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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江國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乙○○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施用詐術,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原告起訴雖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賠償原告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益伍佰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等人施用詐術,因陳田村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該筆五百萬元之款項,而更改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蔡邦家伍佰萬元,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給付。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初係主張其代位行使原所有人之權利,嗣於言詞辯論再開中又主張占有物被侵奪而請求返還,前後雖非一致,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究屬相當,不能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亦資參照。職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蔡邦家伍佰萬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給付。此一代位權之行使,僅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乙○○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施用詐術,縱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賠償原告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益伍佰萬元。嗣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乙○○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等人施用詐術,因陳田村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該筆五百萬元之款項,而改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蔡邦家伍佰萬元,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給付。惟查,此一變更後之聲明,縱涉訴之追加問題,然因本案自起訴迄今,僅開庭審理二次,尚未協議整理爭點完畢,亦尚未正式進入本案之攻擊防禦及實質審理,且原告仍引用原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毫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再退步言之,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乙○○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施用詐術,縱涉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縱涉訴之追加問題,惟因原告先後兩主張,一雖未明確指明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一則係指明被告乙○○係對案外人蔡邦家、陳田村等人等人施用詐術,二者就被告施用詐術對象之明確性雖異,惟原告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乙○○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至於施用詐術對象為何人,則無礙被告詐欺犯行或侵權行為之成立),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則原告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對蔡邦家施用詐術,則原告代位蔡邦家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密切關連性;又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他人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其利益亦屬同一;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仍援用原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鈞院審理。

(五)原告先後兩主張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及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毫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認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第三人溢收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基礎事實相同,(附件一)。因此,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意旨,自應予准許原告之變更聲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五百萬元:

1、被告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信用狀詐財,乃以乙○○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方式簽訂合約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原告詐稱,因被告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五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二千萬元之報酬,蔡邦家並稱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詐得五百萬元後,即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及確認書之影本交付原告,嗣經印尼駐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原告始知受騙。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畏罪潛逃,經通緝在案,足證被告確係出於故意詐欺之不法意圖,致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之利益:

1、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主債務人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是本件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告由侵權行為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之利益。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五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得輾轉代位蔡邦家對被告主張權利:

1、被告乙○○明知伊根本無資力要求英商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開發信用狀,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蔡邦家、陳田村等人誆稱伊有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額度在美金百億元以上之信用能力,並訛稱伊可提供英商渣打銀行開具之五億美金信用狀(Format 3034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供蔡邦家等人做為融資貸款之用,致渠等信以為真,由蔡邦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見起訴狀證一號)。惟被告於上開證一號合約簽訂後,突又表示需支付五百萬元之開狀費用,蔡邦家本認為該筆費用並非合約義務伊毋須支付該筆費用,原擬拒絕支付。嗣經陳田村徵得原告甲○○同意,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該筆款項,並簽訂合約書(見起訴狀證二)。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從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號(詳見起訴狀證三、四),匯入五佰萬元於被告乙○○美商花旗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見起訴狀證五)。而被告乙○○遂開立載明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蔡邦家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證十號)。蔡邦家亦開立載明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陳田村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證十一號)。

2、原告前雖認蔡邦家、陳田村係與被告乙○○共謀,而以出示系爭原證一號予原告,再由陳田村與原告簽訂原證二號委任合約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嗣經細繹鈞院函調之蔡邦家、陳田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宇第四三三八號)之判決書及全卷卷宗,始知被告乙○○固係自始即有不法詐騙之犯意,惟蔡邦家、陳田村於本件被告詐騙過程中雖非無可咎之處,然渠等尚非與被告乙○○共謀詐騙原告,再衡諸各利害關係人間之所交付之書面文件,乃釐清原告係基於輾轉之委任關係,代蔡邦家支付該筆五百萬元之開狀費用(即蔡邦家委任陳田村;陳田村再委任原告甲○○,由甲○○直接支付被告五百萬元)。而蔡邦家、陳田村及原告間雖有直接或間接之契約關係,與渠等是否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任何衝突或矛盾之處(詐欺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當然可能存有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撤銷伊與陳田村等人之委任契約或另向蔡邦家、陳田村主張侵權行為,則屬另一問題。因此,被告所稱「侵權行為人與被侵權行為人間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3、又原告前雖曾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事件中,主張伊與陳田村有借款關係云云。惟此係原告本人不黯法律,誤解伊與陳田村間所簽合約及上揭證十一號蔡邦家所開立收受陳田村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而為不正確之法律上主張,矧案外人陳田村亦於該訴訟程序中否認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然此並無礙原告於本訴訟中另行依不同之訴訟標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4、被告乙○○詐得上開五佰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改稱渣打銀行之信用狀有困難,要改以印尼之銀行開狀,並連絡香港商人馮宇明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詳見起訴狀證六、證七)。嗣經印尼駐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蔡邦家、陳田村及原告等始知受騙。矧該信用狀保證書與信用狀確認書均係屬偽造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委請外交部轉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查,獲知:該保證書格式與BNI銀行之制式保證書格式迴異,本件保證書之流水號非該行用之號碼,該行出具保證書於末行具名處之標示與本件保證書不同,本件保證書及確認書署名之經理早已於保證書及確認書出具日期前二年退休,本件保證書及確認書署之關防皆係偽刻,有該代表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印尼(八七)領字第一六二號函影本可徵,此有鈞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宇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可稽。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詐欺之犯罪行為,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第一六00一號、第一四四二七號、第二0九三0號依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詳見起訴狀證八),渥蒙 鈞院審理在案。嗣被告乙○○畏罪潛逃,經鈞院發佈通緝書通緝在案(參起訴狀證九號,通緝書)。足證被告乙○○確係出於故意詐欺之不法意圖,致蔡邦家受有五佰萬元之損害,從而,蔡邦家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五佰萬元。

