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複 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債務人一加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債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一加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暨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一)債務人一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一加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壹佰陸拾萬零叁仟伍佰元未償,經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查報該債務人因承包被告工程即將或已完工,而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可領,乃請求假扣押該項工程款等債權,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二號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述債權。詎料,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表示一加水電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可收取處分或尚處履約階段,對於工程款金額無法確定云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異議不實時,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原告為確保債權起見,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一加水電公司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得向被告主張領取項目說明如下:1工程編號886B120F20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配水管汰換工程:
工程保留款: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履約保證金:貳拾捌萬元。
合計:捌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2工程編號886A104F01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給水管汰換工程:
工程款: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工程保留款: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履約保證金:壹拾壹萬伍仟元。
合計: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
3工程編號九十處新字第十三區○號○區○○路○○路配水管網改善工程:
工程款:柒拾萬零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工程保留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履約保證金:貳拾萬零玖仟伍佰元。
合計: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4綜上,一加水電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即達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
(三)另一加水電公司承包被告之各工程均訂有保固條款,約明自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並於結算工程款時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抑留作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後應發還予一加水電公司。又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額為分別為:
1工程編號886B120F20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配水管汰換工程:
保固保證金為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
2工程編號886A104F01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給水管汰換工程:
保固保證金為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
3工程編號九十處新字第十三區○號○區○○路○○路配水管網改善工程:
保固保證金為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
4台北市○○○路以南及中、永和、新店地區零星配水管汰換工程:
保固保證金為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綜上,保固保證金達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關於前揭四件工程,逐一所列之各項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
總金額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乃原告依據合約書逕行計算得知,或可能與事實有所不符,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函給鈞院執行處之函文中自承一加水電公司承攬其工程,尚留存工程款項為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並非如被告所稱並無工程款可收取。又本件四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總計為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雖保證金債權附有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發還之條件,然究其實質仍為債權存在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其債權之存在。
2被告雖主張其其得向一加水電公司為抵銷,然就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其自承尚未對一加水電正式通知抵銷,故此部分亦屬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北市水西營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八三00號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前此以其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債權,原告乃聲請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全申字第二三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收取或處分該債權,禁止被告對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鈞院執行命令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後繕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函,表明原告之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承攬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部分工程無可收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債權(工程編號886B120F20、886A104F01工程),部分工程尚於履約階段,工程款金額尚無法確定(工程編號90處新字第13西區3號工程)。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等所陳報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錯誤。
(二)就原告之債務人一加水電承攬被告處之各個工程之情形,可進一步說明如左:1工程編號886B120F20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配水管汰換工程:
目前之工程進度,在專案簽准辦理變更設計中。本工程歷次估驗計價,一加水電司已向被告領款金額一千零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工程結算金額一千零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差額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一加水電公司應扣還被告);就本工程一加水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二十八萬元;另應提出保固保證金三十一萬三千元。
小計:一加水電公司應再繳交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2工程編號886A104F01工程名稱北區第一期給水管汰換工程:
目前之工程進度,已達到驗收完畢階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本工程歷次估驗計價,一加水電公司已向被告領款金額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工程結算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餘額一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應給付一加水電公司之金額);就本工程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一十一萬五千元;另應提出保固保證金一十萬三千元。
小計:一加水電公司可領取金額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3工程編號90處新字第13區○號○區○○路、秀朗路等配水管網改善工程:
目前之工程進度,達到第五次估驗計價付款完畢、尚未辦訖第六次估驗計價階段,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六點二八,後續工程仍在進行中。如第六次估驗計價完成,支付工程款,此次估驗計價可核發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未含稅金額)。
4另一加水電公司所承包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編號896B152F22台北市○○
○○路以南及中、永和、新店地區零星配水管汰換工程,有應退未退拆除材料費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該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完成決算,一加水電公司竣工計價尚不足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迄未繳納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擬由一加水電公司未領工程款中抵銷。
5又一加水電公司所承包工程編號886B120F20北區第一期配水管汰換工程中,一
加水電公司已向第三人金頻道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台北市○○路○段○○○巷道路銑刨加鋪路補分攤費」一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迄未轉付被告,此部分被告擬由一加水電公司未領工程中抵銷。
