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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0號

原 告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並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芫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芫強公司)之前法定代理,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芫強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訂購合約書兩份,訂購DM-5952R(彩色顯示器)六十七台、CT-1871(視訊轉換盒)六十七盒、e-3000(上網機)十一盒等貨品,合計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嗣又追加DM-5952R(彩色顯示器)十五台、CT-1871(視訊轉換盒)十五盒、吊架八十二個、e-3000(上網機)二盒,共計為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原告皆已依約交貨;而芫強公司於訂約時給付原告訂金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追加後另付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另還款五十萬元。上開芫強公司給付之金額,經約定,先清償追加訂貨之部份,其餘再清償原合約部份,經抵充後,原訂購契約部分,尚積欠一百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對此金額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芫強公司再給付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芫強公司在豫章工商之保固金五萬八千元後,芫強公司尚積欠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屢經催討,芫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筆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蓋之印章並非真正,且為訴外人所盜蓋,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辯稱印章係偽造云云,經向台北市政府抄錄芫強公司登記資料比對該公司董事長丁○○之印鑑與合約書中連帶保證人印鑑相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伊又辯稱,係公司總經理未經其授權所為,惟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總經理是被告所選任、監督,總經理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此兩份訂購合約書,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定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被告離開芫強公司有足足五個月的時間,被告身為芫強公司負責人,應知且可得而知合約書內容,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系爭貨款債務並未被訴外人恩微特公司承擔,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

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張永新代表芫強公司與劉靜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而訴外人恩微特公司(代表人即張永新)與劉靜雯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就剩餘貨款簽訂協議書,故系爭貨款債務業經恩微特公司債務承擔,伊並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查上開協議書均未提及債務承擔一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芫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憑證物即是訴外人張永新代表芫強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簽認的貨款確認書,該案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當時張永新代表芫強公司簽認尚積欠原告一百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確認書,如被告前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訴外人與原告會議中三方曾決定債務由恩微特公司承擔,芫強公司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又簽認貨款確認書給原告,也不可能於法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時不提出異議,由此可知並無所謂債務承擔協議,其顯係被告所杜撰甚明。

(四)被告依約對於追加貨款之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本件追加部份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因無訂定書面契約,且是指示送達的交貨方式,原告依芫強公司指示交貨給第三人後,即無法取回貨物,因此雙方約定,優先支付追加部份的貨款,此由芫強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簽之貨款確認書可得知,當時即約定芫強公司支付之貨款應先抵充追加部份的貨款,剩餘部分始清償本約之部份,且應對於追加部分,被告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一號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送貨簽收單、芫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貨款確認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志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之印章部分,係經張永新所盜蓋,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系爭兩份合約書皆係由原告公司先行繕打後,原告之業務副理沈志明交給莞強公司業務副總陳振生,陳振生再交給總經理張永新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回寄給原告公司蓋章,此有証人沈志明、陳振生之証詞可証,芫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永新,莞強公司的大小章係由張永新保管占有中,被告丁○○從未見過此二份合約書,更未在合約書上蓋章,亦絕未授權張永新在合約書上「連帶保証人」欄蓋章,同意伊個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雖陳稱莞強公司與其訂約的訂金支票,係經過被告蓋小章兌現,所以被告知道與原告簽訂之合約云云,惟查,被告僅知悉莞強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貨物,必須支付訂金,但被告從未見過系爭二份合約書,不知該合約書與一般合約書不同,負責人與連帶保証人同一欄位,更不知張永新在該欄位上蓋印被告印章,被告曾蓋印訂金支票小章不表示曾授權張永新,同意伊個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另法人公司與法人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主體,原告謂稱依商業交易習慣公司對外連帶保証人通常皆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之云云,被告否認有此商業交易習慣存在。又被告將莞強公司大小章交付張永新,充其量僅是授權張永新處理莞強公司業務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張永新有代理被告丁○○個人訂立保証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民法一六九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委不足採。

