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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號五五○五─○○○四號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股,且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台芳、普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二)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於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二百零三條之限制。

(三)本件帳戶由豐銀證券轉至原告,開戶時有對保,且豐銀證券之開戶資料之簽名、印章與本件信用部開戶之簽名及印章均相同,可見被告確有在原告開戶。而豐銀證券公司交割手續已完成,如非被告本人親自買賣,亦授權他人使用該交易帳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華貴於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豐銀證券,擔任營業員,告知被告買賣股票可賺取股息,為一種儲蓄,被告遂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開戶資料,交付楊華貴辦理股票開戶程序,並將原有一筆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交予楊華貴,以該二十萬元為投資額度,惟楊華貴並未表示以何種方式買賣股票,亦未提及融資融券之操作,被告對此操作方式根本不了解,何來融資融券交易。

(二)被告並未於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後亦未取得任何股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告。之後楊華貴亦避不見面,消失無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六頁),因本契約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融資貸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當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經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號五五○五─○○○四號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豐銀證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股,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惟因「台芳、普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五十五萬元及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將開戶資料,交予楊華貴辦理股票開戶程序,並將二十萬元交予楊華貴,以之為投資額度,惟楊華貴並未表示以何種方式買賣股票,亦未提及融資融券之操作,被告對此操作方式根本不了解,何來融資融券交易。又被告並未於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後亦未取得任何股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告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融資款五十五萬元?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於原告公司開立五五○五─○○○四號信用交易帳戶?

(二)被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豐銀證券公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原告公司開立五五○五─○○○四號信用交易帳戶?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五年間擬從事股票投資,委託任職於豐銀證券之營業員楊華貴代為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開戶相關資料及現金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豐銀證券檢送之普通證券交易戶之開戶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七至五十四頁)。足見楊華貴確實受被告之委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再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署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確認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另於同年九月九日,簽署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楊華貴基於原告之委託,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即使被告未親簽開戶資料,亦不影響其契約效力。

(二)被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豐銀證券公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1、依卷附之原告客戶明細帳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豐銀證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暨委託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頁),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有以電話委託方式,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同年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2、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帳戶存摺,亦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云云。惟查:

(1)被告係委託楊華貴買賣股票,已於前述。任何人均有照顧自己本身利益之義務,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授權他人辦理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縱使被告未曾收受任何帳戶存摺,亦因其業已授權楊華貴保管、使用,而應受契約內容之約束。

(2)被告將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交與楊華貴保管、使用,非原告所能控制及管理,即使本件股票買賣非被告本人所下單,然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委託楊華貴代為開戶、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被告授權楊華貴代為買賣股票,即容許楊華貴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則楊華貴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3)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與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楊華貴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4)被告辯稱:以二十萬元為額度,未提及何種買賣股票方式云云,然此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六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告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項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