綜上,被告與一加水電公司間,就已結算之工程而言,一加水電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如前開第3款所示工程編號90處新字西第13區3號工程之第六次估驗計價程序完成,被告應核發工程款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兩相抵銷,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亦僅為四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而已。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一加水電公司間之各個工程,依其工程之進度,有關之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民國八十九年月間已變更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款、保證金情形如上,除尚在進行中之工程外,被告對一加水電公司並無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至尚在進行中之工程,依工程契約約定,一加水電公司應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前此已辦畢之估驗計價工程款,被告均已付訖,至尚未辦畢之估驗計價,一加水電公司尚不得請求付款,自亦無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對於此一情形,一加水電公司當無異議。原告請求鈞院確認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元等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其與一家水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北市水工工字第八九六0四八六一00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二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由郭瑞華接任,此有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九一0七七二六三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壹佰陸拾萬零叁仟伍佰元未償,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查報該債務人因承包被告工程即將或已完工,而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可領,乃請求假扣押該項工程款等債權,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二號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述債權。
詎料,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表示一加水電並無工程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可收取處分或尚處履約階段,對於工程款金額無法確定云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異議不實時,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原告為確保債權起見,提起本件訴訟。又一加水電公司所承包被告之工程,經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計算得出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如前開計算基準不符時,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函給鈞院執行處之函文中自承一加水電公司承攬其工程,尚留存工程款項為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並非如被告所稱並無工程款可收取。又本件四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共計為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故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暨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在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與一加水電公司間之各個工程,依其工程之進度,有關之工程款、保證金情形如上,除尚在進行中之工程外,被告對一加水電公司並無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至尚在進行中之工程,依工程契約約定,一加水電公司應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前此已辦畢之估驗計價工程款,被告均已付訖,至尚未辦畢之估驗計價,一加水電公司尚不得請求付款,自亦無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故原告訴請確認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元等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壹佰陸拾萬零叁仟伍佰元未償,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主張一加水電對被告有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債權,嗣聲請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全申字第二三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收取或處分該債權,禁止被告對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後繕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函,表明原告之債務人一加水電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部分工程無可收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債權,部分工程尚於履約階段,工程款金額尚無法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原告於法定期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本票、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一加水電公司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未領之工程款、保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五、按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如訴訟外或在其他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雖不因此而使其成為不要證事實,但仍得採為間接事實,得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因對一加水電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而就一加水電公司之其他財產權即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主體,亦無法完全明瞭系爭工程之進行進度及雙方履約之情形,故關於實際工程款之計算,仍有待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雖辯稱一加水電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部分工程無可收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債權,部分工程尚於履約階段,工程款金額尚無法確定。但因一加水電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數量頗多且有部分工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施作中,而被告於訴訟後階段時,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文字號為:北市水西營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八三00號函中,其自承一加水電公司承攬其工程,尚留存之工程款項為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告既承認前開函文之真正,自應認定其已於訴訟外自認一加水電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一加水電公司尚有其餘工程款項債權(含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未據參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之保固保證金存在部分:
(一)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如未盡保固責任時,定作人將支出之保固費用從前開保證金中扣除,免去另行向承攬人求償之累,故保固保證金雖約定附有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發還之條件,然究其實質仍為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又依據一加水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即一加水電公司)得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優先扣抵或另由乙方以同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繳交之。」(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故前開合約中雖有保固保證金之規定,但並非必定由承攬人(即一加水電公司)另行繳納之,而可能由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之扣抵之。被告既辯稱一加水電公司並未另行繳交保固保證金,而係由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告亦無法證明一加水電公司確實有另行繳交保固保證金,故自難認定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有此部分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
七、復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被告復辯稱一加水電公司有未提出之保固保證金及一加水電公司已向第三人金頻道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台北市○○路○段○○○巷道路銑刨加鋪路補分攤費」一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迄未轉付被告,此部分被告擬由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領工程中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除未就其欲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發生於受原告扣押命令前為說明外,亦未向一加水電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故無論被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然既因其並未向一加水電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認此部分之債權並未經抵銷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一加水電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項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原告起訴請求一加水電公司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但其主張逾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存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逾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