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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原 告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 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帳號為119K0000000),並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號:0000000000),雙方並訂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買進「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為2540,下稱林三號股票),共計五八七○○○股,應辦理之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一百五十元,融資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陸續寄發書面通知要求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惟被告均未依操作辦法之規定,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保證金差額。原告在未獲被告具體回應下,依操作辦法規定公式計算被告之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處分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之上開五八七○○○股林三號股票,被告積欠之融資借款以上開賣出股票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三百五十一元抵沖,並加計融資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乃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由被告親自開立,應由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第三人,始得委託原告公司向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且觀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買賣交割憑單內容,除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外,尚融資買賣華碩、南亞、威盛等股票,是被告辯稱該日林三號股票係第三人買進,其他股票始為其買賣之說辭,顯然背於經驗法則,且與證券實務不符。另被告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次日,原告均依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指示外交割人員持「交割憑單」、「委託書」、「融資買進報告書」,至被告住所由被告補行蓋章,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後,原告亦循前例由外交割人員持交割憑單至被告住所,以完成通知與補行蓋章手續,被告且於款券劃撥交割銀行帳戶存入自備款項以備交割,是本件融資信用交易均按「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相關規定程序成交並辦妥交割手續,且被告於受交割通知、完成融資自備款項支付交割及收受對帳單後,均未提出異議,其事後始以該買賣係訴外人林茂青下單,應由林茂青負清償責任之詞,純屬推諉之詞。

三、況被告開立融資信用交易帳戶後,本得自行或依規定授權第三人使用融資買賣股票,原告無權亦無法干涉,本件原告就系爭股票交易均按規定派請外交割人員持交割憑單至被告住所核蓋被告印章辦理交割手續,被告並均匯款至銀行款券交割帳戶完成所買股票之交割,被告每月收迄原告寄發之對帳戶單亦未曾有所異議等情,本件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六條參照),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之清償。

四、又被告因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通知限期補足差額而無力補足,遂向原告表示,為誠意解決其所負債務,由林茂青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林茂青連帶保證處理主債務人被告丙○○等有關買進林三號股票融資債務事宜,是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青之協議係係由林茂青係就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林三股票,而為融資借貸之本金、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債務承擔,而被告(主債務人)亦無免除責任之理。

