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斌 住
鍾周亮律師被 告 台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二七之一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既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依前揭規定,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即有法人資格,並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五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屋係原告所有,故原告為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規定,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另裁定駁回)即負有提出及公告會議紀錄之義務,參以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慶福管理委員會即有交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之義務。又慶福大樓嗣以都市更新之方式進行重建,依該大樓更新會章程第十條:「自九二一震災後迄本章程生效前之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有委員會議(於不違反法律範圍內),所決議通過的事項(含所有簽寫的切結書及文件),均仍繼續有效,本會會員應共同遵守,並授權理事會執行之」之規定,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亦有交付前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甲○○○為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察人,依其職掌亦負有相同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請求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前開影本予原告,復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暨前開法理,請求被告甲○○○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二)被告甲○○○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三)前開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其閱覽或交付,故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係為完成慶福大樓之災後重建而設立,其職務亦僅以該大樓之都市更新重建事項為限,並未承受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其他非屬更新事項之資料,顯欠缺法律依據。
(三)關於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各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理事會亦均依章程規定,於會後十五日內,由邱妙伶、張佩瀅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送交包括原告乙○○在內之各個會員,原告乙○○重覆起訴要求交付,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丙○○,因其從未通知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其已受原告乙○○之贈與而加入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會員,故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無從知悉而對其送達會議紀錄,原告張送對未為通知卻遽然起訴,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欠缺。另原告請求交付之其他更新事項資料,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依法並無交付義務,原告應分別按其性質依章程規定於會員大會中提出討論或請求查閱。(四)被告甲○○○雖為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事,但此職務之權責均限於監察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事務之執掌,並不包括交付相關資料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掌之職務所為之規範,系爭慶福大樓既已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另成立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則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權利義務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定之,原告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即有違誤。至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章程第十條雖規定:「自九二一震災後迄本章程生效前之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有委員會議(於不違反法律範圍內),所決議通過的事項(含所有簽寫的切結書及文件),均仍繼續有效,本會會員應共同遵守,並授權理事會執行之。」然上開規定僅是規範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應繼續執行原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所議決通過之事項,尚非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均由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承受,故原告以上開章程第十條規定之內容為由,援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洵無足取。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係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亦有交付前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及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雖有明文。惟查,上開條文之適用須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五三○號函載明:「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其目的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主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改善生活環境,提昇居住品質,::其有關設立、管理及解散事宜應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及參諸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就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會員大會之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訂定及變更章程、理事及監事之選任、團體之解散暨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任等相關規定,可知都市更新團體係由會員所組成,會員與都市更新團體間類同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其間並無原告所陳之委任關係存在,故縱原告為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會員,然其與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足取。再者,都市更新團體既是由會員所組成,則會員與都市更新團體間自非合夥關係,因而,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合夥雖為雙務契約,但其對價,乃合夥人相互間之出資,合夥人請求閱覽賬簿或清算賬目,乃基於合夥人身分所生之權利,與合夥出資不發生對價關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要不得以合夥人未出資而拒絕該合夥人閱覽賬簿或清算帳目之請求」之法理,請求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前開影本予原告,尚乏依據。
五、原告又稱:被告甲○○○為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察人,依其職掌亦負有相同之義務等語。然查,甲○○○雖為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事,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權責包括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監察財務及財產及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故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被告甲○○○均無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
六、原告末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會議紀錄可以影印」,顯已發生認諾之效果,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改稱「原告如果要分兩部分,我們不同意」云云,並不影響其已認諾應盡交付等義務之效力等語。惟查,本院原在上開期日勸諭和解,故詢問被告:「現場可否影印?」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議記錄可以影印,但非會議記錄的部分我無法代當事人同意。」嗣因原告表示:「會議記錄的部分,我們先影印,其他部分我們保留訴訟。」被告隨即表示:「原告如果要分兩部分,我們不同意,::。」故被告所陳會議紀錄可以影印一語僅係就和解方案提出意見,尚非認諾原告之請求。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核與前開可以影印會議紀錄之訴訟標的不同,故縱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影印會議紀錄,亦不等同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或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被告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及甲○○○均無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法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請本院函調之事項,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