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四七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面報頭下方刊載高七公分寬五公分共二格之道歉啟事一天,並刊載判決主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及訴外人盧立國、陳俊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企銀行)買受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五、十五之一號建物及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0、八0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嗣由盧立國出名與花企銀行總經理曾忍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詎被告突於八十九年間函告謂系爭買賣建物早於七十六年因鄰房興建導致傾斜,要求減價,否則解除契約,因花企銀行確不知其事,乃委由代理人函覆說明。
㈡按「已依本件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公告財務報
告,並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中大引想事項」詳予揭露,且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均應詳加註釋。系爭房地係花企銀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由鈞院拍賣抵押物而承受,除拍賣公告未載明有瑕疵外,花企銀行亦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不知瑕疵之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其未曾謀面,復非簽約當事人,僅係花企銀行之負責人,就花企銀行之經營及股東權益負有重大責任,而花企銀行為金融機關,首重誠信及商譽,且所有營運資訊均應公開予大眾,竟就民事訴訟之案件,貿然提出刑事詐欺之自訴,且既經第一審無罪判決,猶以「訴訟乃人民之權利」提起上訴,顯見原告不知反省,為此爰依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就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名譽侵害,賠償二百萬元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面報頭下方刊載高七公分寬五公分共二格之道歉啟事,並刊載判決主文。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一件、律師函二件、自訴狀一件、鈞院判決一件、回覆函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偕同訴外人盧立國、陳俊明,向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花企銀行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六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以負責人名義,代表花企銀行,委任代理人,會同被告前往公證,且被告曾與原告至圓山飯店聚餐以慶賀交易成功。又花企銀行出售系爭房地,依花企銀行「本行投標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均須報請董事會核定,原告身為董事,係董事會主席,焉可能不知情?況花企銀行資本額僅三十五億,其出售六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資產,公司負責人因可能不過問?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參加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早
於七十六年,因鄰房興建導致傾斜約三十公分,復於八十六年間經土木技師鑑定為「需注意」等級,因而導致市場價格減損一千萬八百五十二萬元。
㈢被告從未向任何媒體散布本件自訴案件,亦未公開對任何公眾散布,且自訴案
件訴訟過程,亦未有任何媒體進行報導,而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自訴,乃人民訴訟權之合理行使,應無不法。
㈣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之公告,純粹係屬事實之陳述,並不作價值判斷,況花企銀
行更將案件之經過詳細記載,並載明一審無罪判決結果,客觀上,縱經公告,亦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又上開財務報告,僅餘一年一度之股東常會會議上發放,其對象亦極有限,原告之名譽,當不致受損。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方法,亦應在花企銀行財務報表上公告「本件詐欺自訴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為已足,原告竟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方刊載道歉啟事及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前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世衡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摘要、買賣契約公證、花企銀行舉行程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花企銀行關於本案之記載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起訴起訴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更正並減縮為被告應予中國時報集聯合報全國版面報頭下方刊載高七公分寬五公分共二格之道歉啟事並登載一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盧立國、陳俊明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透過太平洋公司向花企銀行買受系爭建物,詎被告突於八十九年間函告謂系爭買賣建物早於七十六年因鄰房興建導致傾斜,然系爭房地有傾斜乙事,花企銀行並不知情。被告明知原告與其未曾謀面,復非簽約當事人,僅係花企銀行之負責人,就花企銀行之經營及股東權益負有重大責任,且花企銀行為金融機關,首重誠信及商譽,對所有營運資訊均公開予大眾,竟就民事訴訟之案件,貿然提出刑事詐欺之自訴,致花企銀行依規定就原告被訴詐欺乙案,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而上開自訴案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告猶以「訴訟乃人民之權利」提起上訴,顯見原告不知反省,為此爰依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就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名譽侵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方刊載高七公分寬五公分共二格之道歉啟事,並刊載判決主文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偕同訴外人盧立國、陳俊明,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花企銀行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以負責人名義,代表花企銀行,委任代理人,會同被告前往公證,且被告曾與原告至圓山飯店聚餐以慶賀交易成功。又花企銀行出售系爭房地,均須報請董事會核定,原告身為董事,係董事會主席,豈可能不知情?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早於七十六年,因鄰房興建導致傾斜約三十公分,導致市場價格減損一千萬八百五十二萬元。被告從未向任何媒體散布本件自訴案件,亦未公開對任何公眾散布,且自訴案件訴訟過程,亦未有任何媒體進行報導,而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自訴,乃人民訴訟權之合理行使。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之公告,純屬事實之陳述,況花企銀行將自訴詐欺之經過詳細記載,並載明一審無罪判決結果,客觀上,縱經公告,亦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且於年度之股東常會會議上發放,其對象亦極有限,原告之名譽,當不致受損。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方法,亦應在花企銀行財務報表上公告「本件詐欺自訴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為已足,原告竟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方刊載道歉啟事及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前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盧立國、陳俊明三人合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盧立國出名與花企銀行訂立買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對其提起詐欺自訴之事實,經第