6、惟蔡邦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人之第三人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甲○○對於委任人陳田村,以及陳田村對於伊之委任人蔡邦家均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蔡邦家之直接受任人陳田村本得代位蔡邦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損害,惟陳田村怠於行使前開代位權及請求權,原告甲○○自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賠償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四)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1、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主債務人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2、職是,倘被告抗辯蔡邦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告由侵權行為受有五佰萬元利益,並致蔡邦家受有同額之損害,蔡邦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之利益。職是,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五)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乙○○賠償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之損害,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1、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收受上開五百萬元後,本應為委任人蔡邦家之利益使用於開發系爭渣打銀行之信用狀,被告亦自認伊係本於與蔡邦家之合約而收受該筆款項(見被告答辯狀第五頁)。詎被告根本自始即無能力開發該信用狀,迄今亦未提供交付該渣打銀行之信用狀,甚且嗣後更改以印尼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濫芋充數。被告亦自承將該筆費用承花用殆盡(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宇第四三三八號判決書第十三頁),足證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五百萬元。職是,蔡邦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惟蔡邦家既怠於請求,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乙○○賠償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之損害,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2、又被告主張原告雖因受任支出該筆五百萬元,惟將來委任人陳田村及聶貞琦需支付貳仟萬元之報酬,因此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貸予陳田村五百萬元,而「非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系爭五百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受陳田村委任,而代蔡邦家支付被告五百萬元之開狀費用,此一因受任支付費用之事實,要與委任係有償或無償,或受任人所受報酬之高低無關。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報酬請求權亦係不同之債權。殊不能因受任人受有報酬,即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自己利益」。因此,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代蔡邦家行使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1、查被告根本自始即無能力開發該可用狀,迄今亦未提供交付該渣打銀行之信用狀,甚且嗣後更改以印尼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濫芋充數。被告就伊與蔡邦家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而所應履行之提供英商渣打銀行開具之五億美金信用狀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

2、蔡邦家本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前開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渣打銀行信用狀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因該合約所受領之五佰萬元。惟蔡邦家迄今仍怠於行使該項解除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蔡邦家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甲○○亦得本於伊與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代位行使陳田村之代位權及請求權,代蔡邦家行使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代為行使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乙○○返還訴外人蔡邦家五佰萬元之損害,並代位陳田村受領給付。

叁、證據: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取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偽造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偽造之信用狀之確認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台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無)原證十:被告開立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蔡邦家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蔡邦家亦開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陳田村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款項之收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1、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可稽。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2、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現變更主張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陳田村對蔡邦家之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再代位蔡邦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因此,「原告對陳田村之費用償還請求權」、「陳田村對蔡邦家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蔡邦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始為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範圍。

3、惟查原告變更前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亦受有受益(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原告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卻為被告對蔡邦家施以詐術,致蔡邦家受有損害,而被告亦受有受益,此二基礎事實大相逕庭,原告所為之變更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雖原告辯稱從未對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參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以信用狀詐財...由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示上述合約書向原告甲○○詐稱...被告乙○○詐得五百萬元後」及「被告乙○○同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參原告起訴狀第二、三頁),顯見原告於變更前確指稱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如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除害及被告之防禦方法外,尚須調查陳田村有無委任原告、蔡邦家有無委任陳田村及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蔡邦家等事實,前訴訟之證據資料無法為後訴訟所援用,嚴重影響原訴訟之終結。尤其原告於準備(一)書狀中表明為「訴之變更」,然於爭點整理狀中卻又改稱為「訴之追加」,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所提之代位訴訟究為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益見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確已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僅係與蔡邦家訂立信用狀合約,從未與原告接觸,更未以信用狀詐財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1、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並有陳田村為見證人。原告指稱被告明知臺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無任何往來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信用狀詐財云云,惟銀行業務中,授信融資業務本即有信用狀貸款業務之承作,亦即銀行根據信用狀對其受益人所作之融通,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OO一八一號函表示:「鑒於金融機構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業務日趨普遍...。」(參被證五)明文可稽,且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八四二六號函所公佈之《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短期週轉融資:憑票據、信用狀辦理者…。」(參被證六),足證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以為週轉之用為法所許。因此,被告與蔡邦家所簽訂之信用狀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供蔡邦家向銀行貸款實與商業交易常態無違。

