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趙文銘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在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2),並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二、七二六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1、E2)之土地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系爭七二二、七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四萬八千元,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及土地上工作物等所占系爭七二一至七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三五四平方公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七二二、七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占用總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系爭
七二二、七二六地號土地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其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48000×0.8×74=0000000)。另審酌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坐落於一米巷道內,應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租為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年租金即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求為認地上權之每年法定地租一十四萬二千八十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計算計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本件裁判費為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三.二元。
⑵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參照。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五十一年即設籍於此,且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工作物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意思,持續占有使用,核迄今和、繼續、公然在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
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等六筆土地上,建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工作物居住、使用、占有達四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於前開系爭七二一至七二六等六筆土地上已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及土地上工作物等所占系爭七二一至七二六號土地,面積總計三五四平方公尺,原告茲先請求確認系爭七二二、七二六地號土地部分佔用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請求確認原告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俾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就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2、E1、E2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事實,
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然經被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即重測該地上權之標的,重測之結果發現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勘測成果圖(即原證一)確與事實即土地現況不符,而命原告限期補正占有事實之資料及證據,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被撤銷其公告,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132088600號函為證,足證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告所主張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2部分,此部份即本院八十年度三二六二號
民事判決附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K狗舍之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地上物為該案被告耿誠、耿林菊所有,且認定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①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2部分,即係本院八十年度三二六二號民事判決附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K狗舍之部分,可比對兩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判斷。原告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該狗舍為何人所有。②依據本院八十年度三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判決該案被告耿誠、耿林菊拆屋還地(即認定地上物為該案被告耿誠、耿林菊所有,且認定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駁回該案被告耿誠、耿林菊之上訴而確定)。由前揭確定判決可知,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2部分其所有權為該案被告耿誠、耿林菊,且渠等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更遑論原告有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應可認定。③原告無視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狗舍(即圖示D2部分)為訴外人耿誠、耿林菊所有,且認定渠等無權占有,而有既判力,依法不得再予爭執。卻僅以耿林菊事後片面稱該狗舍非其所有云云,欲否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當事人及繼受之當事人均不得再予爭執,焉能事後以一紙存證信函予以推翻。且該判決認定狗舍是耿誠所有,亦非耿林菊所能片面推翻。
⑶就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1、E2部分,該部分明顯為空地,且依據被告所整
理之『四維新村地上物占用現況圖』(即證物十三,此圖係被告當時為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而依據確定判決所附附丈成果圖,參照現況所整理),四周均有他人之建物,亦即E1部分前後共有建物門牌六弄二號、八號、十號、十二號、六弄四號、六弄二號、六弄三號等建物;而E2部分四周更有建物門牌三十弄十九之一號、六弄四號、三十弄十九號、三十弄十七號、十四號、十二號等建物。原告豈能片面主張空地部分為其所占有?⑷不論原告有無占有事實,惟原告就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D2、E1、E2部分之土地,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①按,『當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土
地為要件,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例可稽。
②本件狗舍部分,原於日據時代已搭建存在,嗣經測量署借用後在分配與原告及
另一戶作為公共廚房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蕭梅梅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整筆(包括原告所主張狗舍坐落之D2及E1、E2空地部分之台北市○○段○○段土地)係由聯勤總部借用(測量署代表簽約)三十年,而原告本於配住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在借貸關係終止前,原告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係為他人即聯勤總部基於借貸使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自主占有,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而為占有,均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在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於八十年九月終止借貸契約後,縱認原告易為自主占有,迄今亦未達二十年時效取得期間,自無從取得地上權。
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就前揭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可參。該案係因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上訴而來,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因而判決書上未記載原告,然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仍得作為本件審酌之依據。
理 由
