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原 告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壹佰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