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0一之三二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西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西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單槍投影機及附屬設備、數位相機、高階雷射印表機等貨物,原告依約交貨,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出貨予訴外人千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泊公司),但因被告與千泊公司前有嫌隙,不宜直接接觸,故被告商請原告居中出個名義,讓被告之貨出予千泊公司,待千泊公司付款時,再交予原告。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一向良好,此等毫無利益之事(原告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利益,也沒經手貨物,貨物是直接由被告出給千泊公司,原告純粹只是出個名義幫忙),原告還是答應幫忙,但為了釐清責任關係,故於採購單上明白書寫「本採購單付款條件以千泊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全額貨款新台幣肆佰萬捌仟玖佰元給甲尚(股)公司(若為支票必須並全部兌現後),甲尚(股)公司才需支付相同金額貨款予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甲尚(股)不須負擔任何付款及法律上責任」,即雙方均清楚是千泊公司應付貨款予被告,嗣後千泊公司倒閉,並未支付貨款,雙方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應自負千泊公司倒閉之風險,不應由原告來負責。千泊公司倒閉後,原告因帳務處理之需對千泊公司提起訴訟取得訴訟上之證明,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及千泊公司對原告之訂購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均可見原告並未從中收取差價,原告只是純粹出名。
(2)原告為千泊公司出名之買賣契約僅為一筆交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之買賣均附有停止條件:被告之翁慶豐協理於四月中下旬時詢問原告經銷部副理顧德華,是否願意協助被告出貨與千泊公司,顧德華向原告報告經原告之業務部門主管討論同意後,依原告作業程序提出申請,而申請單送至行管部門時,因此種交易類型極有風險,乃提出如採購單上之付款條件做為交易之必要條件,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下採購單,顧德華因此回覆翁慶豐關於原告所提條件,經被告同意後,顧德華即請原告行管部門正式發單與被告,並由原告採購承辦陳雅華將此採購單傳真至被告業務助理陳雅雯,及以電話要求被告確認此交易條件、簽字回傳並寄回此採購單始生效力,其後被告回電確認將先傳真隨後再掛號郵寄予原告。被告已將貨物交付之千泊公司,此乃將彼此之交易條件書面化,於社會上交易所在多有,並非如被告所言有另一筆交易。且被告亦自認貨物已送出,僅有一筆交易,被告自應受此筆交易之條件所拘束。證人翁慶豐曾表示因為當初其認定只有一筆交易,所有沒區分是全部或一筆交易,證人顧德華亦表示我們是針對通盤的交易,我們業務的認知是由原告為千泊公司出名向被告訂購之買賣均耀附加付款條件之限制。依證人翁慶豐表示當時三方有協定原告收到千泊公司的貨款後才付款給被告,是先以口頭約定過,事後才補訂購之程序,證人顧德華亦謂當時千泊公司與被告已先談好要交什麼貨及何時交付,我們是補這個程序,故可知該份採購單只是事後雙方就口頭約定再加書面文字敘述形成文字約定。
(3)證人顧德華表示其與翁慶豐所商議者為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而翁慶豐協理之職級高於經理,依法經理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所加於經理人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翁慶豐為被告之協理,陳峰明為被告之經理,二人均有權代理被告為行為,被告未對翁慶豐與陳峰明職權上作限制,縱有限制亦未將限制告訴原告,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否則被告又為何不爭執由一般職員所作成之受訂通知單有代理權之問題?且被告核給原告之信用額度為五百萬元,而被告執以抵銷之金額僅為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並未逾越五百萬元,於此額度內之交易行為當然係合法代理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催收信函、存證信函、請款資料統整之請款日期表、採購單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原告與千泊公司之訂購單二紙、發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陳峰明、翁慶豐、顧德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以華南銀行西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不爭執,但因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被告訂購貨款金額為四百萬八千九百元與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筆記型電腦產品,被告並均已交貨完畢,總計原告共欠貨款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迄未給付,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2、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與千泊公司處於正常往來狀況,被告給予千泊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為二千零七十萬元,千泊公司已於同年四月使用額滿,被告不會再出貨與千泊公司,故絕不會發生原告所稱被告想出貨與千泊公司礙於嫌隙不能直接接觸,乃拜託原告借名給千泊公司以完成交易之情事。