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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二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右項不動產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訴外人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由原告就中樟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循環保證,並邀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正中及其子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中樟公司至右揭契約期間屆滿日止計累欠原告一千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乙○○明知乎此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另被告丙○○。被告乙○○既係原告及訴外人中樟公司間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而中樟公司尚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又「登記之土地權利,因....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亦有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會同申請塗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中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發票人簽發本票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嗣或因商業行為而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該本票應流通至到期日如九十年七月十日。中樟公司就該本票覓由華僑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並已有原告為保證背書,乃中樟公司應於到期日時將等同本票面額之現款匯入華僑商業銀行指定帳戶,使之兌付。原告為該本票之保證人,倘中樟公司不能於本票到期日時備足票款,原告即應負擔該票之付款責任。然中樟公司竟無法到期付款,原告亦因此只得於期前代為付款並將該發行之本票贖回。原告為展延中樟公司所欠債務,固於形式上與中樟公司再簽書面契約,然中樟公司未再發行商業本票,則被告辯稱原告與中樟公司屬債之關係更新,舊約應告消滅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乙○○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本票形式之真正,且自承係伊為保證中樟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而共同簽發,兼以被告二人均主張中樟公司對原告尚欠有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稱對被告乙○○仍有票據債權,自有理由。又是項票據債務之額度迄今僅餘九百四十萬元與票載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不相一致,被告抗辯未為提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不影響被告乙○○對原告負擔本票債務之事實。票據為無因證券,然為其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倘已消滅,票據債務自不存在。準此,中樟公司倘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乙○○或可基於此原因關係主張是項本票債權不存在,惟難謂主張中樟公司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時,是項本票債務始行成立生效,或謂中樟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仍有清償能力時,是項本票債務尚未成立生效。依上所述,被告乙○○將本票債務之生效與消滅時點互混一談,並無理由,其據此推論中樟公司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贈與行為即未害及債權,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份、商業本票簽發承銷委請書及買進成交單影本各十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債之關係更新者,對更新前之詐害行為,亦不得主張撤銷,因舊債務已告消滅。

二、被告所為系爭無償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因為:

(一)訴外人中樟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就該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在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循環保證,而由被告乙○○為中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告與中樟公司另訂新約,就同額為循環保證,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訂新約,因中樟公司清償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減為一千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另訂新約,因中樟公司又清償五十萬元,保證額度減少為九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中樟公司為擔保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早已提供所有座落台東市○○段○○○○號及○五四號兩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原告雖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上開兩筆土地僅依最新年度公告現值核算,即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四五一八.三(平方公尺)×三二○○(元)+四一○五.六二(平方公尺)×三二○○(元)】扣除中樟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殘值仍有一千三百餘萬元,足敷中樟公司對原告所負九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清償,原告固指稱其債權,因被告所為系爭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有損害其權利云云,然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滿足而言,惟原告對中樟公司之債權,已有擔保物權之設定,擔保物之價值遠超過其債權額,其債權已獲保障,顯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三)再者原告與中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係以一年為期,期間屆滿後由該雙方另行協議簽訂新約,亦即舊約期限屆至,被告與中樟公司就保證額度及其他契約內容達成協議而簽訂新約時,舊約即告消滅,如前述,原告與中樟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另訂新約,期間被告乙○○固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與中樟公司另訂新約時,中樟公司業已清償其中五百萬元,因而保證額度減少一千萬元,足稽其對中樟公司之債權,並無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原告徒託空言其債權受有損害,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況被告乙○○為贈與行為後,原告與中樟公司已另行協議簽訂新約,舊約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中樟公司簽訂新約後,就契約更新前被告乙○○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已不得主張撤銷。