(二)系爭貨款債務業被訴外人恩微特公司承擔,被告無給付義務:莞強公司給付原告貨款之支票跳票後,張永新即代表莞強公司與劉靜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和原告青雲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劉靜雯先支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俟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會商解決剩餘貨款。嗣訴外人恩微特公司(代表人即張永新),與劉靜雯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協商剩餘貨款,會議中三方決定由恩微特公司承擔債務,並當場簽發票號為GB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即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減掉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並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由劉靜雯擔任連帶保証人,以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作為質押,若本票兌現,原告應歸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反之,若未兌現,原告可予以拍賣,拍賣之價金優先清償貨款,此亦有協議書可資証明,原告並因此返還前述由莞強公司簽發,票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並業經証人陳振生及沈志明到庭證述屬實。雖沈志明另証稱原告公司不同意恩微特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惟其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蓋原告公司若不同意恩微特公司承擔系爭債務,為何事後又向銀行提示由恩微特公司開具之華南銀行本票?原告為何不向張永新或被告丁○○索回證物一之支票?何況按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同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沈志明自貨款支票跳票後,即持續代表原告公司與張永新交涉,且簽立承擔債務協議書時,又以原告公司印章蓋印其上,難謂無表見代理事實,依上開民法規定,縱原告未授權同意沈志明與恩微特公司簽立承擔債務協議,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恩微特公司既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債務移轉予恩微特公司,原債務人莞強公司既無庸負擔系爭債務,債權人原告自不得更向莞強公司請求履行,被告依法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

(三)關於原告提出張永新簽認貨款確認書: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上開貨款確認書並無法証明確實由張永新發通知予原告。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退步言,縱然貨款確認書係屬真正,原告既已提示由承擔人恩微特公司開具之華南銀行本票,向其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按上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已同意系爭貨款債務由第三人恩微特公司承擔,債務即移轉予於恩微特公司,原債務人莞強公司不應負擔系爭債務,縱然嗣後莞強公司又有自行清償之意思,但非實際清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僅能向恩微特公司請求清償,不得再向原債務人莞強公司請求。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保証責任,亦無給付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義務:系爭兩份保証書上買賣價金各為一百四十萬及三十九萬零伍佰元,訂約時莞強公司已先各付二十八萬及七萬八千一百元,嗣莞強公司陸續又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及五萬八千元,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故莞強公司僅欠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而非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証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証人僅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範圍,代為履行,是被告主張僅負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保証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保証責任並不包含原告主張嗣後追加之部分,故訂約後,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即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並非被告原保證契約之範圍內,被告自不負保証責任,至於原告泛稱伊與芫強公司約定,芫強公司給付之價金應優先支付追加部分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云云,被告否認有此約定。

三、證據:提出支票、協議書、原告與恩微特公司之協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振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起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芫強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芫強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訂購合約書兩份,訂購彩色顯示器等貨品,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嗣又追加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貨品等,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芫強公司於訂約時給付訂金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追加訂貨後另付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另還款五十萬元。上開芫強公司給付之金額,經約定應先抵充追加訂貨之部份,再清償原合約部份,經扣抵後,原訂購合約部分尚積欠一百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芫強公司再給付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芫強公司在豫章工商之保固金五萬八千元後,芫強公司尚積欠九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屢經催討,芫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筆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蓋之印章並非真正,且為訴外人所盜蓋,不足採信;又系爭貨款債務並未被訴外人恩微特公司承擔,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被告依約對於追加貨款之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之印章部分,係張永新所盜蓋,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系爭貨款債務業被訴外人恩微特公司承擔,被告亦無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之保証責任,並不及於追加貨款之部分,至多僅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芫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伊訂購彩色顯示器等貨品,貨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嗣又追加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訂貨,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芫強公司於訂約時給付訂金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追加訂貨後另付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另還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芫強公司再給付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五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一號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送貨簽收單、訂貨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認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芫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兩造約定應先清償追加之貨款部分且被告對上開追加貨款之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訂購合約之被告簽章為張永新所盜蓋、系爭貨款債務已為恩微特公司所承擔、被告並無需對於追加定貨之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至多僅應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一一審酌如下:

(一)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與芫強公司所簽訂之二份原訂購合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遭張永新所盜蓋之事實,並無法舉證:

被告抗辯原告與芫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二份原訂購合約書,金額共計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該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為張永新所盜蓋云云,固以証人陳振生之証詞及提出告訴狀為憑,被告既對上開訂購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印章並不爭執其真正,則被告自應對上開印章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振生到庭證稱:我曾任職芫強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處理公司對外業務之招攬,我任職時被告是芫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業務招攬如有成立時,我們會向上簽辦,招攬的契約會經過總經理以上的層級來彙辦。(提示附件一)此份合約是原告和強公司所簽定的,當時是由我負責這個案子,我並不清楚訂購合約書上的章是何人所蓋,但總經理再把合約書交給我時,章已經蓋妥,原告的部分由原告的業務親收,蓋好章後回寄一份給芫強公司,依照公司的流程我們並不清楚上級是如何簽蓋章的。我的直接長官是總經理,至於總經理以上是如何決策我並不清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我之前在芫強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總,對外招攬業務,一般在外面招攬業務,我的老板是張永新,我會將招攬的案件給他看,系爭合約書應該是原告把合約交給我時,我在把他交給張永新審核,由張永新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章了,至於上面的章是什麼人蓋的我不清楚,沅強公司所提之本件合約書上面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永新保管,被告在我任職時是負責人,但公司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即張永新所處理,被告會每個月定期到公司來公司開股東會,但是否確定每個月開股東會我不確定,我的業務主管人是張永新,被告是沒有直接監督我們業務執行,(提示卷附證二、三號)證二是被告公司開立給原告的支票跳票後,經原告的業務沈志明告知我跳票,經向張永新查證屬實,張永新就開立證物二所示的支票交給原告沈先生帶回,復經張永新指示我書立證二之文書,證二的文書是要解決系爭的貨款,該證物上乙方丁○○也是我書寫的,證三也是沈先生向被告告知跳票乙事,復經被告要求張永新出面處理始書立上開文書,被告知道兩造貨款糾紛之事。系爭貨款的訂金是用支票支付,這張訂金的支票上面有兩顆章,是公司的大小章,大章是公司章,是由股東陳彥奇保管,小章是被告本人的章,是由被告本人保管,因為公司發放薪水若有用支票支領時,均須要上開二人的章始得兌領(提示附件六號)上開章不是支票的大小章(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證人陳振生之證詞,並未證稱系爭原訂購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為張永新所盜蓋,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顯未舉證以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訂購合約書中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契約,對於原訂購合約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即屬有據。

(二)恩微特公司承擔芫強公司之貨款債務,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莞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支票跳票後,張永新即代表莞強公司與劉靜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和原告青雲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劉靜雯先支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俟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會商解決剩餘貨款。嗣訴外人恩微特公司(代表人即張永新),與劉靜雯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協商剩餘貨款,會議中三方決定由恩微特公司承擔債務,並當場簽發票號為

GB 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並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由劉靜雯擔任連帶保証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附卷為證,並經證人沈志明到庭證稱:系爭貨款訂金的部分及上開證人所稱訂金支票有合法兌現,但剩餘的貨款則因缺少被告的章無法兌現,我直接與被告本人接觸是在跳票後,經陳振生告知我被告本人公司的地址,我去找他,才接觸被告本人。(提示證物二、三)上開文件是張永新先生要代芫強公司付原告公司的貨款,但原告公司並不同意,上開兩份文件是我為了處理該筆貨款並相信張永新才簽立的,但張永新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證物三中所稱華南銀行本票即為本件剩餘貨款。

(提示證物一)這張支票是當時芫強開的剩餘貨款,後來證三的契約簽了後,我將證一的支票交給張永新,並由張永新交付證三所稱的本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辯稱芫強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業經恩微特公司所承擔等語,堪認真實。雖原告另以伊並不承認沈志明所為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之原訂購合約書,其中第二份金額為三十九萬零五百元之部分,賣方係由沈志明所簽訂,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另沈志明簽訂上開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後,所持有之華南銀行本票,亦經原告公司提示,且持續代表原告公司與張永新交涉,原告並未為沈志明不得代理該公司之反對意思表示,反而行使沈志明簽約、協議,因而取得之權利,自難謂無表見代理事實,依上開民法規定,縱原告未授權同意沈志明與恩微特公司簽立承擔債務協議,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依民法第三百條及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債務承擔固不以經其他連帶債務之同意為要件,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與恩微特公司及芫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定協議書後,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原告與恩微特公司簽訂清償方案,承擔芫強公司之本件貨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劉靜雯支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生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清償效力,其清償之效力及於被告外,並無同法其他效力及於被告之例外事由,準此,恩微特公司承擔芫強公司之貨款債務,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逕以原告僅能向恩微特公司請求清償,不得再向原債務人莞強公司請求,被告因此無庸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追加訂貨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部分,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應就系爭原訂購合約書,買賣價金各為一百四十萬及三十九萬零五百元之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均如前述,已堪認定。惟原告另以芫強公司嗣又追加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訂貨,約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芫強公司所清償之價款,以優先清償追加貨款之部分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芫強公司簽訂之貨款確認書為證,已為被告所否認,綜觀上開貨款確認書,並未有任何關於本件債務抵充之順序約定,且原告對於被告就追加之貨款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抗辯伊對於追加訂貨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部分,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自屬有據。

(四)被告依約應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七百四十二調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原訂購契約二份中之連帶保證條款,該訂購契約金額共計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芫強公司於訂約時,已給付訂金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嗣另付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另清償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芫強公司再給付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五萬八千元,而原告與芫強公司對於上開清償之金額,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等事實,均經認定,依前揭說明,芫強公司清償原告之金額,被告指定先抵充本件債務,即屬有據,因而,被告抗辯伊依連帶保證契約,僅需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自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芫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原訂購合約書中之連帶保證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