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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斌 住

鍾周亮律師右原告與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五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屋係原告所有,故原告為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規定,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負有提出及公告會議紀錄之義務,參以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上之慶福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嚴重受創,經台北市政府鑑定為半倒後進行拆除並已完成建物滅失登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慶福大樓既因拆除而滅失,則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即不復存在,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當然亦隨大樓之拆除而失其存在,此觀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釋:「::按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明定,公寓大廈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識自亦不存在,有關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乙節,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語即明。

三、原告雖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基地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建築物雖已滅失,建築基地仍有繼續管理之必要,從而其管理組織不因建築物滅失而不存在。況慶福大樓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拆除,但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重建之決議,且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辦理變更起造人等事宜,益證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否則如何以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變更起造人之行為。至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雖表示慶福大樓之管理組織已不存在,但上開見解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二九○一三二六號函表示適用上確有疑義,況且鈞院適用法律亦不受上開內政部錯誤函文見解之拘束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緣由,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可明。而有關公寓大廈之權屬關係,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繼之,同條第二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據此可知,只要建築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可依實際需要,分成數個獨立的單位即特定部分,而擁有這些特定部分之人,將可單獨地為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突破傳統上認為建築物為獨立之物,僅得為單一所有權客體之概念,而認為建築物內之某一特定部分,亦可以單獨地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易言之,隨著日趨立體化、複雜化、龐大化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住戶單位眾多,公共設施多樣化,權利義務日趨緊張的現象,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條有關使用正中宅門之簡單規定所能對應。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法律條文充實區分所有權之內容,藉以規範日益立體化並繁雜之建築物權屬關係。故若建築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存在,即無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管理委員會亦無單獨存在之餘地,至有關建築基地之管理問題即應回歸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又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重建之決議,且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辦理變更起造人之事宜,但此與該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無涉,尚難以該管理委員會曾為上開行為,即遽以認定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次查,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二九○一三二六號函係就「公寓大廈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之適用疑義,惠請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並非與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為相反之見解。何況,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170388800號函撤銷,並載明如下之意旨:「二、首揭乙案,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三五三號函釋『說明二:建築物因震災並經拆除滅失者,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說明三: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及其執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其存在均以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於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滅失後,其功能是否仍得存續與震災後是否需管理組織推動重建事務係屬二事,有關本部九十年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示意旨似非否定災後管理組織存在之必要,而係就原管理組織之存續為釋,故災後之管理組織即非管理委員會之延續,其與本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似應予區隔::』已作明白釋示,故依內政部前揭內容本處准予撤銷 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益足證明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則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當事人能力自亦喪失。因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以之為被告,並請求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交付會議紀錄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