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被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所有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用延長線插頭接延長線插頭連續使用多種家電,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因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燒毀,嗣經原告聲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會會調解,惟並未調解成立,是原告乃自行重新興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由刑事卷附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
之建物因失火延燒同巷臨「三十、十八號」之住戶,而原告之房屋係「二十二號」,並非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失火之侵權行為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原告受損之房屋為「木造」,現在為「鐵皮
屋」,自應扣除其以折舊為計算,而折舊之數額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偵查卷)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用延長繳插頭接延長線連續使用多種家電,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因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毀,為此原告乃自行重新興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依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無燒毀系爭房屋,退步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原告受損之房屋為「木造」,現在為「鐵皮屋」,自應扣除其以折舊為計算,而折舊之數額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因不注意電線線路定時維修管理,致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並延燒鄰近之同巷系爭房屋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以電源因故造成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亦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卷宗無訛,況且被告亦到庭陳述系爭房屋確實因失火被燒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遭燒燬乙節,洵堪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因被告失火行為而燒燬,故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重新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鐵皮材料興建之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但修正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此信項修正,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此項規定所得請求的費用,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㈡然查系爭房屋原有材質為「木造」建築物,且均無人居住,而且係屬老舊建物
,火災發生後原告以鐵皮材質就地重建,此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但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因其原址重建之費用五十七萬元,並提出水電估價單
五萬元(電表申請及室內配線及燈具)、棕裕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五萬六千七百元(室內花板隔間、三間、六十三尺)、隆擷企業社出具估價單三十五萬元(一間鐵皮屋工程::)、裁判費收據五千七百元為據,另主張自來水申請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隔熱五千元、災後現場清理三千元、災後租屋每月五千元(十二個月合計六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除後述之自來水申請款、隔熱、災後現場清理及災後租屋款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再者前揭估價單均為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自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準,而系爭房屋被燒燬之前並無人居住,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00五八三00號函附調查報告書自明,是被告所負之義務為回復至被燒燬時之狀態即可,亦即為木造建築物,本件原告自行重新以鐵皮搭建改裝隔間、申請水、電表等行為,顯非回復至當初之狀況,何況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並非使被害人從中獲得利益,故依修正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㈣末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即應駁回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外,本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回復原狀,被告亦未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何者為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體」所受之損害為該房屋之價值,如前所述,足徵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房屋被燒燬之損害,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調取系爭房房八十八年度房房課費現值為五萬零三百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被燒燬時之價值以供本院審酌,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