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邀原告合夥經營芊逸餐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所占權利為二分之一,並另提供週轉金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予被告所提供之芊逸餐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自斯時起,原告為被告經營之芊逸餐坊之合夥人。然被告將芊逸餐坊之經營形態登記為獨資,故原告匯款完畢後,即請求被告應將芊逸餐坊之經營形態變更登記為合夥,惟被告以百般藉口推托變更登記之事宜,並告以原告如此不會損及原告之權益云云,故至今,被告所經營之芊逸餐坊仍登記為獨資,而原告則成為隱名之合夥人,核先說明。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加入經營被告之芊逸餐坊時,始發覺被告對餐坊之收支盈虧及銀行等帳目皆拒不提供予原告查核,至同年六月底時,原告終因未得被告之善意回應而提出退夥之要求,被告亦予以同意,原告遂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退夥亦未再參與經營。越數日,被告提出渠委請會計師製作之退夥清算表一份,內載原告應分擔損失之金額為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但原告認不合理而不予同意。蓋依被告所提出之清算表可知,原告僅參與經營二月(即五月及六月),且該二月總結盈餘為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尚可分得二分之一盈餘即二千七百一十一元,惟被告除未分配此盈餘外,反倒要求扣減原告之出資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此舉顯不合理。經兩造協議後,被告親自計算後要求原告分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費用,原告無奈而同意被告之要求,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退夥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分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事業,經兩造同意而終止,並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退夥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雖被告以㈠本件共同合夥經營期間係三年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十萬元㈢原告主張登報頂讓㈣就讓渡合約書及假扣押部分等事實出答辯,惟被告之答辯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茲分述左:
⑴所謂「共同合夥經營三年」:此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實係被
告同意原告退夥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找會計師製作清算表予原告,兩造對退夥時間並無疑義,被告雖於鈞院審理時就原告退夥之時點及合夥之存續期間另有爭執,此乃訴臨訟飾詞,與上開清算表不符,故不可採;另被告所提之清算表,原告對被告以餐坊之租賃期間為五年計算,另就開辦費用分攤期卻以三年為期,不能同意,惟為求儘速取回資金而結束一場惡夢,遂無奈地任被告以三年計算分攤期而增加原告之損失,讓被告得利;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兩造有合夥三年之約定云云。
⑵另被告謂「原告向被告借款十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對此部分之
事實,舉證以明之。又原證四所載之二十萬元,係指兩造各提供十萬元週轉金之總合,但被告竟將此二十萬元之週轉金亦算入結算表中之折舊分攤,顯屬欺人太甚;經原告爭執後,被告亦自知理虧,遂將此二十萬元扣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匯款十萬元返還予原告,是此十萬元顯係週轉金無訛。
⑶關於讓渡合約書及假扣押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兩造協議退夥後,被告
均未返還任何金額,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告始返還周轉金十萬元予原告。然就退夥金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則一直藉故拖延,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以無錢而置之不理;甚且,被告告知原告,渠欲登報將餐坊頂讓他人,原告聞之驚恐不已。蓋千逸餐坊係登記為被告獨資,被告得任意自由處分,原告根本無法阻止被告之任何所為,且原告又恐原告之退夥金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血本無歸,不得不再想其他保全權利減少損失之方法。遂與被告接洽關於讓渡事宜,但因被告言而無信且藉故刁難,協議數次後無結果而作罷。是縱有此讓渡合約書之稿,僅表示曾有此協議而已,兩造尚未達成定論,是此讓渡合約書之稿與本件退夥事件無關。又因千逸餐坊係登記為被告獨資,原告惟恐被告私下轉讓他人而血本無歸,故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權債權,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錯之有?⑷否認被告製作之九十一年度收入與支出明細內容為真正:被告製作之九十一
年度收入與支出明細表,並無會計師之簽證,故非鈞院諭知被告必須提供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資料。且原告除核對被告曾給與原告五月及六月等二月之明細不符外,其他各月之明細表均未附完整之憑證或收據以資查核,故被告製作之九十一年度收入與支出明細表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單、五月二十四日匯款單、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清算表、存摺影本、芊逸餐坊五月及六月等二月之費用統計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一號開設芊逸餐坊,原告為被告之夫曾國書之友人,經常至餐坊聊天消費,因其對經營餐廳頗有興趣,乃主動要求加入合夥共同經營,雙方經協議後由原告出資二分之一,共同合夥經營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正式加入合夥,五月下旬,原告對餐坊內之事務,提出各種不同看法及經營方針等,被告基於對合夥人之尊重,乃於六月一日將餐坊交予原告及其友人GREG營運,此有原告簽收之出貨單、記帳手札、每週給班表可證。迄至六月底原告告知無法獨自營運餐坊且當月為虧損,被告乃又接下餐坊之營運管理,原告有感於經營餐坊之艱辛及虧損,乃與被告協商,為求公平經由良一會計師事務所洪斐玫小姐結算。惟原告不願負擔餐坊之折舊損失,又主張將餐坊登報頂讓,八月初原告以出國急需用錢為由,請求被告借款十萬元,被告乃於八月八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中國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八月中旬原告與其老板邱富明找被告協商,希望能以六十萬元買下被告之股份,被告則以原告尚不願分擔折舊,卻以六十萬元低價收購被告之出資顯不公平而拒絕。同年八月底,原告又會同其律師再度至餐坊找被告協商買賣金額,最後以一百萬元達成協議,其律師當場寫下讓渡書,但經被告仔細觀看其讓渡書內容後,發現付款條件對被告相當沒保障,乃未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之後被告數度連絡原告針對付款條件修改,惟原告始終以名譽作擔保為回應,以致無法達成讓渡協議,之後原告復於十月四日、十八日,二次至餐坊實施假扣押,又扣押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騷擾餐坊之營業,以迫使被告將餐坊低價讓售予原告或高價讓原告退夥,更使餐坊之營業雪上加霜,加速虧損。添
