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曄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股東出資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丁○○及乙○○三人與原告瞱瑞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甲○○、丁○○及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為被告甲○○、丁○○、乙○○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元、陸拾柒萬元、參拾肆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甲○○、丁○○及乙○○三人與原告瞱瑞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㈡被告甲○○、丁○○及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
及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同籌組設立瞱瑞有
限公司(下稱瞱瑞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公司章程中訂定被告甲○○、丁○○及乙○○各負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出資額之義務;詎被告於瞱瑞公司設立後非但不履行出資義務,甚且委請律師以書面片面退出股東關係,然渠等聲明退出股東關係之舉,除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出資轉讓程序外,亦違反瞱瑞公司章程第七條之約定,換言之,被告等聲明退出瞱瑞公司股東關係顯不合法,從而,被告三人與瞱瑞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仍屬存在。
㈡又被告既為瞱瑞公司之股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瞱瑞公司章程第五條之約
定,被告甲○○、丁○○及乙○○即負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出資義務,然自瞱瑞公司設立迄今,除原告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謝紹祖二人出資外,被告三人均未出資。此外,被告辯稱其欲淡出瞱瑞公司係因原告另設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與原告公司競標,致原告公司盈餘遞減云云。然查,承傑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設立,且由被告所檢送有關瞱瑞公司之報價及出貨明細表中可知,其中報單標號○二-一○二、○二-一一○及○二-一一三之部分,有因瞱瑞公司資格不符廠商要求,致未能通過資格審查而無法得標,有因承傑公司替瞱瑞公司陪標者,承傑公司自無競標之情事,是被告所言顯屬不實。況查,被告欲淡出瞱瑞公司之原因,乃係被告欲另行籌組公司,自行承攬與瞱瑞公司性質相同之工程,始片面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且由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資產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除日期被塗改外,其中瞱瑞公司之大、小章均未經授權使用,前開表冊在瞱瑞公司及股東確認無誤前,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㈢再者,被告抗辯渠等係以技術出資,故具有技術股權,惟倘若被告三人係「技術
出資」,被告甲○○及被告丁○○豈可能每月又向瞱瑞公司支領共十一萬五千萬元之薪資,且又身兼公司總經理及會計等重要職務,況被告若僅為「技術出資」,則被告之股權豈會占公司所有股權之一半,即占所有股權百分之五十,進而掌控公司所有經營政策及營業方針?另依瞱瑞公司章程第五條可知,被告等本負有出資之義務,從而,被告三人係屬瞱瑞公司之實質股東,且負有實際出資義務,而非僅負有技術出資甚明。況據證人謝紹祖証稱,伊有內政部核發之水電空調甲、乙級技術士証照,本身亦有獨立作業之能力,瞱瑞公司並非需有被告甲○○之技術方能運作,況被告甲○○於瞱瑞公司營運半年內,並未有具體之貢獻或提供其個人之技術予瞱瑞公司,在被告甲○○及被告丁○○支領瞱瑞公司薪資之半年內,僅有接洽到「大連神州紡織」乙案,並非如被告所言亦接洽馬來西亞ZENITH、泰吉紡織、遠東紡織觀音廠、四十二台假撚空調修改等諸多個案;且據證人謝紹祖証稱遠東紡織空調之設計圖,係採用AHU盤管方式冷氣空調箱式系統施作,而非被告甲○○所稱紡織界均是採用AIR WASHER水洗式空調技術,是被告甲○○所言顯係其個人意見之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蔡宗華、郭永清、賴曉坤等人皆因與被告甲○○有業務之往來,故渠等證言多偏袒被告甲○○,亦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非但片面毀約,復不遵照公司章程程序退出股東關係,渠等仍具瞱瑞公司之股東身分,仍負有給付出資額之義務。況被告甲○○於六年前已將水洗式曲線計算等AIR WASHER相關之技術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價金二十萬元,被告等抗辯係以技術出資,自屬無據;退一步言,縱如被告甲○○所言伊係技術出資,然其技術出資亦應僅只半年之期間內,從而,被告等自應負有出資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瞱瑞有限公司章程一件、律師函三件、瞱瑞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明細資料一件、承傑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標單二件、投標金額記錄一件、工程承攬契約一件、瞱瑞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開會事項一件、現金支出傳票與請款單據四件、被告丁○○手稿文件一件、傳真函二件、訴外人謝紹祖結業證書一件、請款單一件、說明書一件、遠東紡織案件空調設計圖一件、施工設計圖一件、負荷及風量計算表及相關設計尺寸表各一件、西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部證明書一件、支票乙紙、錄音帶譯文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正本十幀、錄音帶一捲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謝紹祖出庭應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甲○○、丁○○及乙○○三人與原告瞱瑞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然被告從未否認係瞱瑞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顯無理由。