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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斌 住

鍾周亮律師被 告 台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二七之一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公寓大廈原則上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只有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才以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來代替組織管理委員會,由管理負責人職司全體住戶共同事項的管理維護,而系爭慶福大樓災後仍有管理之必要,縱該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業經撤銷,則亦有管理負責人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必要。是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原告就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丁○○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又因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訴訟中始提出所謂撤銷備案之文件,是原告爰追加本件備位聲明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請求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另以裁定駁回)或台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或甲○○○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丁○○,亦即請求被告丁○○或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會或甲○○○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又上開二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暨追加被告丁○○之舉,自為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又查,被告雖曾為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其是否因此即負有交付如附件所示原本予原告閱覽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義務,核與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負有上開義務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訴之請求亦非具同一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前後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再者,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訴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前,原告均未為備位之主張,待本院準備言詞辯論終結前方為上開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不僅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再者,被告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先行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慶福大樓業經拆除,並已完成建物滅失登記,因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不復存在,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然亦隨大樓之拆除而失其存在,故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嗣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方提出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業經撤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170388800號函,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應視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屬於報備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故縱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訴訟審理中方提出上開函文,亦不影響該委員會於起訴時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故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交付會議紀錄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