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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逢源律師被 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參 加 人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許樹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出版品發行商,被告則為「金石堂連鎖書店」業者,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向原告及原告已合併之「學識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採購「雜誌」(書籍則由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出面採購),供應被告旗下一百一十四家之金石堂連鎖書店,兩造間有長期之交易往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雙方再簽訂「廠商往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依該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每月結款予原告,且依合約附件被告應於次月底前簽發十日之期票以清償帳款,方符債之本旨。惟雖雙方簽訂有上開協議書及合約書,然被告皆不遵循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屢有藉詞拖欠之情形,如今更拒不付款,致原告之債權受損。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帳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內含九十一年五月「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之保留款金額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六月份之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六月份帳款,應扣除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云云,尚無足採。蓋原告所提結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因其上已載明結款年月為九十一年六月,縱其中包含五月份之保留款,但被告亦已將之納入六月之應付款項之中。之後兩造進行對帳並作成對帳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確認九十一年六月結帳之應付總金額為結款明細表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六月之應付總金額包含非當月發生之貨款(如保留款及補充付款),惟該爭論並無實益,蓋被告之結款明細表已將九十一年六月結算之應付總金額計算為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其計算式如下:812,665元(五月當月保留款)+ 366,210元(五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一日發生之貨款)+269,936元(二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五日貨款之補充付款)+1,689,976(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五日發生之貨款)=3,138,787元(結款明細表所載六月之應付總金額)。

2、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兩造為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另外簽訂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係屬獨立於協議書與廠商往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之外的特約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但依備忘錄第一條所示書展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不可能收到原告之請款單據,所以原告將此歸於六月雜誌帳款並無疑問。

3、關於被告謂帳差可能與雙方之關帳日有關似有誤會,蓋合約書第九條第七項(見本院卷第一○頁)已約定,帳期自前月二十六日以後進貨起算至該月二十五日止,故雙方之關帳日應相同,帳差恐係被告公司內部作帳所認定之進貨日期,未與原告之實際出貨日期一致、單據控管等所衍生。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1、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退貨有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七月份之帳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磁片資料提供被告核對,並請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惟被告答稱七月份退貨量雙方有三十七萬餘元之差距(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就此部分差額,原告已備妥全部出貨單據可供被告核對,被告自應提出退貨簽收單據證明其退貨數額。

2、被告之被證十號「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帳款統計表」與被告之「帳款結算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對照結果如下:

依「帳款結算表」記載,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付帳款餘額為四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帳款統計表」中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新增帳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則結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應付原告之帳款餘額至少應在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以上(0000000+571784=0000000)。惟被告竟將「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帳款統計表」調整為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應付帳款僅增加一千零二十八元,為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應予更正。

三、參加人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一)如存證信函第三頁(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所述,係參加人積欠原告九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未清償,參加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是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純為參加人片面之詞,亦未附具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已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頁)予以駁斥。

(二)被告主張受讓參加人對原告之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欲與前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惟原告並未積欠參加人任何款項。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僅約定債權讓與,並無違約責任之約款,且參加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任何證據,僅有一紙所謂結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已;另被告於本件訴訟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亦未能提出會計師查帳報告,是被告所提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參加人提出退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宣稱對原告有一千四百餘萬元退貨款債權,至為荒誕無稽。蓋被告及參加人於未能提出完整帳務資料、又未取得會計師簽證之情況下,截取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應是九月)之退貨單影本,宣稱參加人對原告有一千四百餘萬元之退貨款債權,自無足採。按參加人既未證明其就進貨金額已為給付,則其後續所為退貨只是減免其對原告之付款義務而已,並無對原告取得退貨款債權之餘地。尤有甚者,對照參加人提出之帳款結算表(該帳款結算表標題為:年至年月份農學進退貨付款狀況,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斯時其主張所謂對原告之退貨款債權為三百六十五萬餘元,如今竟改稱對原告有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之退貨款債權,前後主張之差額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之譜,足證參加人之主張欠缺依據,且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帳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六月份之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1、被告與原告之交易型態,乃依據兩造間之往來合約書與出版業之交易習慣為之,而關於貨款係以每月進貨扣除每月退貨之淨進貨帳款結算。九十一年六月之前,被告對於原告之應付帳款餘額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而在六月份進貨四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當月退貨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實際淨進貨款應僅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所稱之六月份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實係六月份淨進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加上之前應付帳款餘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扣除應次月付款之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後之結算金額。原告公司不明所以,逕以被告之結款明細表作為六月份帳款,不僅金額有誤,更足見原告自己之帳目不清。依據被告之帳款結算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原告公司之六月份貨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絕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2、帳款結算表中所列九十一年五月保留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係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合辦「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之雜誌款,性質為書展之專案,與一般書展不同,兩造於備忘錄有特別之約定。由兩造間關於該雜誌展所簽訂之備忘錄第一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可知,此雜誌展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舉辦,故所有款項亦皆發生於五月份,因此該筆保留款應與本訴無關。原告於傳真(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中亦稱此筆款項係「五月份之書展保留款」,足證原告亦明知此筆雜誌款確係發生於五月份,屬上開雜誌展之書款,應無疑問。至於被告關於此筆保留款中有部分列出六月為結款月,此「結款月」乃「沖銷單據月份」之意,即原告雖於五月份出貨予被告,卻於六月份始備齊單據請款者,而雖以六月為結款月,惟實際發生於五月份,仍與本訴無關。

