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五號
原 告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帳號一一九K0000000號),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兩造並訂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成交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買進「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林三號股票)九十五萬四千股,賣出二十七萬八千股,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被告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數量為六十七萬六千股,融資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嗣因林三號股價連續下跌,經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簡稱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計算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遂依同條第八項通知被告就各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於通知送達日後二個營業日補繳融資自備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被告融資追繳未償還金額計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又被告均未依通知書所載期限完成償還融資借款事宜,原告爰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申報違約手續,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處分上開林三號股票八萬二千股,所償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處分後尚不足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處分上開股票五十九萬四千股,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將融資借款金額扣除賣出所得,並加計融資利息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總計上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前,原已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件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四條規定辦理,並於申請書上「內部稽核意見」欄位載明「原復華1707轉入」。本件最高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審定被告融資額度並無過失或評估過高情事。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七、八、九條,被告依法處分原告之股票,並無不當或遲延。蓋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依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整,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通知被告補繳融資差額後,因林三號股價上漲而使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原告按規定始暫未處分擔保品。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林三號股價再度大幅下跌,原告復通知被告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處分擔保品。惟自開始處分擔保品起,即因林三號股價持續無量下跌致無法順利成交。嗣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即邀訴外人林茂青,向原告提出暫緩處分融資擔保品之請求,原告基於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三、(一)約定,始未處分被告融資擔保品。被告辯稱原告未處分擔保品而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融資借款係由林茂青下單,再由訴外人陳江河負責交割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帳戶皆係由被告親自開立,而於本件股票買賣成交之次日,原告均按規定派請外交割人員持交割憑單、委託書、融資買進報告書,至被告住所由被告蓋章完成交割程序,觀諸各該日成交之交割憑單、委託單及融資買進報告書委託人欄位,被告蓋有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且被告並均匯款至銀行款券交割帳戶完成所買股票之交割,每月收迄原告寄發之對帳單亦未有任何異議,縱確有他人下單情形,其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本人責任。其辯稱係他人下單,故應由他人負清償責任云云,實不足取。又被告因無力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遂邀林茂青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約定林茂青就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而為融資借貸之本金、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該協議內容並非債務承擔,自無從免除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責任。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印鑑更換申請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客戶維持率查詢紀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處分差額明細表、協議書影本、林三號股價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應向林茂青請求融資融券款。
二、陳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融資融券款,係由林茂青以電話向營業員陳猗青下單,再由陳江河負責交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以電話委託買賣證券,於成交後交割時應補行簽章,然被告從未在交割憑單上簽章,且上開交割憑單上之簽章樣式與被告於信用交易申請書上所約定之須簽名與蓋章同時併存始生效之簽章樣式不符,且交割股款均由林茂青之帳戶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完成交割程序,故原告應向林茂青請求,其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實無所據。被告買賣股票前,被告未曾簽署委託授權及受任委諾書,係事後陳猗青才至被告處以誘騙方式令被告簽署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又原告核准被告之融資融券額度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於融資擔保品市值低於最低擔保維持率時立即出售股票,亦未於林茂青開立之保證支票跳票之次日處分全部持股,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處分其餘持股,導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此部分損失原告應自行負擔。另原告未曾與被告協商,而係直接向林茂青求償,並由林茂青簽立協議書保證清償,林茂青與協議書丙方四人既無特殊利害關係,何以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實際下單者係林茂青本人。於林茂青之保證支票跳票後,原告即接獲林茂青委任律師之通知,益徵原告已同意由實際買賣下單之林茂青來承擔所有融資債務。
三、證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融資債務明細表、綜合庫存明細表、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林三號股票股價圖、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收盤價位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朝宗、陳猗青。
丙、本院依職權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信用交易帳戶相關事宜。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帳號一一九K0000000號,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買進林三號股票共計九十五萬四千股,賣出二十七萬八千股,尚餘六十七萬六千股,融資餘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嗣因林三號股價連續下跌,經原告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兩造契約第六條通知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計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後,被告仍未依約補繳,原告爰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分別二次處分原告融資買進之林三號股票,將融資借款金額扣除賣出所得,並加計融資利息後,被告尚分別積欠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爰起訴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融資融券款,係由林茂青下單、匯入款項以完成交易,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核准被告之融資融券額度過高,未依規定即時處分擔保品,此部分損失原告應自行負擔,另原告係直接向林茂青求償,由林茂青簽立協議書,益徵原告已同意由實際買賣下單之林茂青來承擔所有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訂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帳戶(119K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間,向原告融資並委託買進林三號股票合計九十五萬四千股,復賣出二十七萬八千股,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尚餘六十七萬六千股,融資餘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嗣因被告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寄發融資追繳差額通知書要求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未果,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處分被告帳戶中上開六十七萬六千股林三號股票,總計關於系爭股票應償還之融資借款及融資利息尚有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印鑑更換申請書、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追繳期限通知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處分差額明細表、融資處分通知書等件附卷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系爭林三號股票之買賣其並不知情,亦與之無涉,原告核定額度過高,處分擔保品過慢,其不負給付融資融券款之責任云云,然查:
(一)被告融資買進林三號股票時,原告就系爭股票交易均按規定派請外交割人員持交割憑單至被告處核蓋被告印章辦理交割手續,被告並均匯款至銀行款券交割帳戶完成所買股票之交割,被告每月收迄原告寄發之對帳戶單亦未曾有所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單、融資買進報告書、(劃撥)交割憑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單據上均蓋有被告印鑑章,且與被告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印鑑更換申請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代開戶卡)(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足見被告就系爭林三號股票交易一事知之甚詳。其雖辯稱:上開單據上僅蓋有印鑑章,未有被告簽名,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上之約定簽章樣式不符,不生效力,且印鑑章非其所蓋云云,然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被告帳戶中關於其他股票交易之交割憑單,亦僅蓋有被告印鑑章,惟交易仍順利完成,被告迄今亦無爭議,又被告針對其印鑑章非經其同意而遭他人蓋用一節,未能證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均係訴外人林茂青所下單買進等語,縱認屬實,然原告嗣後既已於交割憑單等單據上蓋章確認交易,即便林茂青未獲被告授權即針對被告帳戶為電話下單行為,其無權代理行為亦已經被告追認,被告即應就系爭股票交易負起契約上之清償責任,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朝宗、陳猗青欲證電話下單者係林茂青,實無必要。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時尚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卷宗第十六頁),授權林茂青代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是原告仍應負授權之責,被告固稱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係遭原告誘騙始簽立云云,惟此點其仍未能證明,亦非可取。又被告之帳戶只須有足夠之交割款項完成交易始可,至於來源為何,則非所問,縱係林茂青自其帳戶匯入交割所需款項至被告戶頭,不因此免除被告依兩造間之融資契約關係,所應負擔之責任,更不會轉讓契約上之地位予林茂青。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就其信用帳戶核可之融資額度過高,損失應由原告自負云云。然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代開戶卡)(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所載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設條件,其第二條第四項雖規定:最近一年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然「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之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二項所訂開戶條件之限制。...」,該條件第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透過原告為介紹人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號:一一九K○一七○七號),且於上開帳戶之最高及單日融資融券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經復華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復證(九二)字第○一六五號函覆明確,且有函附之客戶明細帳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則原告依據被告於復華公司之融資融券額度,核定其於原告處所開立之信用帳戶融資融券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上註記「最高融資限額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復經被告簽名蓋章同意,自無核可融資額度過高之事。
(三)按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規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第七條規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九條規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應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另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即應依法處分擔保物,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由上開契約條件可知,被告未依限補繳差額,處分擔保品之權限、時間及價格係由原告掌握及決定,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契約中既未強制約定原告必須先就擔保品處分獲償、亦未規範處分時機、價格,被告應負之義務自與擔保品之處分無涉。雖委託人未依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時,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若未成交,應於次一營業日繼續委託申報,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所規定,然縱使證券商違反此一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加以糾正,或是得以其違法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業、撤銷營業許可、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政效果而已,此見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即明,至於證券商與客戶間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所由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又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
三、九四頁)第三條第一點明定:「甲方(即原告)於支票到期前,若乙方(即訴外人林茂青)無違反本協議內容者,對丙方即原融資債務人等(即被告)等申請暫緩就本債務融資擔保品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有關處分,甲方(即原告)同意不予處分擔保品取價,如因而產生任何損害,乙方(即訴外人林茂青)即融資債務人除願負擔一切責任與甲方無涉外,並願負責賠償甲方因而遭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與林茂青提出暫緩就融資擔保品(即系爭林三號股票)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三十八及三十九條規定處分之請求,原告始未即時處分系爭林三號股票並無過失等情,亦屬可採,被告雖稱該協議書係受林茂青脅迫始簽立,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操作辦法即時處分擔保品,致使損害擴大,應自負其責云云,實不足採。
(四)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茂青已承諾負起清償融資款項之責,是被告應脫免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與林茂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係約定由林茂青就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仍繼續有效,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故縱認林茂青曾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債務,亦本於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不影響被告契約上應負之責任,自屬當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原告買賣林三號股票,嗣因被告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又未依限繳交融資自備款,原告即依約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七、九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不足之融資借款及融資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據融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