2、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時,即言明蔡邦家須支付五百萬元作為開立美金五億元信用狀之作業費用,且蔡邦家亦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中,至於蔡邦家向何人借貸以履行契約,被告不僅從未知悉,更未參予借貸行為。被告係事後見原告提出原證二號後始知悉蔡邦家、陳田村與原告之友人聶貞琦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作為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且聶貞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鈞院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八號案件時亦證稱:「(法官問:是否你找甲○○借五百萬元)答:是,是我與陳田村、林長男約好要籌錢,陳(即陳田村)負擔百分之四十,我與林(即林長男)負擔百分之三十,...甲○○與陳田村簽一分配利潤合約,是甲○○同意借款後,才簽的合約,是由甲○○匯給乙○○戶頭,蔡(即蔡邦家)也知道,他們都很清楚。」(參被證七);況由陳田村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參被證八),且蔡邦家亦開立收據予陳田村(參被證九),足證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更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該五百萬元確係蔡邦家依約所支付之作業費用。

3、綜上,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何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綜如原告有受詐欺情事,亦係原告與陳田村及聶貞琦訂有契約,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對被告及蔡邦家、陳田村之告訴詐欺行為,蔡邦家、陳田村業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詐欺無罪(參被證一),足認原告自始均未受詐欺,是故原告所指稱之「加害行為」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被告所受之五百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蔡邦家簽訂之信用狀合約,蔡邦家為支付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所為支付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原告之匯款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1、查被告與蔡邦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開立信用狀後,由蔡邦家以之向銀行貸款以為週轉之用,此信用狀合約與法無違且合於商業交易常態已如前述,又蔡邦家為履行前開信用狀合約,除須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以為對價外,並給付五百萬元做為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則被告基於信用狀合約受有蔡邦家給付之五百萬元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又原告針對此五百萬之匯款曾向被告另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稱:「...原告甲○○與陳田村、第三人聶貞琦等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甲○○提供陳田村伍佰萬元借予蔡邦家借款,並由陳田村開具同額五佰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以供擔保...。」(參被證三),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自承:「(法官問:你是投資,還是借錢?)原告答:這是『借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承:「證人所言部分不真實,是陳田村向我『借錢』的...。」,則依原告之訴外陳述,其係應允借款五百萬元予陳田村,以便陳田村再借款予蔡邦家,且於陳田村向其借款之同時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予原告之情形下,始依其與陳田村、聶貞琦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合約書所負之義務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因此,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五百萬係陳田村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就被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為斷。然被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保有五百萬元之利益應屬正當;況如原告於訴外之主張其既係與蔡邦家及陳田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可本於借貸契約向蔡邦家、陳田村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產生。

(三)原告對陳田村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位陳田村並再代位蔡邦家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1、查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稱其與陳田村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復於本件起訴狀中改稱「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示上述合約書(即被告與蔡邦家簽訂之信用狀合約書)向原告甲○○詐稱...,蔡邦家並佯稱其有土地、貨櫃場等可資擔保云云,始原告陷於錯誤」,再於準備一狀中改稱「蔡邦家委任陳田村;陳田村再委任甲○○」(參原告準備一狀第五頁),惟「消費借貸」與「「受委任」二者有所不同,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雖原告有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然此行為不過是原告與陳田村間之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有無受委任無涉。因此,原告與陳田村之間確係「借貸」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尤其觀諸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與陳田村、聶貞琦簽訂之合約書(參原證二),原告與陳田村之間僅有借貸或投資關係,原告一再主張受陳田村委任而支付五百萬元之作業費用,實不知其理何在。

2、又縱如原告所稱「陳田村徵得原告甲○○,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該筆款項」,然原告與陳田村間除委任關係(匯款行為)外,另有借貸關係(借貸行為),則原告所謂之委任關係實僅有受陳田村委任匯款。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或缺且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亦即原告依委任關係代位陳田村再代為蔡邦家所得請求之費用以處理匯款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因此,原告能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陳田村給付五百萬元實有疑問。

(四)蔡邦家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存在:

1、查被告與蔡邦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開立信用狀後,由蔡邦家以之向銀行貸款以為週轉之用,此信用狀合約與法無違且合於商業交易常態已如前述。果被告確有詐欺蔡邦家之情事,何以未見蔡邦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蔡邦家受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舉證說明。又蔡邦家為履行前開信用狀合約,除須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以為對價外,並給付五百萬元做為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則被告基於信用狀合約受有蔡邦家給付之五百萬元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次查,蔡邦家如欲解除與被告簽訂之信用狀合約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後,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蔡邦家須再定催告定期履行契約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姑不論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然蔡邦家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為遲延給付之催告或解約之表示,則蔡邦家既不得遽然解除與被告簽訂之信用狀合約,原告代位主張解除信用狀合約顯於法不合。

三、綜前所述,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所接觸,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且被告所取得之五百萬係基於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不當得利。又原告代位主張陳田村再代位蔡邦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外,更無理由。

叁、證據:被證一:被告與訴外人蔡邦家簽訂之信用狀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就蔡邦家支付之五百萬元所開立之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五: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一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八四二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八:陳田村向原告擔保借款之本票影本一件。

被證九:蔡邦家就陳田村匯款五百萬元所開立之收據影本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蔡邦家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代位受領給付」。前者原告係認「被告與蔡邦家、陳田村共謀,而以出示系爭原證一號予原告,再由陳田村與原告簽訂原證二號委任合約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嗣原告以「經細繹鈞院函調之蔡邦家、陳田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書及全卷卷宗,始知被告乙○○固係自始即有不法詐騙之犯意,惟蔡邦家、陳田村於本件被告詐騙過程中雖非無可咎之處,然渠等尚非與被告乙○○共謀詐騙原告,再衡諸各利害關係人間之所交付之書面文件,乃釐清原告係基於輾轉之委任關係,代蔡邦家支付該筆五百萬元之開狀費用,即蔡邦家委任陳田村;陳田村再委任原告甲○○,由甲○○直接支付被告五百萬元」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輾轉代位請求被告支付五百萬元。惟前者之基礎事實係原告認被告詐騙原告支付五百萬元,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後者之基礎事實係原告認被告係詐騙訴外人蔡邦家,蔡邦家乃委任陳田村,陳田村再委任原告,由原告支付五百萬元,蔡邦家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蔡邦家怠於主張其權利,原告乃代位陳田村代位蔡邦家向被告請求之。故二者之基礎事實及原因關係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不因原告稱其為追加而有異。且其變更所謂輾轉委任關係,究係真實或杜撰,須費時查證始能釐清,與原起訴聲明之查證方向迥異,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則原告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信用狀詐財,由被告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方式簽訂合約書,再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原告詐稱,因被告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五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二千萬元之報酬,蔡邦家並稱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詐得五百萬元後,即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交付原告,嗣經印尼駐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行為,係出於故意詐欺之不法意圖使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五百萬元。又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另債權人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原告將五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銀行業務中,授信融資業務本即有信用狀貸款業務之承作,亦即銀行根據信用狀對其受益人所作之融通,此有財政部函及《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之規定可稽,故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以為週轉之用為法所許。被告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後,蔡邦家係依約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至於蔡邦家向何人借貸以履行契約,被告不知悉,亦未參予借貸行為。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更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該五百萬元確係蔡邦家依約所支付之作業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被告所受之五百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蔡邦家簽訂之信用狀合約,蔡邦家為支付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所為支付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原告之匯款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則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五百萬係陳田村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就被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為斷。然被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保有五百萬元之利益應屬正當;況如原告於訴外之主張其既係與蔡邦家及陳田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可本於借貸契約向蔡邦家、陳田村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產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書,由訴外人陳田村為見證人,再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原告稱被告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五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二千萬元之報酬,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自簽訂信用狀合約書至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止,兩造未曾接洽過,且被告開立之收據,係記載收受蔡邦家支付五百萬元,而非記載收受原告支付五百萬元,另由蔡邦家開立收據載明收受陳田村支付五百萬元,陳田村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且證人聶貞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八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你找甲○○借五百萬元)答:是,是我與陳田村、林長男約好要籌錢,陳(即陳田村)負擔百分之四十,我與林(即林長男)負擔百分之三十,...甲○○與陳田村簽一分配利潤合約,是甲○○同意借款後,才簽的合約,是由甲○○匯給乙○○戶頭,蔡(即蔡邦家)也知道,他們都很清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八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帳戶內之該五百萬元乃係蔡邦家依約支付之款項。至該筆款項由原告匯入,係由於原告與蔡邦家、陳田村間之關係所致,與被告難認有何關連,原告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認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臺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無任何往來而以信用狀詐財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OO一八一號函表示:「鑒於金融機構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業務日趨普遍...」,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八四二六號函所公佈之《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短期週轉融資:憑票據、信用狀辦理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證台灣銀行界授信融資業務中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作為週轉之用乃主管機關所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而以信用狀詐財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滙入五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基於其與蔡邦家、陳田村間之關係所為,而被告取得五百萬元,則係基於其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契約關係,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縱原告因而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失,被告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取得五百萬元,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