3、原告主張五月份之保留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應列入六月份帳款實非有理。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六、七月份之「帳款」,已由其起訴狀記載甚明,而所謂「帳款」並非即是當月之「應付款」。蓋「當月應付款」實際上可能包含前期應付款及部分之當期帳款;換言之,會有新發生之保留款(保留原因可能為原告未依約檢具採購清單、送貨單與發票請款,被告公司自然不得給付),因此「當月應付款」並不等同於「當月帳款」。原告既已表明五月份以前之欠款將另訴請求,自不能將屬於五月份以前之欠款併計入六月份帳款中,否則本訴既判力之範圍即無法確定。若原告執意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前期保留款,甚或全部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自應依法變更訴之聲明,始為正途。

4、兩造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原告公司進行對帳,詳細結果記載於對帳備忘錄(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由此份備忘錄可知雙方之帳差主要發生原因係:①非發生於000年0月份及七月份之貨款,若於該兩個月份請款或結款(如保留款、補充請款),是否可認為係該兩個月份之貨款?②雙方之關帳日不同:被告公司於每月二十五日關帳,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所發生之貨款則與次月貨款一同給付,是貨款發生日與給付日之不同,究應視為何月份之貨款?乃生爭議。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進貨為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當月退貨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淨進貨款僅有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所稱之七月份帳款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不僅未扣除退貨款項,該金額更不知從何而來。蓋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款,必須備齊採購清單、送貨單與發票三項,始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批貨物,而後再由被告付款(此亦為一般商場交易之習慣),斷不能僅憑原告自己提出之發票(被告對此證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被告並無此貨款,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八頁),即認為被告積欠該筆款項。依據被告之帳款結算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原告公司之七月份貨款為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2、被告所列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退貨款係七月單月份之退貨款,非如原告所言為九十一年七至十二月退貨之加總。

二、參加人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得讓與給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一)被告依據參加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受讓參加人對於原告之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參加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原告亦回函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頁),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對於原告顯已發生效力。

(二)因被告已受讓參加人對於原告退貨而生之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被告自得以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指定對於原告之六、七月份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六、七月份貨款。本件純係原告帳管錯誤所引起,絕非被告對於供應廠商之應付貨款藉詞抵賴。

(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間參加人退貨予原告之退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二二八頁),並製作總表一份,其中「總定價」係書籍之書面定價,「退貨成本」則係雙方合議所訂之折扣價,乃參加人向原告採購書籍時之實際進貨價格,故「退貨成本」之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即為原告積欠參加人之退貨款,足證參加人確有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退貨款債權得讓與被告,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則抗辯:

一、參加人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和原告亦有長期之交易往來。嗣因原告帳管制度不完備,與參加人發生帳差,原告即停止供貨而與參加人斷絕交易。惟參加人於雙方終止交易後,依約清理進、退貨而為結算時,發現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總往來金額除沖抵參加人應付之帳款外,原告尚應給付參加人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參加人旋將該筆債權依法讓與被告,再由被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應付款,因此被告在本訴訟中係以受讓自參加人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若該抵銷之主動債權被認定為不存在而敗訴,參加人對於被告須負違約責任,而與原告亦必須重新對帳理清雙方債權債務,因此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參加人對於原告原有之債權有帳款結算表、退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七五至二二八頁),其中總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之「總定價」係書籍之書面定價,「退貨成本」係被告與參加人合意所訂之折扣價,乃參加人向原告採購書籍時之實際進貨價格,故「退貨成本」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此即原告積欠參加人之退貨款,足認參加人確有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退貨款債權得讓與被告。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廠商往來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准予參加人為訴訟參加: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二)茲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盟公司)主張其與原告有交易往來,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帳款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而參加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故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三)查金士盟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金士盟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基於該權利所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被告,金士盟公司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函覆收受該通知,此有金士盟公司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