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花企銀行編製之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就系爭建物被自訴詐欺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務報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財務報告,肇致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質疑,而生損害予原告之人格,被告以上開辯稱為爭執,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自訴原告詐欺,而致花企銀行編製之財務報告所揭露,是否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明文定之。而如何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即係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亦即,應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是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法院判決結果無罪,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即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花企銀行財務報告,揭露其被自訴詐欺乙事,致造成名譽受
損害云云,雖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財務報表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財務報告係作事實之陳述,而無作價值判斷,縱將財務報表公告,亦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語,且觀之財務報表第三項第九點載明:「訴訟或非訟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盧立國君之購屋合夥人乙○○(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知悉成買標的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屋傾斜約三十公分,以此認定本行物亦隱瞞瑕疵事由,原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對本行董事長丙○○(即原告)提起詐欺訴訟(89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二號)。本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由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文義,足見上開財務報告係揭露花企銀行因惡意隱瞞系爭建物瑕疵事由,而遭被告以花企銀行負責人即原告為詐欺自訴案件之被告提起詐欺自訴,而原告確係花企銀行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條第三項前段,原告對外代表花企銀行;況花企銀行為法人組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是被告以原告為自訴案之被告提起自訴,係因法律之規定,不得以花企銀行為刑事被告,而非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惡意隱瞞瑕疵,且上開財務報告亦載明,被告於第一審,被判決無罪,則原告應無因上開財務報告之揭露,而遭名譽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花企銀行總經理曾忍與盧立國訂約,非其與被
告所簽訂云云,雖提出賣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花企銀行負責人,代表花企銀行,委任代理人,進行買賣契約之公證,並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公證書為證,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而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籍公證書均記載,出賣人(或賣方)為花企銀行,承買人(或賣方)為盧立國(公證書記載承買人為盧立國、乙○○、陳俊明),雙方代理人為吳昭瑢等情,而原告亦自承公證契約代表銀行用印,且系爭房地亦於訂約後,經董事會追認,當時原告為會議之主席,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而係原告以花企銀行負責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曾忍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原告代表花企銀行委任花企銀行總經理曾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傾斜三十公分,市場價格減損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並提出世衡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摘要為證,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間召開全體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討論系爭建物傾斜之問題,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曾於前自訴案之第二審審理中,提出花企銀行第七屆七十六次董事會議記錄(參見臺灣高等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九十四頁),可資為證,雖原告主張花企行承受系爭建物時及從未參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會議,不知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且非簽約之當事人,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且兩造均無爭執,惟被告以上開事證及疑點,於前案提起自訴,作為陳述之要點,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院之判決書為證,則被告於自訴案所為之陳述,應屬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行使訴訟權之合法手段,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理;且主觀上,被告係以花企銀行出賣系爭建物過程有瑕疵為由,因花企銀行不得成為刑事被告,始以花企銀行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自訴案件之被告,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無足以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能以被告提出自訴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遽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原告之名譽權,執之被告所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自訴,而經花企銀行財務報告揭露,致其名譽受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致其受損,從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