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九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慶德被 告 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九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事宜。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購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十四萬股、八萬九千股後,旋即發生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事,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竟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法處分被告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就該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融資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五日內如數繳付,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融資款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開戶卡、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處分金額計算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臺北光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其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九日與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其辦理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事宜。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購入大華公司股票十四萬股、八萬九千股後,旋即發生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事,經其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竟未獲置理,其乃依法處分被告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就該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融資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經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五日內如數繳付,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開戶卡、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處分金額計算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臺北光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融資款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