(二)原告以其所提出之清算表主張被告同意其退夥云云,惟該結算表僅為若原告退夥時之試算,且該結算表之金額與原告之主張亦顯然不同,無從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若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退夥,則原告怎可能又於八月中旬與其老板找被告協商,希望能以六十萬元買下被告之出資,繼又於八月底會同律師再度至餐坊找被告協商買賣金額,最後以一百萬元達成協議,當場由其律師寫下讓渡書,甚至以假扣押手段騷擾餐坊之營業,迫使答辯人將餐坊低價讓售予原告或高價讓原告退夥?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所請,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簽收之出貨單、記帳手札、每週給班表、讓渡合約書、指封切結、及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合夥經營芊逸餐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所占權利為二分之一,並提供週轉金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開餐坊登記為為獨資,原告為隱名之合夥人。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開始加入經營被告之芊逸餐坊時,始發覺被告對餐坊之收支盈虧及銀行等帳目皆拒不提供予原告查核,至同年六月底時,原告乃提出退夥要求,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退夥未再參與經營。嗣被告提出退夥清算表一份,內載原告應分擔損失之金額為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但原告認不合理而不予同意。再經兩造協議後,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費用,原告無奈而同意被告之要求,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退夥金,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分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夥,且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合夥期間為三年,合夥期間並未屆滿,原告所請,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合夥經營芊逸餐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所占權利為二分之一,並提供週轉金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開餐坊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原告為隱名之合夥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單、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單、存摺及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依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其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七百零九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經兩造之同意而終止,惟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是否業經當事人兩造之同意而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及餘額?
三、按除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請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事業經兩造同意而終止,惟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同意系爭隱名合夥事業終止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隱名合夥事業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清算表、芊逸餐坊五月及六月等二月之費用統計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伊因認前開清算表中,所載原告應分擔損失之金額為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不合理,而未同意該清算表之結算結果,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為證,準此,原告既不同意上開清算表之結果,豈有復持該清算表以為兩造同意終止隱名合夥事業依據之理?雖原告陳稱被告必同意原告退夥後,始有可能提出結算表云云,惟該結算表係被告為計算若原告退夥時之應返還金額之試算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試算之結果,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尚要求被告以一百萬元讓渡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此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合約書一份附卷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並未爭執其真正,則該文書自堪信為真正,足徵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終止方式並未合致,原告自難僅憑前開結算表即遽推論被告同意伊退出合夥事業,其上開主張,顯屬遽斷,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之芊逸餐坊即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五月及六月等二月之費用統計暨明細表等件,為原告持以為證明合夥事業之債務部分(原告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七頁附卷參照),亦不足以為被告同意終止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同意而終止云云,並無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有何其他合法終止之事由,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業經終止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同意而終止,其遽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訴請被告返還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