且因為原告亦曾指定送貨至訴外人之第三人一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對原告指定送貨至千泊公司亦不以為意,原告指定千泊公司為受貨人,僅使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三人之千泊公司並不因此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被告已依約交貨,原告自應給付貨款。原告若係真正「借名」或「借額度」給千泊公司應以自己之信用承擔千泊公司未能給付帳款之風險,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貨以規避被告不得出貨予千泊公司之限制,又未在採購單上表明是為千泊公司購貨,則原告當然應承受借名之風險。九十一年四月時被告既已不允再售貨給千泊公司,除非原告自行承擔借名之風險,否則被告絕不會同意以對原告附加特別付款條件之方式售貨予千泊公司,蓋被告若能如此權變,被告自己解除對千泊公司交易之限制即可,何須原告居中轉介?原告所要求之特別付款條件,實際上等於被告直接售貨予千泊公司並向千泊公司收款而承受千泊公司倒帳之風險,此已實質違背被告所給予翁慶豐等業務人員不得售貨予千泊公司之限制,原告不用思索亦可知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此一特別之付款條件,易地而處原告亦不可能同意。
3、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給原告之訂購單,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被告口頭下單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九日被告出貨之後,即被告於接受原告訂單及出貨時並不知悉千泊公司向原告購貨之事,對被告而言,原告所下之訂單是原告自己向被告訂貨,只是指定以千泊公司為交貨地,且原告在尚未接到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下訂單前,就向被告口頭下單,未對被告附加以千泊公司已付款為條件之付款條件,原告應係自願以自己之信用額度為千泊公司購貨,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為幫助被告對千泊公司出貨,蓋依顧德華與翁慶豐之證言,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均已明知千泊公司額度已滿,被告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再出貨予千泊公司,顧德華仍答應翁慶豐及千泊公司非分之要求,向被告申請額度以私下為千泊公司進貨,翁慶豐之後便為原告申請額度,因此當翁慶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代原告申請信用額度時,即係為千泊公司申請,堪認原告並非為幫助被告,乃是為幫助千泊公司違背被告規定而出貨,間接幫助翁慶豐個人製造虛偽業績。原告為幫助千泊公司,違背與被告信用交易之約定,擅自將額度借給千泊公司使用,且對被告隱瞞事實使被告出貨後,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極不尋常之補單方式夾帶特殊付款條件,而使不知情及無權限之陳峰明簽名於採購單上,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兩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口頭訂貨及被告依約送貨而履行交貨義務完畢。此外,原告於交易條件已經確定且被告交貨完畢後,以其所提出之採購單重覆要約請求被告給付相同之貨物,既非欲成立另一筆交易,自不發生新要約之效力,即使由陳峰明回傳而被認為有承諾之外觀,不因之發生承諾之效力或因而成立契約。原告之重覆下單,因標的已特定而使該份採購單成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該採購單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事後在該採購單上附加之付款條件亦當然無效,原告不得執以拒絕付款。
4、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為二次買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口頭下單所訂購之商品各異,原告於被告交貨後亦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補作兩張採購單,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採購單之付款方式為「當月結四十五天」,並無附加以千泊公司付款予原告作為原告付款之條件,且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採購單相距二十餘天,惟若原告與被告係以一筆交易分兩次出貨,理應於一張採購單中含括所有訂購之貨品,而註明分次出貨之品名、數量與日期,故可知第二張採購單係獨立於第一張採購單之交易。被告否認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之買賣附有付款之停止條件,且既然只有第一張採購單上有原告主張之特別付款條件,兩造就第二張採購單之交易未約定特別付款條件,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貨款。
5、翁慶豐為無權代理:翁慶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指示陳雅雯製作「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之手稿,建議給予原告七百萬元之額度及月結四十五天之付款條件,被告之財政部門依該手稿重新打字並會簽意見呈總經理核准,總經理簽核時將額度改為五百萬元,翁慶豐不可能只知道被告給予原告之額度,而不知道付款條件,且翁慶豐既知道額度及付款條件均為總經理決定之權限,其所言以為自己有權變更原告之付款條件即屬不實。另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於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之公告,經銷部協理只能給予客戶三十天之付款期限(實務上有多給十五天之彈性),翁慶豐對於被告核給原告之付款條件當知之甚詳。而翁慶豐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指示助理為千泊公司提出「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填表說明清楚載明「依核決權限辦法請核決主管簽核」,最後係經過核決主管即總經理乙○○之核可簽名,均足證翁慶豐明知客戶變更原核可之額度必須經過總經理核可之程序。