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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二號

原 告 甲○○○日本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酬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酬金契約應予撤銷或將該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之約定減輕至十萬元。(三)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加倍返還酬金部分:原告之代理人江季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被告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就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碼公司)之違約和解事件簽立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處理相關和解事宜,江季玲代原告給付被告酬金十萬元,雙方約定俟原告與拓碼公司達成和解後再給付其餘酬金。詎簽約後被告竟將江季玲之電話洩漏給拓碼公司,甚至於江季玲與拓碼公司談妥和解金額時,於被告幫原告撰寫乙份無甚實益之「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乙份簡陋、不完整、漏洞百出之和解書後,拓碼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款前,即開始不斷要求江季玲給付其餘酬金,其間或語帶恐嚇要江季玲付錢,或直接找來不明人士以電話騷擾。此外,被告竟為拓碼公司之利益向江季玲要求返還拓碼公司顧問費四十八萬元,並預扣拓碼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之一百萬元,稱江季玲返還顧問費後始給付原告。被告此等行為已違反前開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乙方處理本和解事務,應依甲方之指示為之,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保守秘密之義務,倘有違背其中之一者,如為有利於拓碼公司而損及甲方權益之行為時,應將已收之酬金加倍返還甲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之十萬元酬金即二十萬元。

(二)撤銷酬金契約部分:原告代理人江季玲係透過朋友介紹始委任被告,被告竟乘江季玲無委託律師經驗及無相關法律知識不知處理前開違約和解事務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乙點,與江季玲簽立前開委任契約書時約定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嗣後僅撰寫一份「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及和解書,該份「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僅重複將原告與拓碼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契約書中若干條款重新謄寫並臚列相關法條,真正法律上之意見寥寥無幾,建議更是若有似無;和解書非但未能使原告與拓碼公司達成和解,反而讓雙方衍生更多爭執,首先該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文義,使拓碼公司需否返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完全聽任其自由,並未就和解金額給予原告任何請求權利;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亦不妥,蓋原告與拓碼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委託生產契約,為彼此最重要之權利義務依據,於簽立和解書後,雙方是否履行和解約款尚未可知,故本條應附有雙方履行和解約款後委託生產契約書始失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於和解書第一條附停止條件,反而於第五條附有停止條件,致使和解書之效力繫於拓碼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讓原告完全置於被動角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實有失專業;拓碼公司曾因與原告簽立委託生產契約書而給付江季玲及其他中間人四十八萬元仲介費(顧問費),拓碼公司曾於和解當時於被告面前表示希望江季玲退還仲介費,江季玲卻認為退還仲介費與否與和解無關,被告對此未為釐清,或載於和解書中,致雙方發生爭執未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酬金約定,或將該約定減輕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和解書、拓碼公司匯款與原告代理人廖慧安一千二百萬元之匯款紀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季玲。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否係涉外私法案件、我國法院是否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及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為首應辨明之先決問題,茲析論如下:

(一)涉外私法案件: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為日本籍,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二)管轄法院之歸屬: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職掌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範圍,且國家對於人民之審判權係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我國法院是否為管轄法院,亦即是否取得抽象管轄權,為得否審理的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之關係發生地為我國,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且當事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基於實效、順從、合理原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三)定性:本件之事實係請求被告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加倍返還已付之酬金,及請求撤銷或減輕委任契約中關於報酬之約定,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法判斷,此一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以此為連繫因素與準據法連接。

