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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0號

原 告 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向業主(IAsiaworks Taiwan Limited)承包之內湖IAsia WorksDATA Center「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前開工程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依約施作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完成驗收,並自完成驗收日起進入保固期,惟被告尚有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延未給付:⑴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未領工程進度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⑵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工程尾款一百二十萬元(總工程款百分之十)。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依約施作完成報驗,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同意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進入保固期(二年)。原告乃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檢附相關文件函請被告辦理給付工程款。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開字第231號函回復稱:本工程業主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宣告財務困難,人去樓空,並以其人去樓空為由,主張至今未完成驗收事宜,尚無法達成支付尾款條件等情云云。實則在原告完工報驗啟用後,業主已經發生有財務困難之情形,由於被告預期將難於收取業主應付之工程款,因此遲未出具驗收證明,延至九十年九月原告才商獲業主同意直接開具竣工證明;並據以向被告提出請領工程款。因此,系爭工程並非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實係被告延不出具驗收合格證明,至竣工證明是由業主直接開具(被告為受文者,原告乃副本收受者),被告否認其真正目的僅在拖延給付工程款。

三、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2、工程尾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規定: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申請尾款。第二十九條保證事項第三款規定:保固保證金,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保證金得以甲方認可之行庫之定存單辦妥質押權後扺繳,依上述合約之規定,原告固需先提出保固保證金,方能請領工程尾款;但是,由於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均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金額相同;再因業主發生財務困難,致被告有難於收取業主應付之工程款之現實問題,原告如依約提出保固保證金,恐亦將遭被告拖延,原告乃洽商被告同意逕行以其應付之工程尾款抵充保固保證金,為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以具有相同保證實效,由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代之。被告既可獲得完全相同之保固保證實益,且可避免原告之週轉金受到積壓,實屬兩全,被告竟以此不符約定為抗辯,應屬權利之濫用。

四、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測試在案,該部分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是屬工程進度應付款項,非屬工程尾款範圍,被告尚未給付,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立發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併同工程尾款一起向被告請款,被告抗辯其除百分之十工程尾款爭議外,並無其他工程款未付之部分,並無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安全門禁工程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所提之相片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訴訟繫屬後所拍攝;其拍攝之標的物,不惟不能證明就是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且可疑為故意破壞,復未說明警報是否發生作用;再者,原告之工作是在九十年三月即已完工報驗,經被告會同實施測試無誤,在此期間,如確有如其所述之嚴重瑕疵,被告理當及時通知原告履行保固義務予以改善,然而,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安全門禁工程存有如何之瑕疵,並要求修繕、保固,竟遲至訴訟中才提出主張,顯與常情相背。

參、證據:提出(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分包承攬契約、(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估驗計價單(第六次計價)、(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五次計價)、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保固切結書、(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保固切結書、(空調自動控制系統)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安全門禁管制系統)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竣工證明各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91)開字第二三一號函、(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五次計價)、緊急排風系統功能測試表(90.04.16./90.04.17)、恆溫恆濕空調箱功能測試表、2F、3F、4F、5F箱型空調箱功能測試表、RF預冷空調箱功能測試表、空調箱功能測試表、冰水系統功能測試表、冷卻水系統功能測試表(

90.04.16.)、SECURITY測試記錄表(RF、B1F、B2F、1F、2F)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君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間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尾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始得申請尾款,票期二個月票。」,而系爭二項工程被告及業主(iAsiaworks Taiwan Limited)迄今並未驗收合格,因此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所提出之竣工證明,被告並未曾收受過,非業主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且時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仍在繼續估驗請領第四期施作之工程款,此有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及工程計價表可資為證,焉能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已經驗收合格?又縱原告已得請求尾款,惟被告亦得以合約所訂之保固金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主張扣抵(抵銷)。

二、次依兩造間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保證金得以甲方認可之行庫之定存單辦妥質押權後抵繳。」並無得以銀行保證書之方式繳交,因之,姑不論是否驗收合格,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保固金,與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請款之條件不符,自應當原告依約提出保固金且符合其他要件,據以請款後二個月(因依約票期為二個月),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銀行保證書與保固金性質不同,前者不具物權擔保效力,自不得以契約未規定之銀行保證書代替保固金現金之繳交。