翁慶豐若曾口頭洽商特別付款條件,乃因顧德華幫助其違背被告規定出貨予千泊公司及虛增業績而予原告交換付款條件,實際等於免除原告之付款責任,則翁慶豐在本案中身兼原告、被告、千泊公司之代理人三重身分,而被告並不允許雙方代理或三方代理。翁慶豐既當庭承認額度不得借用,其私下與顧德華協議將原告額度借給超額出貨之千泊公司,又擅自附加特別付款條件等行為,乃違背被告之規定及逾越其權限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由原告於編號B一○四一四一、B一○五一二二號之採購單自行註明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可證原告知道被告核給原告之付款條件,若有變更必須另行簽核,證人顧德華表示翁慶豐並沒有告知其是否有權決定交易的條件,翁慶豐且稱其與顧德華及千泊公司黃紹賢三方只有談到原告收到千泊公司貨款後才付款給被告,惟並無作成決議,顧德華與翁慶豐都須回公司再確認,亦足證翁慶豐及顧德華均明知翁慶豐毫無權限決定特別付款條件。復據顧德華稱宋永庫要求採購單上加註特別付款條件,故在原告發出採購單之前,絕不能稱已有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按照翁慶豐與吳淑如之證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透過翁慶豐口頭下訂單,翁慶豐指示助理吳淑如打單時並未告知有特別付款條件,吳淑如因而依被告電腦設定所核給原告「月結四十五天」付款條件鍵入數量、品名完成受訂通知單,翁慶豐對受訂通知單上之付款條件亦無表示異議,原告既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先下註明特別付款條件之書面採購單,其既未作外部意思表示,被告不知有何特別付款條件亦無從承諾起。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翁慶豐,或知翁慶豐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顧德華對翁慶豐無權代理之事實又非善意且無過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陳峰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回採購單,係受翁慶豐之指示,未發現該特別付款條件以為是正常訂單所為,陳峰明為被告之業務經理,自知無權變更付款條件,是陳峰明之簽回既屬無權代理,又非表見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
6、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因未蓋被告大小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該採購單上既已指定被告須簽回並蓋「公司大小章」,欠缺此一格式,即無法確認被告已經同意該特別付款條件,因而不發生承諾之效力。該採購單上陳峰明簽名下之橢圓形「新店廠」印章,依證人陳峰明之證言,係為處理一般業務,如報價、收發,證人吳淑如亦表示其蓋該橢圓形印章僅表示收文之意,原告既未接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同意特別付款條件之回簽書面,自未完成原告所要求之方式而無法成立合意,原告應不致誤信被告已經同意。縱使該次交易附有付款條件之限制,原告提出千泊公司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面額為四百萬八千九百元之付款支票,亦有票載日期已超過依原告給予千泊公司之付款條件之付款期限(該次交易從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交貨來推算,則付款期限應是九十一年五月底)之不合理。
7、針對原告及翁慶豐使用詐術使陳峰明陷於錯誤,簽名於該採購單上,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採購單及付款條件亦歸於無效,原告不得以該特殊付款條件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IA二四P二六A、IA二四P二七
A、同年五月十五日編號IA二五P○六A之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B一○四一四一號採購單,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之公告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吳淑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會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並進而聲明承受訴訟,是應由乙○○承受本件訴訟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迄未給付貨款,而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貨款,因均屬原告為千泊公司出名而下之訂單,原告已取得被告之協理翁慶豐之同意,而附有以千泊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為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條件,被告並未對翁慶豐之代表權作限制,縱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則千泊公司既未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尚未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惟因原告亦尚積欠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從未同意附加如原告所主張限制付款之條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採購單上並無載明特殊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係由無決定付款條件權限之翁慶豐私下同意,屬無權代理,且該份載有特殊付款條件之採購單又因欠缺被告之大小章,未具備原告所要求之方式而無法認定已有合意,翁慶豐之所為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付款義務既未附有條件,被告自得據以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形式上亦不爭執被告據以提出抵銷抗辯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第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中,關於原告之付款義務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第二,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以下分述之:
(一)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之訂單是否同一筆交易: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貨款分別為二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一百八十萬七千零五十元(共計四百萬八千九百元)之貨物(下稱買賣一),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運貨物予千泊公司,業經千泊公司於四月二十六、二十九日收受及在成品交運單上簽收,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貨款為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貨物(下稱買賣二),被告於五月十六日交運貨物予千泊公司,業經千泊公司於五月十七日收受及在成品交運單上簽收後,及分別於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補作採購單之事實,有買賣一部分之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二紙,買賣二部分之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採購單二紙足佐,買賣一與二前後相隔二十餘天,又未於一張採購單上註明分次出貨之品名、數量與日期,故買賣一與買賣二應屬二筆買賣,復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原告之業務經理顧德華證述按照業界之慣例一次訂單為一次買賣契約,本件交易過程既然總共二次,應是二次訂貨二次送貨等語,至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業務協理翁慶豐雖證稱與顧德華商談買賣之付款條件時,因為其認定只有一筆交易,所以未就該付款條件是針對全部之交易或只針對一筆交易作討論之情,僅係證人翁慶豐關於付款條件適用範圍之陳述,不得執以為買賣次數之依據,故買賣一與買賣二為二筆交易應可認定。
(二)買賣一之交易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被告以對翁慶豐之經理權加以不得允諾附有停止條件之付款條件之限制,故翁慶豐與原告口頭協議特殊付款條件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該條件自不拘束被告為抗辯。經查,翁慶豐為被告之業務協理,關於採購之業務事項為其職權之範圍,而依被告所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翁慶豐對客戶票期兌現天數之核定權限為月結三十日以內,惟仍有權限決定讓客戶延開票期,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附卷可考,翁慶豐既有權限決定讓客戶延開票期,是否無權決定給予原告以第三人千泊公司之付款為停止條件之特殊付款條件,已難謂為無疑,被告執此抗辯即難謂被告已就此種特殊付款條件限制協理層級之代理權一事盡舉證責任。縱使被告就該特殊付款條件之核准限制協理不得為之,而依翁慶豐所稱被告公司之職級總經理之下是副總經理,再來是協理,而受理訂單層級係至翁慶豐協理,而客戶之授信額度與付款條件之決定權在總經理,被告核給之信用額度不得借與其他客戶使用之情,足知翁慶豐認為就該特殊付款條件有決定權,故翁慶豐與原告及千泊公司在四月初會面商談時,與原告口頭約定以千泊公司付款為原告付款之條件,三方曾論及千泊公司欲採購之貨物為筆記型電腦與週邊產品,但未確定數量,原告嗣後下訂單,因翁慶豐認為受訂通知單僅是針對標的物價格及數量之確認,而毋庸特別加註特殊付款條件,且受訂通知單只是被告之內部文件,並非與客戶之往來文件,故未指示吳淑如在受訂通知單上附加特殊付款條件,迨被告出貨予千泊公司完畢後,原告才補訂購之程序,並在採購單上加註當初口頭約定過之特別付款條件等情,核與證人顧德華證述雖然翁慶豐沒有向其表示有權決定交易之條件,但在洽談過程中翁慶豐有表示過沒有問題,千泊公司已經與翁慶豐談妥交付之貨物與交付時間,只是由原告補作一個下訂單的程序,且原告幫千泊訂貨,千泊公司亦有下訂單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之員工吳淑如證稱其係依據翁慶豐之口頭告知而製作受訂通知單,受訂通知單上面付款條件月結四十五天之文字是預先由登錄之人依公司所核給之付款條件作成存檔紀錄,使得輸入客戶名稱者,毋庸經查詢與確認公司核給該客戶之條件之程序,會自動秀出該客戶之結帳條件資料等情,若合符節,是翁慶豐縱使無核給該特殊付款條件之權限,卻認為有決定權限而已經在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或採購單之前達成附加該特殊付款條件之合意,而自交易之過程觀之,原告對翁慶豐之經理權於該特殊付款條件受有限制一事,應屬善意而無過失不知情之第三人,依前述條文規定意旨,被告不得以對翁慶豐經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主張不受該停止條件之拘束。
2、被告另以原告四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上之付款條件下既註明:「貴公司若同意,敬請簽回本採購單(蓋妥大小章),並請寄回正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即屬契約須用「簽回」、「蓋被告大小章」等一定之方式之約定,而該份採購單上未蓋被告大小章,欠缺此一格式,即無法完成原告所要求之方式而無法成立合意為抗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法律本未強求當事人應以一定之方式為之,經查: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依據原告之訂貨通知製作受訂通知單,載明原告訂貨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有買賣一之受訂通知單二紙在卷可參,兩造既就交付之貨物與價金已達成合意,依前述法條意旨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至原告於被告已出貨完畢後復請求被告簽回補作之採購單並蓋上被告大小章,無非係原告出於為求該停止條件書面化之所為,亦有證人顧德華結稱採購單上要求蓋被告大小章是希望有屬於被告同意之書面證據,而被告以陳峰明簽名與蓋被告廠章之方式回簽,我們就認為完成我們需要的手續了,因為翁慶豐當初有表示過沒問題可證,是原告請被告在採購單上簽名及蓋上大小章之要求,並非買賣契約方式之約定,僅屬買賣條件之明文化,而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當不致因採購單未蓋被告大小章而使其效力受有何等影響。僅原告無法以該紙採購單作為買賣一附有停止條件之有力證據。