查被告淡出瞱瑞公司之原因,係因原告另組承傑公司與原告競標,被告遂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章程相關約定,辦理被告轉讓股金之事宜,詎原告卻曲解被告片面聲明退出股東關係,而請求確認被告等與瞱瑞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甲○○因具冷凍空調專業技能,曾在瑞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調部
經理長達二十餘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謝紹祖知悉後,遂邀同被告甲○○以技術出資籌組瞱瑞公司,且由甲○○以技術出資折合全部股權之一半,即被告甲○○以技術出資五百萬元,而另五百萬元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此有證人蔡隆約可証。又原告稱依據瞱瑞公司章程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甲○○、丁○○及乙○○負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出資義務,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五百萬元之技術出資成為公司股東,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謝紹祖則負有籌措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之責,此亦有證人蔡隆約及陳彥鋒可証;況據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分四筆款項匯入瞱瑞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分二筆將前開款項提領可知,前開資本額確由丙○○及謝紹祖所負責籌措,復據丙○○支付三萬元利息而向他人借用前開款項三天亦可知,原告上開存款僅係為取得存款證明而已,並非其確實所繳交之股金,又況丙○○確實僅出資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可知被告等已繳交股款,至丙○○嗣後將該股款提領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未依章程繳交股款。
㈢此外,被告甲○○具有紡織廠、化纖廠及玻璃纖維廠等工廠全年二十四小時運轉
所需高標準穩定性空調系統之設計與規劃等專業能力,而訴外人謝紹祖僅具有空調技術師執照之一般空調、空壓配管或冰水機保養等技術,兩者所具之專業並不相同,況瞱瑞公司之設立,係以甲○○之專業技能補謝紹祖之不足,是以,若無被告甲○○之技術,原告公司自無法推展公司業務,原告稱瞱瑞公司並不需要被告甲○○之技術即能運作,顯不足採。再者,原告稱被告甲○○於六年前已將水洗式曲線計算等AIR WASHER相關之技術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價金二十萬元予原告,並有支票乙紙可稽云云;然查,前開移轉技術之磁片係因被告應訴外人謝紹祖之要求而拷貝,以便利其選設備,前開磁片就風量並無法計算,至前開支票則係謝紹祖於八年前所開立,而前開磁片則係被告甲○○於六年交付予訴外人謝紹祖,二者相差多年,足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瞱瑞有限公司報價出貨明細表與損益表等五件、被告甲○○離職證明書一件、感謝狀二件、活期存款存摺三紙、瞱瑞有限公司實收資本明細表一件、日記帳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蔡隆約、陳彥鋒、林基竹三人出庭應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同籌組設立瞱瑞公司,並於公司章程中訂定被告甲○○、丁○○及乙○○各負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出資義務,詎被告於瞱瑞公司設立後非但不履行出資義務,甚且以書面片面退出股東關係,渠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出資轉讓程序,亦違反瞱瑞公司章程第七條之約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於曄瑞公司股東身分,並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出資款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否認股東關係之存在,惟對於出資部分則係約定以技術出資,非現金出資,蓋被告甲○○具有原告所無之專業技術,此由原告負責公司資金一千萬元之調度,並支付調度資金所需之利息,非由被告等人負責一情即明,至原告所稱其曾以二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買技術云云,實則此所謂交付磁片及票款二者時間上相差二年餘,顯然之間並無關聯,原告以此證明被告並非技術出資,並非事實,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現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約定合組曄瑞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定之章程中並約定被告甲○○、丁○○、乙○○應各出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本件被告等自始不否認渠等為曄瑞公司股東身分,所爭執者,僅在於渠等之出資內容究竟為何?