五、另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補足差額,並以電話多次連絡被告,迨被告無法補繳融資自備款,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林三號股價下跌而無法成交,嗣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被告與林茂青,向原告提出暫緩就融資擔保品(即系爭林三號股票)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三十八及三十九條規定處分之請求,原告始未處分被告融資之擔保品即系爭林三號股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處分擔保品而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卡、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建物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客戶成交金額彙計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融資處分通知書、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卡、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掛號函件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協議書各一份、處分差額明細表、未成交記錄憑單、違約處分情形申報表、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暨掛號函件執據、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各二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表三件、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五件、交割憑單五件、融資賣出報告書七件、融資買進報告書二十七件、委託單三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買賣係由訴外人林茂青親自以電話通知營業員陳猗青下單買賣,再由訴外人陳江河負責交割,被告並未曾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亦從未簽章於任何交割單,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訴外人林茂青應負完全給付之責。再者,訴外人林茂青在買賣股票前,原告從未持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予被告簽認同意訴外人林茂青使用被告之帳戶,訴外人林茂青事後融資款不足,原告本應請訴外人林茂青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和訴外人林茂青協議,同意由其出售位於高雄之之土地所得與開具二張各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其使用四個人頭戶之融資款,原告於訴外人林茂青所開之支票無法兌現後,向被告追償,並非合理。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被告之融資擔保品市價低於最低擔保維持率,當時「林三號」股票之收盤價還在每股六點四元,卻未立即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辦法立即處分擔保品;而原告在訴外人林茂青之支票跳票次日,亦未處分全部持股以清償,而拖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才處分之,此時之股價已慘跌至每股三點二四元,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更應由原告負起完全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融資債務明細表、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融資處分通知書、律師信函各一件及支票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訂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向原告融資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元並委託買進「林三號」股票合計五八七○○○股,應辦理之交割金額為八百零五萬一百五十元。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操作辦法陸續寄發書面通知要求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惟未獲被告具體回應,其後原告依操作辦法規定公式計算被告之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處分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之上開五八七○○○股林三號股票,而被告積欠之融資借款以上開賣出股票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三百五十一元抵沖,並加計融資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帳戶融資買進之林三號股票該數筆買實係訴外人林茂青以電話下單買賣,再由陳江河負責交割,被告並未曾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亦未授權訴外人林茂青使用被告之帳戶;且事後原告已與與訴外人林茂青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茂青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責清償,自無理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被告之融資擔保品市價低於最低維持率,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林三號股票股價低落之時,始處分擔保品,原告此疏失自不得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訂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授權訴外人林茂青代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嗣被告帳戶(K0000000)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向原告融資並委託買進林三號股票合計五八七○○○股,融資金額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應辦理之交割金額為八百零五萬一百五十元。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被告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要求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未果,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處分被告之上開五八七○○○股林三號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融資處分通知書、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雖辯稱:系爭被告帳戶融資買進之林三號股票實係訴外人林茂青以電話下單買賣,被告並未曾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亦未授權訴外人林茂青使用被告之帳戶;且事後原告已與與訴外人林茂青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茂青負清償之責,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又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林三號股票股價低落之時,始處分擔保品,顯有疏失云云,唯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一)、本件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訂有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其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書面授權訴外人林茂青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被告帳戶融資買進之林三號股票係訴外人林茂青以電話下單買賣云云,縱屬實情,惟被告既授權林茂青代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於前,則林茂青於獲被告授權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融資及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清償責任,不得以其為訴外人林茂青之人頭戶為由,對原告主張免責。

(二)、況被告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時,原告就系爭股票交易均按規定派請外交割人

員持交割憑單至被告住所核蓋被告印章辦理交割手續,被告並均匯款至銀行款券交割帳戶完成所買股票之交割,被告每月收迄原告寄發之對帳戶單亦未曾有所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委託人、申請人)蓋印印鑑章之委託單、融資進報告書、(劃撥)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申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件為證,是被告就系爭林三號股票交易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伊未授權訴外人林茂青使用伊帳戶,系爭交易為林茂青所為,原告應向林茂青追償,不得向伊求償云云,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茂青已承諾負起清償融資款之責,是被告應脫免清償責

任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林茂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林茂青就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借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而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並於其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為證,被告空言其未參與協議,林茂青已承諾清償貸款,伊無庸再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四)、又按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點明定:「甲方(即原告)於支票到期前,若乙

方(即訴外人林茂青)無違反本協議內容者,對丙方即原融資債務人等(即被告)等申請暫緩就本債務融資擔保品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有關處分,甲方(即原告)同意不予處分擔保品取價,如因而產生任何損害,乙方(即訴外人林茂青)即融資債務人除願負擔一切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外,並願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因而遭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與林茂青提出暫緩就融資擔保品(即系爭林三號股票)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三十八及三十九條規定處分之請求,原告始未即時處分系爭林三號股票並無過失等情,即屬可採,被告就此所辯要無足取。

(五)、末按「乙方 (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

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業經兩造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向原告為融資借款共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元並委託原告買進林三號股票合計五八七○○○股,嗣因被告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要求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未果,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處分被告系爭林三號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林三號股票經處分所得價款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經原告以之抵還被告融資借款,另加計被告依約應付之融資利息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二百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一節,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融資處分通知書、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掛號函件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處分差額明細表、未成交記錄憑單、違約處分情形申報表、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暨掛號函件執據、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報告書、委託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處分系爭林三號股票所得,尚不足抵充抵充被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依前揭約定,被告就餘欠借款即應立為清償,詎被告迄未償還餘欠融資借款,是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二百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