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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原 告 丁○○

丙○○原名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乙○○

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路○段○○號之金元寶大樓(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其中地上一樓如原證二平面圖編號A之法定停車位(面積以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路○段○○號之金元寶大樓(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其中地上一樓如附圖(即附件一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法定停車位(面積二三.二六平方公尺),騰空交還給原告使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元。(二)被告乙○○、戊○○應將位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附件一附圖編號B,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所放置之攤位、冰箱、桌椅、廚具等一切足以妨害編號A法定停車位通行之動產物品,均予以遷移騰空。(三)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為請權基礎之第二項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金元寶大樓(地面十二層,地下二層),原為訴外人保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所建,嗣由保固公司將如原證二平面圖所示編號A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售給訴外人陳明泉,陳明泉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停車位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售給訴外人陳鑑霖,陳鑑霖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將系爭停車位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賣給訴外人張東香,張東香則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之轉賣給原告二人,原告因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八十五年間無償借貸給養姊即被告乙○○,供乙○○與其夫即被告戊○○共同經營「三條通福州沙茶乾麵」麵攤使用,詎原告於九十年間欲索回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卻拒絕歸還,並與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勾結,由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要向原告收回基地持分及停車位,並已出租給被告戊○○,惟查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收回系爭停車位,更無權將之出租給被告戊○○(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交付給被告使用,非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交付給被告),職是,無論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作主張為何,均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乙○○、戊○○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與被告乙○○、戊○○間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乙○○、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契約約定,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即應返還),請求被告乙○○、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交還原告。又承前所述,被告乙○○、戊○○為逃避原告索還系爭停車位,即與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勾結,彼等私相簽訂租賃契約,企圖侵奪原告之永久使用權,可知被告三人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此乃引用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狀所提出之被證一租賃契約之租金額)。又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非系爭停車位之範圍,大為係系爭停車位必經之公共通道,而被告乙○○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經營麵店,於上開編號B之位置上放置有攤位、冰箱、桌椅、廚具等動產物品,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通行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戊○○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前述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戊○○部分:依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上一樓,只有建築物面積三三三‧0二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六七‧五0平方公尺,合計四00‧五二平方公尺,並無原證二平面圖所示編號A之「法定停車位」。原告主張,訴外人保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售陳明泉,陳明泉再輾轉出售陳鑑霖、張東香及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每輛停車位空間,應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亦即面積應為十五平方公尺。然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七七三平方公尺,保固公司賣與陳明泉,再輾轉賣與陳鑑霖、張東香、及原告者,僅為該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四,面積僅四‧一七四二平方公尺,不及法定停車位面積三分之一,該土地持分,顯不足供作一個停車位使用,則原告主張購買該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四,作停車位使用云云,尤非可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系爭停車位乃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屬於金元寶大樓區分所有人全體分別共有,訴外人保固公司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系爭停車位,並無分管權,故保固公司無權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陳明泉,從而陳明泉亦無權將之輾轉讓與原告。且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僅向訴外人張東香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一0000分之二七,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觀張東香本人並未自其前手陳鑑霖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未表示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且在張東香與原告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建0‧0七七三公頃、持分一0000分之五四,本買賣土地僅係土地有關條款,至契約中建物部分條款,不在雙方約定之內」即明。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權將系爭停車位無償借貸給被告乙○○使用。縱使原將系停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而言,若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之目的繼續時,尚難謂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之關係,乃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為經營麵攤,則被告借用之目的顯有繼續性,查被告至今仍在系爭停車位經營麵攤,並未停止,尚難謂借用目的已完畢,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用之停車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乙、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係經金元寶大樓住戶會議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中被告乙○○、戊○○現占麵攤位置面積十坪,以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與被告戊○○,且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萬分之二七、面積只有四‧一七四二平方公尺,對乙○○、戊○○現占麵攤之特定位置(依複丈成果圖顯示,面積共為三六‧五一平方公尺),並無分管權,況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停車位(即乙○○、簡萬來麵攤位置),並無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行為,亦無妨害之虞情事,原告訴請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行為,亦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金元寶大樓,乃訴外人保固公司於六十八年所建,嗣由保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售給訴外人陳明泉,經陳明泉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之出售給陳鑑霖,陳鑑霖於七十二年二月間轉賣給張東香,張東香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賣給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同意書、契約書、十二至第二十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輾轉買賣之事實,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買賣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乙○○、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給原告使用,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元,並應將位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附件一附圖編號B,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所放置之攤位、冰箱、桌椅、廚具等一切足以妨害系爭停車位通行之動產物品予以遷移騰空,另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則就系爭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有無系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乙○○、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三人有無侵權行為?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虞?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出售各承買戶之前,全部為保固公司個別所有,是保固公司自有權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明泉,再輾轉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同意書、契約書、證,惟查前開使用執照、同意書、契約書、第十二至第二十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金元寶大樓乃訴外人保固公司於六十八年所建造,及保固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連同基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出售給訴外人陳明泉,經陳明泉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之出售給陳鑑霖,陳鑑霖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轉賣給張東香,張東香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輾轉賣給原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在保固公司出售各承買戶之前,全部為保固公司個別所有。況由前開舊土地謄本及使用執照以觀,保固公司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即僅享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迄六十九年六月十日更僅享有所有權萬分之八五四),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亦載明起造人為保固建設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志一等九二名,足見保固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明泉或其指定人當時,係分屬多人共有無訛。原告雖主張金元寶大樓原起造人為保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鈴,嗣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造人名義更正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水枝,並於同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代表人為許伯,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保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志一,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朱志一等九十二名。由上開金元寶大樓起造人變更之經過,可知金元寶大樓原全部為保固公司所有,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為證。惟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僅能證明金元寶大樓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經過情形,且適足以證明在保固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明泉之前之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業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朱志一等九十二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出售各承買戶前,全部為保固公司個別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為抽象之使用受益而言,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仍非由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決定,不得為之。保固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明泉時,既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復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則保固公司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之本件停車位讓與陳明泉使用,保固公司之前開讓與行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從而,陳明泉嗣後之轉讓行為同屬亦然。又分管契約應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上所為之約定,陳明泉僅係保固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所具同意書上載之受讓人,並非系爭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保固公司前開讓與陳明泉之同意書即屬分管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六、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既未合法取得系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而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經金元寶大樓住戶會議同意,始將系爭土地中被告乙○○、戊○○現占麵攤位置(面積十坪)以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與被告戊○○使用,並非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恣意任為,此有租賃契約書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住戶會議紀錄(見簡易庭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可佐。足見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同前第三八頁)僅係表明前揭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經金元寶大樓住戶會議同意,始將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出租與被告戊○○使用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戊○○有侵權行為或串同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乙○○、戊○○有侵權行為及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無償借貸予被告乙○○使用,並舉證人王若英(即原告之母、被告乙○○之養母)之證詞為證,惟證人王若英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停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無償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即享有永久使用權或被告乙○○、戊○○及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何侵權行為或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另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所示編號B部分位之範圍乃屬公共通道,原告就該公共通道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及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騰空後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元,及被告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