十一、七十五至八十頁),原告雖就其是否尚有貨款債權乙節有所爭執,然對於金士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姑不論金士盟公司是否對原告享有貨款債權,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再者,倘被告於本件訴訟無法以其自金士盟公司所受讓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敗訴,金士盟公司將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故金士盟公司確實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職是金士盟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其餘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七○至一七一頁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向原告與學識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識公司)採購雜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原告與學識公司合併,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學識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經原告與學識公司依法將上開合併之事通知各債權人(含被告、參加人),被告、參加人逾期並未以書面就上開合併之事提出異議,其合併因而對被告、參加人發生效力。(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就九十年九至十二月帳款之收款時間、交易條件予以調整;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簽訂廠商往來合約書。(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書店交易備忘錄,約定於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合辦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因此所生之同年五月份雜誌展保留款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被告向原告採購雜誌之九十一年六月份帳款之應付總金額共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本期銷售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上期一般保留款(即同年五月份書展保留款)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帳款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款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此有合併通知、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協議書、廠商往來合約書、合約附件、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結款明細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帳備忘錄、臺灣東販週刊雜誌展書店交易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八十九至九十、一三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1、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帳款:

(1)每月帳款之範圍為何?①前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月末日之帳款應否計入?關帳日是否為每月二十五日

?②先前應付帳款得否計入?如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二十五日之帳款、同年五

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2、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

(1)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份之帳款究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抑或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二)被告得否以其所受讓之參加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帳款主張抵銷?

1、參加人對原告有無貨款債權?其數額若干?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帳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1、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帳款:

(1)每月帳款之範圍為何?①前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月末日之帳款應否計入?關帳日是否為每月二十五日

?依廠商往來合約書第九條第六、七款約定,兩造係每月結帳,帳期自前月二十六日以後進貨起算至該月二十五日止(見本院卷第十頁),且觀諸兩造均不爭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結款明細表亦明(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六月結款之帳款,其結案日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是以兩造間之帳款關帳日即為每月二十五日,前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月末日(即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帳款應計入當月帳款。②先前應付帳款得否計入?如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二十五日之帳款、同年五

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A、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並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結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三頁)。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準備㈡狀,載明前開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應付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之帳款、同年五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帳款、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款(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帳備忘錄,第九十七頁之準備㈡狀)。

B、依被告所述,前開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應付帳款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含同年六月份淨進貨款、同年五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帳款、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款(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答辯狀,第八十九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帳備忘錄,置於外放證物袋之70007農學社(雜誌)5-12月份帳款統計表)。

C、是以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六月份帳款」即包含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淨進貨款(進貨款與退貨款之差額)、同年二月至五月二十五日之帳款、同年五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其請求範圍甚為明確,本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前揭三種帳款均屬審判範圍,本院即應一併審酌,日後本件判決確定之後,此即屬既判力之範圍。被告徒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九十一年五月以前被告之欠款,另訴請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四頁),即認原告僅得請求同年六月份之淨進貨款云云,顯有未洽。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帳款即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2、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

(1)九十一年五至十二月份之帳款究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抑或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①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至

十二月積欠貨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並以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結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及被告所製作之70007農學社(雜誌)5-12月份帳款統計表、帳款明細列印資料(置於外放證物袋)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兩造所不爭之70007農學社(雜誌)5-12月份帳款統計表、帳款明細列印資料所示,被告自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之應付帳款共計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②至原告先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雖曾爭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被告之應

付帳款至少應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原告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帳款結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此為被告先前所製作之表格,嗣後經原告提供相關磁片資料後,由被告予以整理並製作70007農學社(雜誌)5-12月份帳款統計表、帳款明細列印資料,自應以後者數據為準。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直接援引後者為依據,故原告先前所辯,要無可取。

③觀諸70007農學社(雜誌)5-12月份帳款統計表、帳款明細列印

資料,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應付帳款係將同年六至十二月份之淨進貨款、同年五月份之雜誌展保留款、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帳款一併計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於法有據。

(二)被告得否以其所受讓之參加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帳款主張抵銷?

1、參加人對原告有無貨款債權?其數額若干?

(1)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對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茲被告主張其受讓參加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參加人就參加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固提出金士盟至年月份農學進退貨付款狀況、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退貨明細表、退廠簽核表、退廠差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七五至二二八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參加人原應給付原告進貨款,而原告應退還參加人退貨款,二貨款相扣抵後,如後者(退貨款)高於前者(進貨款),始有參加人對原告享有貨款債權之可言,縱然參加人所稱其於同年五至十二月份對原告享有退貨款債權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屬實,被告、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進貨款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證明退貨款高於進貨款,無從認定參加人得對原告請求貨款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

2、綜上所述,被告、參加人無法證明參加人對原告享有貨款請求權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則被告並未因其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份之帳款予以抵銷。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