一、經本院調閱下列卷宗查明:⑴於八十年訴字第三二五一號、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八四八號拆屋還地卷內,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面積o.o七一七公頃原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秘書處管理,前揭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借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處,借用期間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台灣省政府秘書處為原告,對被告蕭啟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胡正芬、陳天旺、莊天福應自前揭房屋遷出、萬長新、萬長風、萬筱蘋、曾貽勳(同巷六弄一號房屋)、王緒仁(同巷六弄二號房屋)、汪炳煜(同巷六弄三、四號房屋)、黃邦泰、朱寬榮應自同巷六弄四號房屋遷出、陳奎章(同巷八號房屋)、王粉、許忠賢、莊金木、莊金用(同巷十號房屋)、王執勤(同巷十二號房屋)、陳友清、王范秀英應自同巷十二號房屋遷出、王君武(同巷三十弄十九之一號房屋)、林玲珠應自同巷三十弄十九之一號房屋遷出、乙○○(同巷六弄二十一號房屋)、蘇慶閔應自同巷六弄二十一號房屋遷出。其中乙○○之部分,占用七二一號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外(編號O,附圖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乙○○之部分並沒有上訴而告確定。
⑵於八十年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八十年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
三號拆屋還地卷內,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二地號土地,面積o.o四三三公頃原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秘書處管理,前揭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借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處,借用期間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台灣省政府秘書處為原告,對被告陳友清、王執勤(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呂香雪、詹慶凱(同巷十四號房屋)、劉國昌、呂漢卿(同巷十六號房屋)、謝盛南、馮黃玉枝(同巷十八號房屋)、王廷庚(同巷三十弄十五號房屋)、張銘錚(自同巷三十弄十五號房屋遷出)、耿誠、耿林菊(同巷三十弄十七號房屋)、王友梅、王君武(同巷三十弄十九之一號房屋)請求拆屋還地。其中耿誠、耿林菊之部分,除同巷三十弄十七號房屋占用七二二號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外(編號J),尚有狗舍占用七二二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K,附圖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陳友清等十三人提出上訴,二審仍判決被告等人敗訴,而被告耿誠於二審之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陳述:「民國五十年加蓋二樓,磚牆,一樓客廳、廁所,二樓有二個房間」,當時並沒有否認編號K之狗舍非其所有(詳二審卷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三審亦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⑶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三七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卷內,原告主張在台北市
○○區○○段○○段七二一至七二六號土地上,建築台北市○○○路○段○○巷巷○○弄○○○號房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民國四十多年以來均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請求確認地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原審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未補繳,該訴訟為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⑷前揭七二一至七二六地號土地,由本訴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之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E1部分十四平方公尺、E2部分三十九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三七號承審法官至現場測量時,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測量成果圖在案,而經兩造陳述,現場所有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故本院認為爰引前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可,無再次前往測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欲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當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自主占有土地為要件,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地上權之時效無從開始起算,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經查:
⑴由前揭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二五一、三二六二號民事訴訟中,可知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原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秘書處,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借予聯勤總司令部測量處,借用期間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台灣省政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以每次一筆土地為單位(前揭三二五一號訴訟係針對七二一地號土地、該三二六二號訴訟係爭對七二二地號土地),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土地內占用土地建築房屋者,提起訴屋還地訴訟,對沒有建築房屋而居住於房屋內者,一併訴請遷出占用房屋。而事實上該處土地(即七二一至七二六地號)是由台灣省政府將國有土地,出借予聯勤總司令部(即借用人),聯勤總司令部再同意包含原告在內之來台官兵建屋居住使用,而逐漸形成一個眷村,此點業經證人何維本(原任職台灣省秘書處)、邵文治(代表聯勤總司令部)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四六號訴訟中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承審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前揭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即前揭土地均非出借予個人使用。復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借用台灣省政府空地合約書、台灣省政府函、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聯勤前測量處借用省府台北市○○○段三筆土地搭蓋眷舍協調會會紀錄附前揭卷可參(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
⑵於聯勤測量署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
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卷內),記載「本案土地借用三十多年來,供來台官兵搭建眷舍住用..」等語,非常明顯系爭土地由聯勤總司令部借用(由測量署代表簽約),而原告係本於配住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不論其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多大,均係基於聯勤總司令部借得土地後,再配給原告使用之關係,而占有使用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點非常明確。縱使原告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應係在台灣省政府與聯勤總司令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後,才有可能變成自主占有。則以台灣省政府與聯勤總司令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起算迄今(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時,雙方還是使用借貸關係),亦未逾二十年,故原告主張二十年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難認為真實。
⑶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為其占有使用,惟經
本院比對二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及八十年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訴訟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現於該訴訟中被告耿誠、耿林菊占有之編號K(狗舍)位置及面積,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D2部分有相當大的面積是重疊的。而耿誠、耿林菊亦並未否認占有編號K(狗舍)之部分,原告於法院至現場測量時,均未曾提出異議,直至本訴中,方主張占有D2之部分,難以採信。
⑷又據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所變更遷出至台北
市○○○路二o四號七樓之三,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才遷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至八十四年又遷出至前揭復興北路二o四號七樓之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再度遷入至建國北路一段六十七巷三十弄二一號房屋內,原告之住所不繼變遷,且其女蕭梅梅亦證述「約民國七十六年時,我父親在復興北路買了一間國宅,他就和我母親搬去國宅居住,在七十六年以後,房屋、狗舍及空地就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故原告既為數度遷移,且遷居他處居住,即非二十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二十年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配住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國北路一段六十七巷三十弄二一號,包含其於本訴訟主張之附圖所示D2、E1、E2土地,均係基於聯勤總司令部向台灣省政府借得土地後,再配給原告使用之關係,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