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星光燦爛酒
店內,先無預警式的向坐在離被告約一公尺遠的原告身上丟擲毛巾,又立即緊接著向原告頭部方向故意砸擲玻璃酒杯,當場造成原告顏面嘴唇、門牙被銳利的玻璃碎片砸傷和撕裂,當場血流如注,大門牙產生搖晃,雖原告立即趕到醫院急診縫補傷口,但顏面嘴唇持續腫大發紅,歷時月餘,除進食困難外,也無法正常的開口說話,甚至疼痛無法入眠,在大門牙拆線後,大門牙仍然搖晃無法根治,甚至變黑壞死,導致近一年之時間咬食困難,體重減輕,精神大為受到損害。為此請求賠償賠償身體顏面、牙齒傷害之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傷口復原期月餘中,無法正常進食體重減輕,購買營養補品之費用十萬元,傷口復原期無法正常說話工作應酬損失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
㈡原告在受傷之後都是去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院)就診,沒有
去中心醫院及其他診所看牙科。原告有不動產,薪資沒有報稅,但年收入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單據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有醫療單據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其餘醫藥費用、營養補品費用均否認,也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在九十年之年收入為三十一萬二千元,沒有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一一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及向中心醫院調取原告在該醫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今含外科及牙科之病歷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利息部分擴張為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星光燦爛酒店內,先向原告身上丟擲毛巾,又緊接著故意向原告頭部砸擲玻璃酒杯,造成原告顏面嘴唇、門牙被銳利的玻璃碎片砸傷和撕裂,當場血流如注,大門牙產生搖晃,急診縫補傷口後,顏面嘴唇持續腫大發紅,歷時月餘,除進食困難外,也無法正常說話,甚至疼痛無法入眠。在大門牙拆線後,大門牙仍然搖晃無法根治,甚至變黑壞死,導致近一年之時間咬食困難,體重減輕,精神大為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元、購買營養補品之費用十萬元、傷口復原期無法正常說話工作應酬之損失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有醫療單據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其餘醫藥費用、營養補品費用均否認,也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幫訴外人曹舒慶祝生日,遂於晚餐完畢後與原告、訴外人曹舒、劉英才、李榮華及張昌仁等約十名友人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星光燦爛酒店包廂內喝酒唱歌消費,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因欲制止原告在該包廂內談話,以利其欣賞他人歌唱,遂先以毛巾擲往原告身上,希冀引起原告注意,然原告斯時並未注意此事,被告隨即以向原告潑灑玻璃杯內酒類之方式以求引起原告注意,惟被告向原告潑灑該玻璃杯內之酒類時,本應注意緊握該承裝酒類之玻璃杯以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玻璃杯脫離其掌握而飛向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鈍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及下唇鈍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現場目擊之證人曹舒、劉英才、李榮華及張昌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一一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一一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向原告丟擲酒杯而傷害原告,絕非過失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無傷害之故意,伊是不小心傷到原告的等語。惟查,在場之目擊證人曹舒證稱:「::當時有一位朋友正在唱歌,而一位我的朋友家長會會長坐在告訴人乙○○的旁邊,他說聽到對面有人喊不要講話,會長就馬上沒有講話,而告訴人乙○○繼續在講話,接著對面就有人丟東西過來,已經忘了是先毛巾還是先說不要講話,然後毛巾丟過去,接著水杯也丟過去,丟到了告訴人乙○○::」、「(問:丟水杯的方式?)因為他二人間坐得很近,所以是拋過去。不過我確定那不是要砸人的那種丟法的。」、「過程我有看到,尤其是在被告說不要講話以後,我就酒醒了。所以之後被告丟毛巾及水杯的過程,我都有看到。」、「(問:當時桌面有哪些東西?)有酒瓶、煙灰缸、酒杯及盤子。」、「(問:發生本件以後,當場被告甲○○有何反應?)大家都傻在那邊,連被告朱也傻在那邊。」、「(問:就你看到的狀況,當天被告拋水杯的方式,是要將水杯丟過去,還是要將水灑向告訴人?)應該是要將水灑向告訴人,因為如果是要丟水杯的話,應該不是以那個方式拿水杯,當天被告拿水杯的方式,應該是一般人拿水杯要灑水的方式。」、「::當天桌上還有煙灰缸、酒瓶,如要砸的話可以用這些東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劉英才證稱:「當時李榮華在唱歌,我坐在告訴人乙○○的旁邊,我聽到被告甲○○在喊請大家安靜一下,後來就發生(本件事情)了。」、「剛開始我是看到一條毛巾::接著我看到被告甲○○從桌面拿起喝威士忌的那種小酒杯隨手向告訴人甩了一下,酒杯就砸到告訴人乙○○::」、「(問:就你當時看到的,被告究竟是要丟杯子砸告訴人還是向告訴人灑酒?)應該是要灑酒,因為如果要丟杯子砸人,應該不是那種動作。」、「(問:被告當時的反應?)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被告當時說他不是有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目擊證人李榮華於偵訊中證稱:「::朱先生(被告)要與告訴人說話,因有人唱歌,很吵,聽不到,朱先生就用毛巾丟告訴人身上說,你為何不理我,當時大家喝的也差不多了,我一轉頭,就看見杯子砸到閻先生之嘴唇。」、「(問:有無看見丟杯子的過程?)::他是像潑水,並不是故意砸杯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證人張昌仁於偵訊中證述:「杯子不是砸的,當時我在唱歌,朱先生說不要說話好聽唱歌,但告訴人可能沒聽見,與旁邊的人說話,朱先生就拿毛巾丟過去,告訴人好像沒聽到仍繼續與旁人說話,被告就用水杯,可能是要潑一點水,不小心杯子就飛出去了。」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其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之情相符,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云云,洵無足採。被告所辯其係過失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六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傷後,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中心醫院急診彈性縫合,並於當日二時五分許離開醫院,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門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門診將傷口拆線,原告此後即未再就此傷害就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受傷害後僅前往中心醫院就診,而經本院向中心醫院調取原告在該醫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今含外科及牙科之病歷資料,有中心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院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八份在卷足佐,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除診斷證明書費共一千二百元部分,核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費用共計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傷口復原期月餘中,無法正常進食體重減輕,為此請求購買營養補品之費用十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未證明此部分為原告療養所必需,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年所得約一百萬元,受傷後復原期月餘中無法正常說話工作應酬,損失十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傷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上唇鈍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及下唇鈍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於受傷後,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中心醫院急診彈性縫合,並於當日二時五分許離開醫院,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至該院外科門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外科門診將傷口拆線,原告此後即未再就此傷害至醫院診療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傷勢及其就診治療之情形,尚未能顯示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原告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十萬元,洵無足取,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近一年來咬食困難,體重減輕,精神大為受到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鈍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及下唇鈍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暨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年收入約一百萬元,有不動產及存款,現年四十九歲;被告係現年四十九歲,年收入約三十一萬元,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共計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