(四)準據法的選擇及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授權我國國民為代理人與我國國民簽訂,綜觀其契約之用語及委任之事務,應認為當事人間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默示合意,且行為地亦在我國,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江季玲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簽訂有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拓碼公司之違約和解事件,被告乘江季玲無委託律師之經驗及不知處理前開事件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之法律知識,而與被告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江季玲並代原告先給付十萬元報酬與被告,詎被告依約撰寫之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僅係將原告與拓碼公司間之契約條款及相關法條謄寫一遍,真正法律意見寥寥無幾,和解書之內容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簽約後將原告代理人江季玲之電話洩漏予拓碼公司,且於拓碼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約款前,即恐嚇騷擾江季玲給付其餘報酬,並為拓碼公司向江季玲要求返還顧問費四十八萬元,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加倍返還已收之酬金即二十萬元予原告,再對於被告乘江季玲無委任律師之經驗與其約定高額顯不相當之報酬部分,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減輕至十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與拓碼公司之和解事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處理本和解事務,應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為之,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保守秘密之義務,倘有違背其中之一者,如為有利於拓碼公司而損及甲方權益之行為時,應將已收酬金加倍返還甲方。」,可知被告須依該約定對原告加倍返還已收酬金之要件有二: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保守秘密之義務;二、為有利於拓碼公司而損及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約定加倍返還已付酬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則須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此二要件,對此經本院職權訊問到場之證人江季玲對此證稱:「(問:為何要告被告?)‧‧被告寫一個和解書,是寫壹仟三百萬元,但拓碼公司匯給原告只有壹仟二百萬元而已,少了壹佰萬元」、「(問:和解書是寫壹仟三百五十萬元?)因當場說要扣掉模具的五十萬元,所以剩下壹仟三百萬元」、「(問:另外壹佰萬元,如何處理?)拓碼說先扣壹佰萬元,是因為之前曾給我居間費用四十八萬元,等顧問費用還給拓碼後,才要給原告壹佰萬元」、「在委託書內,被告應為原告之立場服務,不能反代拓碼向我要顧問費,而且要我簽本票四十八萬元給拓碼公司,要找一位姓李的人恐嚇我要還錢,說我住哪裡他都知道,被告違反他當律師的立場,原告對此很不高興,所以告他」等語,足證被告於處理原告與拓碼公司之和解事件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原告同意原本欲對拓碼公司要求返還二千萬元之已付價金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和解之情況下,於和解當日拓碼公司要求扣掉模具部分之五十萬元時,被告竟未善盡其身為原告委任律師之責,為當事人主張其應有之權益,即貿然同意拓碼公司之要求,並讓拓碼公司以與本件和解事件無關之原告代理人江季玲與其間之顧問費返還糾紛,主張先預扣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一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拓碼公司僅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之紀錄足稽,此舉又違反其身為原告律師不得為有利於拓碼公司行為之約定,竟代拓碼公司向江季玲要求返還顧問費,並要求簽立本票與拓碼公司,被告之此等行為對於原告而言,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保守秘密之義務,而為有利於拓碼公司損及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酬金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委任契約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酬金約定或減輕至十萬元部分。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否准許,應審就者有:一、被告有無利用原告代理人無經驗而為此項約定之主觀情事;二、此項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是否客觀上顯失公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其代理人對於如何委任律師、律師費如何計算等均毫無概念之情形下,與江季玲約定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僅撰寫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及和解書各一份,和解書並未讓原告與拓碼公司達成和解,該酬金之約定為顯失公平,無非以被告所撰寫之契約書之研析及建議內容真正法律上之建議寥寥無幾、若有似無,被告所撰寫之和解書內容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及被告上開未依委任本旨處理和解事務之行為,亦即以嗣後被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結果來認定先前與原告代理人江季玲一百五十萬元酬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須依當時之情形客觀判斷之意旨即有未符。復查,原告代理人江季玲為000年出生,原告與拓碼公司之此違約糾紛買賣亦係江季玲居間完成,認為依江季玲之年齡、社會經歷,雖之前無委任律師經驗,尚難認為其對於顯失公平無判斷能力。另由江季玲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會有被告出面?)因原告語言不通,所以要我找律師,我朋友崔文豪先生介紹被告蘇律師給我。我就告訴被告事情原委,請被告提供意見,被告說要拿兩千萬,訴訟會要很久的時間,也不一定會拿到,請我們要求拓碼少一點,被告要去跟拓碼談,後來,我告訴被告說日本人一定要兩千萬,不可能減少,最後被告說與拓碼談到壹仟參佰萬了,我有跟原告說這件事,後來不得不接受」,可知被告建議原告代理人以和解之方式向拓碼公司請求已付價金之返還,及嗣後之和解金額,係經雙方溝通協議,為原告與其代理人江季玲利益衡量後之結果,故並不該當被告有無利用原告代理人無經驗而為此項約定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或減輕一百五十萬元之酬金約定,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依約加倍返還已收酬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酌減酬金等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