按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另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會計師於查核公司出資額時,應就:「技術作價、股票抵押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第四項復規定:「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由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可知,若股東係以技術抵繳股款者,該抵繳股款之技術應先經鑑定其價值之程序,且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將該技術所表彰之價值計入資本額中計算。惟應注意者,乃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組織型態中,准許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抵作出資者,僅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中負無限責任之股東(參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至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不得以現金以外之物或無實體財產抵充,此不可不辨。本件兩造間所協議成立之公司組織型態乃有限公司,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有關各股東出資之內容,自以現金為限。本件曄瑞公司章程第五條明示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其中被告甲○○、丁○○及乙○○部分記載各負有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出資義務,關於出資之內容,並未有例外之約定,均以新台幣作為計價單位,是就形式上以觀,本件曄瑞公司各股東之出資內容,應均為現金。本件原告即基於此一章程之規定內容,主張被告有依規定交付章程所示出資額之義務,被告等對於該出資額之額度規定並無爭議,所爭執者,僅在於出資之內容究係現金抑或以技術抵充。
三、本件被告抗辯出資之內容為技術云云者,並無實體上證物之依據,僅舉出證人蔡隆約、林基竹、陳彥鋒為證。其中證人蔡隆約稱:「(問:曄瑞公司有那些出資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丙○○夫妻及甲○○夫妻到彰化找我談他們合作做生意事宜,談到甲○○有空調技術方面,丙○○找他合夥,資金方面由林女負責一千萬元,技術股由甲○○提供,估價為五百萬元。」、「(問:據你所知甲○○不需要出現金?)是的,他只是提供技術,現金部分由丙○○負責提供。」(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基竹稱對於出資情形並不清楚,證人陳彥鋒則附和蔡隆約之證詞(均參酌同上筆錄)。矧證人蔡隆約乃為曄瑞公司擇名之人,對於曄瑞公司股東間如何出資一節並未深入探詢,其所謂被告係技術出資一節,僅係聽聞兩造之言談,並未深切了解,是其證詞是否足以反映真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彥鋒乃被告丁○○之親姪,其所為證詞有無偏頗,尤非毫無啟疑之處。本件兩造所協議成立之曄瑞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中兩造各負擔一半,若被告所辯之情為真,亦即,被告係以技術抵充出資,則何以兩造對出資內容此一重大事項均無特別約定?縱認系爭章程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緣故而刻意將各股東之出資額以現金形式顯示,惟兩造間私下亦宜以書面定其給付內容,然兩造對此竟均無約定,反以章程所示之內容作為兩造出資之依據,足證以現金出資始為兩造同意之出資方式,此其一;又倘被告所辯其係以技術出資無誤,則自曄瑞公司成立迄今,被告又何曾以其技術協助曄瑞公司拓展業務?此其二;再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訴時,被告均未曾以技術出資理由作為抗辯,反係稱其已經出資云云,迄九十二年三月間言詞辯論時,始舉證人之證詞為辯,謂其係以技術作為出資內容,設被告確係以技術作為出資內容,何以遲未以此為證?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章程既已明示被告應出資之額度,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已經提出帳冊資料證明股款已經收足,自可證明渠等確已出資云云。惟所謂出資與否,於當事人間仍應以是否確曾有繳納之事實為斷,縱原告確曾另向他人調借款項以供查驗股款是否收足之用,然此不當然等於尚未真正繳款之股東即可因此免除繳款義務!原告另向他人調借資金以供查驗之行為,於民、刑事規範上固有其價值之評斷,惟原告上開行為在民刑事規範上之評價仍不能作為被告確已出資之證明,此其三;本件被告甲○○固有水洗室空調設計特殊技能,非原告所習知,然此亦不當然即可作為兩造間確有以被告此等技術抵充出資之證明,況若兩造間就被告之技術有抵充出資之合議,何以兩造間均無此種技術究竟價值若干,以及被告甲○○應如何提供其技術於曄瑞公司業務上之約定?換言之,被告此種特殊技術如何提出以抵充出資,均未見約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以甲○○所具有之專業技能抵充出資之協議,殆有疑義,此其四;本件被告屢屢爭執其已經出資完畢,惟對於其究係以何種給付內容抵充出資,遲未提出具體證明,易言之,被告謂其以技術出資,則其於何場合、何業務中提出上開技術,又該技術應作價若干,均未見證據資料,又被告亦未提出渠等曾以現金交付原告作為出資之證明,是渠等所謂已經出資,且係以技術出資云云,顯非事實,此其五。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成立曄瑞公司,依約被告即應於斯時提出出資款,詎被告等迄未提出款項交付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逕自發函聲明退股,顯然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程序,亦有違誠信,是應認渠等上開聲明退股之通知不生退股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等仍為原告公司股東,顯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公司章程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股東依規定給付出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