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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梁馨尹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其對被告宏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有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三三六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台灣台中地院對被告宏統公司承攬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工程處之中二高後續計劃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大甲收費站、大甲公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存放於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被告國工局受收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台中地方法院通知被告國工局已聲明異議,原告應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函文後,雖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宏統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工程款債權於二百六十八萬元範圍內存在之訴訟,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台中地方法院陳報,致台中地方法院已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撤銷前揭扣押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一0號卷查核屬實。惟訴之利益之有無,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茲因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宏統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工程尾款債權,被告國工局亦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院九十一三執字第一五五九三號函及被告國工局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如原告未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扣押債權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將撤銷該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受償滿足債權,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惟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與本件訴訟所確認之工程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則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自有賴以本件確認判決來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工局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為被告宏統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來公司),原告既否認被告國工局異議之理由訴請確認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欣來公司就其是否有受讓系爭債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宏統公司積欠其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三三六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為獲清償,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被告宏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國工局所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被告宏統公司已將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欣來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惟參加人欣來公司與被告宏統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爰求為命確認被告宏統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之債權於二百六十八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四、被告國工局以:系爭工程由被告宏統公司與外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聯合承攬,依約被告國工局應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雙方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不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又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國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施工,初步核計被告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應依約賠償國工局至少二億九千三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損失。惟不論結算結果為何,被告國工局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宏統公司與訴外人永烽公司來函表示其已於同年月八日將依承攬合約對被告國工局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欣來公司,故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有通謀之情事,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國工局。此外,訴外人周慧玲等三十七人前向被告國工局提起請求確認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認定宏統公司對國工局已無任何債權,而駁回其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宏統公司則以:被告宏統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權讓與當時工程下包自救委員會之代表即參加人欣來公司,被告宏統公司之真意係讓與當時伊積欠工程款之下包自救委員全體成員,而由參加人出名為代表,待領取該工程款,由自救會分配予自救委員成員。惟該自救會日前已開會決議終止對參加人之委任,並解除其代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欣來公司則以:被告宏統公司因積欠參加人債務而將系爭工程款單獨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非以自救會代表之身分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宏統公司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並無任何自救會組織之成立,自不可能以代表人之身分受讓,且不論參加人係單獨或以自救會之代表身分受讓,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均已全部出讓,對被告國工局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宏統公司積欠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三三六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為獲清償,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被告宏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國工局所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被告宏統公司已將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欣來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工局之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之異議理由不實,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查被告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向被告國工局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惟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就系爭工程自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及爾後之工程計價款及有關之保留款讓與參加人,並通知被告國工局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公證書及被告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聯合承攬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宏統公司與參加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其二人通知被告國工局之後,即對被告國工局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被告國工局抗辯被告宏統公司已將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對被告國工局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對其並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應為可取。至被告宏統公司及參加人雖對參加人當時是否係以被告宏統公司下包自救委員會代表之身分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一節互有爭執,惟被告宏統公司既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對外即表示其債權讓與之對象係參加人而非其下包自救會全體成員,則不論其是因參加人本身對其有債權而將債權讓與參加人,或是因參加人為其工程下包自救會代表而讓與債權,均僅係被告宏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參加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基於債權讓與行為之無因性,自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無涉,不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之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宏統公司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所否認,且被告宏統公司亦僅係就債權讓與之原因與參加人有所爭執,並未承認其與參加人為通謀虛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原告雖又以被告宏統公司自承其下包之自救會已解除參加人之代理權等情,認為被告宏統公司讓與參加人超過其本身債權金額之部分,顯非有讓與之真意,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宏統公司為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宏統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自仍存在云云。惟縱認參加人係以被告宏統公司下包之自救會代表之身分受讓債權,自救會嗣已解除參加人對外得代其受讓債權之權限一節屬實,原告並未陳明於此情形下被告宏統公司得向參加人主張撤銷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宏統公司有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係以其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有無讓與之真意來判斷,被告宏統公司當時既同意將系爭工程可請領之相關債權讓與參加人,而未為任何保留,即表示其有意將全部之相關債權讓與予參加人,不限於參加人自有債權金額範圍之部分,故原告以前揭權讓與契約生效後所發生之事由,認為被告宏統公司當時對超過參加人本身債權部分之債權並無讓與之真意,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宏統公司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宏統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國工局可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參加人,對被告國工局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宏統公司與被告國工局於二百六十八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