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慶德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時,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開戶卡、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賣出報告書、存證信函、票據交易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卡、同意書、融資融券明細表、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承諾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項,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