三、原告復舉原證四本票主張被告乙○○對其另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因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其上開票據債權,應予撤銷云云,惟: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原證四本票之形式真正,然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本票實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樟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本票約定書,約定原告對中樟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循環保證時,原告要求中樟公司負責人吳正中除簽署約定書外,另以其經營之嘉陵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連同其本人及被告乙○○共同簽發另一紙本票作為保證系爭債務之履行而簽發,此由原證四本票簽發日期與被證五約定書簽署日期同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金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觀之即明,是原證四本票係屬保證本票,被告並未對原告另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旨意,原告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況中樟公司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另訂立新約時,前開舊約債務即已告消滅,原證四本票之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中樟公司固疏未要求原告公司返還原證四本票,然依法業足認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指陳被告將本票債權之生效及消滅時點互混一談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告指稱其雖於形式上與中樟公司簽署書面契約,然中樟公司並未再有發行商業本票之情事云云,惟查中樟公司與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後,中樟公司均於原告保證額度內發行商業本票,並於每年簽訂新約前將發行之商業本票取回,是自原告所指其與中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署之契約書,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簽署被證一契約書,中樟公司均曾依原告保證額度發行商業本票,亳無例外,原告指稱被證一契約書所附兩紙面額共九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係由其持有,並非實在。

五、原告另稱中樟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初發生財務週轉之困難,致原發行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均無法付款,該二紙本票嗣由原告贖回,作廢係交由中樟公司取回,其後原告與中樟公司續立有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惟已改以備抵票方式為之云云。惟中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並未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甚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另訂新約前,尚有餘裕償還五百萬元,且該公司發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各伍佰萬元之商業本票亦經公開發行而成交,原告空言指摘,並無根據,況查自九十年三月迄今,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均一如往常公開發行,此有原告公司買進成交單可稽,雖在此之前原告與中樟公司間交易係以銀行匯款方式為之,其後改以備抵票方式為之,然此僅為渠等間約定條件之不同,就契約實質內容而言,並無變更。

參、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暨商業本票承銷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買進成交單影本二紙、買進成交單影本十八紙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由原告就中樟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在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循環保證,並邀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期間屆滿日止,中樟公司計累欠原告一千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乙○○明知此,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丙○○,被告乙○○上開贈與及移轉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與中樟公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均以一年為期,期間屆滿後由雙方另行協議簽訂新約,被告與中樟公司就保證額度及其他契約內容達成協議而簽訂新約,舊約即告消滅,原告與中樟公司簽訂新約後,對簽約前被告二人所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應不得主張抵銷,再中樟公司另提出兩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原告雖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兩筆土地抵押價值足敷清償中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債權可獲保障,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行使撤銷權顯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中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中樟公司累欠一千萬元迄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商業本票簽發承銷委請書及買進成交單影本與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乙○○對其擔任上開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要件。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一般債權人之狀態,惟主張保證人有詐害債權時,因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債權人應以主債務人之資力為主,如保證人主張且證明主債務人有充分資力,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查中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上開約定書,原告就該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在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循環保證,由被告乙○○為中樟公司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可證(見被證四),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告與中樟公司另訂新約,就同額為循環保證,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訂新約,因中樟公司清償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減為一千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另訂新約,因中樟公司又清償五十萬元,保證額度減少為九百五十萬元,有同約定書可證(見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一),是原告與中樟公司簽訂契約均以一年為期,並因中樟公司清償部分款項,而逐年減少保證額度。

四、次查中樟公司為擔保對原告所負債務,曾提供公司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及0五四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二筆土地面積四千五百十八點三平公尺、四千一百零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基此核算,該二筆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4518.3×3200〉+〈4105.62×3200〉=00000000)。扣除第一順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尚有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被證二),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告與中樟公司簽訂新約之保證額度減少為九百五十萬元,是主債務人中樟公司對原告提供之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價值,足敷清償原告對中樟公司之債務,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已主張並舉證主債務人中樟公司尚有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五、原告雖稱被告乙○○對原告另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未清償云云,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證四),然該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乙○○與嘉陵股份有限公司、吳正中共同簽發,並未簽發到期日等情,但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是為中樟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其除擔任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外,另與嘉陵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正中等共同簽發票本票,此由本票發票日期與約定書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可知,而原告與中樟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均係一年為期,屆期另訂新,因之上開本票已因原告與中樟公司另訂新約後,被告乙○○不再負擔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僅因其向原告領回而現由原告持有中,惟本票債務因其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未積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債務,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在前開保證債務外,對原告尚有本票債務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因擔任中樟公司對原告債務連帶保證人,中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乙○○將己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是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事實,但被告乙○○已舉證中樟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抵押權押值足敷清償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乙○○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母丙○○,並未害及原告對中樟公司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乙○○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丙○○之無償行,及請求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陳述與提出之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