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聲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八日與原告簽立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其條文所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係指: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經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且經證券商處分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不足清償債務,嗣就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購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九萬七千股後,即發生違反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狀;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依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尚不足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復以台北郵局光華支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渠依約清償融資借款;惟仍未見被告有為給付之意表。
三、利息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之依據
㈠、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月七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融資三百零四萬一千元(即628,000、631,000、630,000、627,000、525,000五筆)、五十九萬八千元(即205,000、393,000二筆)及四十一萬一千元,共計:四百零五萬。另依各該融資金額計至償還申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其利息分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即29,638、29,780、29,733、29,591、24,777)、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即7,729、14,817)及六千零二十元,共計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元。
㈡、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融資借款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者,既含有利息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即4,050,000融資金+172,085利息-3,648,155處分金額+127,781不足額=701,711),自應將該部利息扣除後,另就餘額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請求遲延利息。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而生有雙方所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八條之違約情狀時,原告乃依第九條之約定處分其擔保品;惟仍不足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整,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卻未見被告給付。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後五日內清償完畢;惟仍未見被告有為給付之意表。據此,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遲延利息。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乙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被告欠款結算表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各乙份、台北郵局光華支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承諾書、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