認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十二。計算式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計算;( 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63㎡X120720元X8% X 12/15 = 486743元;(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63㎡X 120720元X8% X 12/15 = 486743元,(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63㎡X120720元X 10% X 12/15 = 486743元,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63㎡X 126640元X 8% X 12/15 = 510612元,(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63㎡X126640元X 8% X 12/15 = 510612元,合計五年價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 (000000+486743+486743+510612+510612=0000000)。上開計算租金債務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列上開規定,該條文公布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之租金債務,尚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規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該條文公布前之租金債務,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