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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