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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郭王壽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四五計算按期付息,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郭王壽除攤還本金卅一萬九千九百元,並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應就未清償之本金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變更保證人之事,是郭王壽與訴外人的協議,原

告並未受告知。原告沒有義務通知保證人抵押物有無過戶,銀行也已清楚的告知借款人,錢要繳清才能變更。原告對於整批借款的會先對保,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是撥款的日期。

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雖訴外人郭王壽系爭之不動產即抵押品之保證人,但訴外人郭王壽亦表示

在抵押品出售與黃素英時,會負責將保證人變更,而原告亦應對異動時,負有告知義務,不料原告竟在訴外人郭王壽將抵押品過戶與黃素英時,未將此異動情節告知,被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拒絕清償。

㈡原告對訴外人郭王壽於鈞院起訴求償並獲得判決勝訴在案(九十年訴字第二九

一五號),不對訴外人郭王壽行使強制執行程序而逕向被告求償,有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清償。

㈢借據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而對保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八十

三年二月四日,按正常作業流程,應為先有借款日期再有對保日期,現原告提出借據之日期竟有對保日期在借據之前,有違常理,故被告主張此借據不真實。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郭王壽、黃素英。

理 由程序方面:

依據雙方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王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按期付息,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攤還本金卅一萬九千九百元,並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本人到場表示:系爭借據為被告簽名,八十四年時有擔任郭王壽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又原告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付款,又對保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有違常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郭王壽到場證稱:「(是否有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三百十萬元?)八十四年我有向合庫借款,當時被告丙○○是連帶保證人,後來我在八十七年時將抵押的土地、房屋都出售給黃素英,連貸款也叫黃素英繼續繳交,我們要去變更連帶保證人時,銀行說錢要全部繳清才能夠變更,所以我要黃素英要繼續繳款,黃素英也續繳了十四個月,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我,沒有變更,丙○○也還是連帶保證人。我告訴銀行說我想要變更連帶保證人,但銀行說還清就可以變更,可是我就是沒有錢,但我有告訴丙○○說銀行說要繳清才能變更,丙○○說他只是保證我,不是保證黃素英。」證人黃素英證稱:「(八十七年證人郭王壽有無賣房地給你?上面設有抵押權,是否知道?)是,我知道上面設有抵押權,我也知道證人郭王壽有向合庫貸款的事情,當時貸款變成我在繳交,但借款人名義沒有變更,只是約定貸款由我在繳,這筆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我並不清楚,證人郭王壽向合庫借款的借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我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與本件借款的關係。(郭王壽過戶的時候,有無告知妳連帶保證人要變更的事情?)沒有。」依證人之證詞均無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事由。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即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郭王壽將抵押品過戶與黃素英時原告有何告知之義務、原告未告知時郭王壽有何撤銷權,是以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固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主債務人郭王壽有何得撤銷本件借款行為之權利,故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絕清償保證債務。

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抗辯。況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庫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本件主債務人郭王壽既未依約履行,被告即應付給付之責。

⒊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縱未對保,亦不影響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扛六四0號判決參照),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

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同理不得以對保手續在借款日期之前據以免責,本件被告既承認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為其所簽名,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有何不真實,即不得以對保在前據以免責。

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