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098號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江國裕
丁○○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甲○○○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2,949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公司重整,於99年8月9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對被告有95萬2,949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復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三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康絜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95萬2,949元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否認且拒絕清償,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沛公司向被告承攬「大江購物中心室內及室外噴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沛公司依約完工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於91年5月30日將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於95萬2,949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同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5日內給付,惟被告否認並拒絕清償。雖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第三人之約定,然原告並不知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嗣被告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後,依公司法第299條,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5萬2,949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502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三沛公司1,156萬7,529元,惟三沛公司之完工有遲延及瑕疵,其完工遲延332日、修繕遲延365日,遲延扣款金額及施工瑕疵、燈具燒毀、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共計1,022萬3,186元,經抵銷後,三沛公司尚積欠被告639萬5,715元,三沛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自無系爭債權可供讓與。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三沛公司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是三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為三沛公司之協力廠商,亦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就系爭債權不得讓與及三沛公司有無違約、瑕疵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應非善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三沛公司間就「大江購物中心室內及室外噴泉工程」定有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1,502萬5,000元,有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
㈡、三沛公司於9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95萬2,94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6月13日以士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㈢、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被告公司重整,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239頁)。
㈣、被告於94年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4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業據三沛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訴,上開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份、工程契約、計價單、追加工程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且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4號判決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對上揭判決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95萬2,949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論列,合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