3、被告又以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給原告之訂購單,係在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被告口頭下單與四月二十六、二十九日被告出貨之後,即原告在尚未接到千泊公司於四月二十九日所下訂單前,就向被告口頭下單,未對被告附加以千泊公司之付款為條件之停止條件,復據顧德華稱宋永庫要求採購單上加註特別付款條件,故在原告發出採購單之前,絕不能稱已有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為抗辯,惟查:翁慶豐既已與顧德華就停止條件達成合意,有如前述,顧德華證述宋永庫要求採購單上加註特別付款條件,僅係為求書面之確認,而千泊公司就買賣一係於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下訂單,固有千泊公司之訂購單一紙為證,惟證人顧德華證稱:「(千泊公司何時要求交貨?)當時千泊公司與國眾公司已先談好要交什麼貨及何時交付,我們只是補這個程序。」,「(千泊公司黃紹賢與翁慶豐在千泊公司討論的額度是如何洽商?)當時只有談到會透過甲尚公司出貨的產品是筆記型電腦,還有付款方式是甲尚公司對千泊公司月結三十天先收支票,當時黃先生有同意。」,故亦不無原告先向被告下訂單,千泊公司始向原告補下訂購單之可能,而依此交易方式並無礙於兩造間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之抗辯亦為不可採。
(三)買賣二之交易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1、經查買賣一與買賣二為二筆交易,而買賣一之交易,因翁慶豐以被告之協理之身分與顧德華磋商時,就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其付款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已達成合意,被告未能舉證被告對翁慶豐核給付款條件之權限有加以限制,縱有限制,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已如前述。
2、而證人顧德華證述系爭付款條件之約定是針對通盤的交易,只要是千泊公司對被告所需求之訂單,透過原告為之者,即應附加此條件,故千泊公司透過原告雖先後為買賣一與買賣二之二筆交易,但因屬通盤之交易,故應有此付款條件之限制,原告針對買賣二補作之採購單因為負責提出採購單之採購部門承辦人員出國旅遊,而未一併附加上去,與翁慶豐之陳稱:「(你與顧德華所談的交易的付款條件是全部的約定還是逐次的約定?)當初我認定只有一筆交易,所以沒有區分是全部或一筆交易。」,「(甲尚公司五百萬元的額度你是否想把它拿來當作千泊公司使用?)因為甲尚公司同意,而且甲尚公司聲請也有五百萬元的額度。」,「(是否是因為甲尚公司已經同意配合你才去聲請的是嗎?)因為甲尚同意,才去聲請,但不知核定的金額是多少。」,「(是否知道甲尚公司的額度?)聲請之後才知道額度,才下採購單。」,可證翁慶豐與顧德華商議該付款條件時,係針對千泊透過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全部交易,不論為一筆或數筆之交易,復查二筆交易貨款金額之總額為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尚未逾越被告核給原告之授信額度,而接近授信額度之上限,是買賣二應亦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賣賣契約應堪認定,被告以買賣二之採購單上未載有停止條件,抗辯買賣二並無停止條件之合意實不足採信。
(四)系爭二筆買賣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經查千泊公司就其與原告所為買賣一部分之貨款四百萬八千九百元,係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為清償,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買賣二部分之貨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迄未給付,嗣後原告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千泊公司給付貨款,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千泊公司負有買賣一部份貨款之給付義務等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附卷可考,千泊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與原告堪信為真實,故買賣一與買賣二之交易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
(五)本件被告已自認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而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買賣一與買賣二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均附有千泊公司向原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千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貨款,是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可供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利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