三、況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所示,亦僅有系爭二項工程之百分之十尾款,分別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該估驗計價單上並載明「以前實付13,950, 000」、「以前實付10,80,000」,換言之,除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爭議外,並無其他工程款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兩造約定應依實施工完成數量請款,原告主張告尚有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未為給付,究指何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尚未完工,而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避免未經授權人員進出之安全管制」系統,但事實上,未經授權之人得輕易通過該系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亦得以此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其應減少之數額至少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因之,原告自無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計價表、原合約數量/實際施工數量/計價金額統計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湯信德變更為丙○○,茲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承攬施作被告向業主IAsiaworks Taiwan Limited承包之內湖IAsia Works DATA Center「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依約施作完工並無瑕疵,且經業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完成驗收,並自完成驗收日起進入保固期,原告已依約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工程進度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未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約定依實施工完成數量請款,被告除系爭工程尾款外,並未積原告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之系爭二項工程迄今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故依約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況原告並未依約提出保固金,與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請款之條件不符,是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亦無理由。實則本件系爭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尚未完工,而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依約應為「避免未經授權人員進出之安全管制」系統,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統,未經授權者亦得輕易通過該系統,原告顯未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亦得以此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其應減少之數額至少為總價之百分之十,故原告自無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承攬被告向業主IAsiaworks Taiwan Limited承包之內湖IAsiaWorks DATA Center「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二項工程,「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部分已領取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則僅餘工程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為領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交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退回;有關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三所稱之「保固保證金」,原告尚未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分包承攬契約、原合約數量/實際施工數量/計價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且無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厥為:本件原告就系爭二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且依約驗收合格,原告所為,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1、有關「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積欠工程進度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作之系爭「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積欠工程進度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云云,固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付款辦法:1、進度付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計價核定後,乙方按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請款,並向甲方工程人員提出與本工程有關工作之完成量計價單::經甲方工程人員核對之後,次月二十五日領款,期票二個月票。」為兩造於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明定,是本件原告每期完成工作向被告申請進度付款時,須先向被告工程人員提出與本工程有關工作之完成量計價單,經被告核定後,始得依被告核定之實際完成量,領取工程款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均係其為請領工程款而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核認,自不足為原告確已完成「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第五次計價)工程估驗計價單項目欄所載工程施作之證明,而參諸原告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君偉亦證稱:「::除業主未提供設備部分,其餘部分已經完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等語之可採。此外,原告就伊已完成「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工作,且依約經被告工程人員核認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2、有關「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安全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就此固舉業主名義之「竣工證明」為證、並主張伊已向被告提交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云云,惟查:

(1)、上開業主名義「竣工證明」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竣工證明」是否

真正已非無疑;而審酌:(A)、本件工程之「測試」屬原告工作項目,與「驗收」有別一節,參諸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是縱上開「竣工證明」為真,然原告所提「竣工證明」僅記載「完成硬體安裝並測試」云云,與「驗收合格」尚屬有間,原告執之欲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一事,自無足取;(B)、另本件工程原告依約完成測試者亦僅為:緊急排風系統功能測試、恆溫恆濕空調箱功能測試、2F、3F、4F、5F箱型空調箱功能測試、RF預冷空調箱功能測試、空調箱功能測試、冰水系統功能測試、冷卻水系統功能測試、RF 、B1F、B2F、1F、2SECURITY測試等項,餘則尚未完成測試,亦未通知被告會同驗收一節,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測試表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工地主任黃君偉證稱:「功能測試沒有全部做完::(有無通知被告作工程之驗收)這部分沒有正式通知。」等語屬實,是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全數測試完畢,亦未會同被告驗收等情,即足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已如前述;據此,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作及測試,上開「竣工證明」竟記載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硬體安裝並測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縱該「竣工證明」為真正,其所載內容亦難信為真實。

(2)、又按「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後,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

,乙方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始得申請尾款::」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全數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未依約經被告及業主驗收,是被告辯稱伊依約尚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驗收

合格,則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部分之未領工程進度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系爭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