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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項原告聲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立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購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二萬四千股後,即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狀,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原告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尚不足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融資借款,但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欠款結算表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欠款結算表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融資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