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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

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六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一)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二)應給付其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等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部份:原告於日前經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始知被告銀行主張原告等(一)應給付其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二)應給付其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並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債權憑證為憑。然:

(一)、被告銀行於七十五、六年間,對原告等主張權利,嗣經訴外人即提供物權擔

保之當時擔保物所有人官淑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日代原告丁○○共清償九十萬元(證一);訴外人黃秀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原告丙○○○清償三十萬元(證二),被告同意放棄對原告追償之權利,並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法院具狀表明兩造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對原告假扣押之執行(證三),事後更交付清償證明,供訴外人官淑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對原告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執舊有之債權主張權利,明顯於法不合。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唯其權利至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前需向原告等行使請求,否則原告等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茲雖被告主張以九十一年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然法院對該程序事前、事後均未曾通知原告等,自不對原告等發生效力;且依法律之規定,被告行使權利須對原告等為之,故雖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如法院未將程序之發動等情事通知原告等,仍不得認被告已依法行使其債權。又所謂時效中斷,乃指時效尚未罹於消滅前,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始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除非債務人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於時效消滅後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等行為,方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否則債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效果不生影響。本件原告等並無上開行為,援依前開時效抗辯權利,拒絕給付,被告權利因此消滅。

(三)、承前所述,被告機關所憑之債權憑證既未送達原告等,自不對原告等發生效

力,則被告機關充其量僅得援依原七十三年度之確定判決行使權利,原告等既於確定判決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清償約定款項,且經被告出具清償證明,系爭債權即因清償而告消滅;又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貳、關於備位訴之聲明部份: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既就系爭權利存否發生紛爭,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如備位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證一:收據影本二件。

證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證三:民事撤回假扣押訴狀影本一件。

證四:清償證明書一件。

證五:被告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七六)萬分字第一四五三號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峰公司)於被告銀行萬華分行(以下稱本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丙○○○之不動產並未設押於本分行,本分行又如何發給清償證明以供塗銷抵押權?且本分行僅係同意於訴外人黃秀卿代償後撤銷對原告丙○○○不動產之假扣押,而並未表示於黃秀卿代償後原告等之保證責任即行消滅(證據一),故其對本分行仍負有保證債務要無可疑。再者,第三人官淑梅代原告丁○○清償之玖拾萬元,係代償原告丁○○於被告銀行松山分行之債務,本分行僅係受償剩餘之肆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整而已(證據二),其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公司所積欠本分行之債務。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之清償證明,應係由被告銀行松山分行所發給,證明原告丁○○於該分行之債務已經清償,供訴外人官淑梅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本分行並未表示於訴外人代償後原告之保證責任即行消滅,故原告丁○○對本分行仍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二、自訴外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證據三)之內容觀之,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償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丙○○○及丁○○二人,渠等既同意該訴外人代償債務,即係承認渠等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故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等上開「承認」時重行起算,而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滅時效始行完成,而非起訴狀中所稱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此本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對於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可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故本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事並無須送達予原告,該債權憑證亦合法生效。綜上所陳,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前所稱原告丁○○於松山分行之債務係指其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而向松山分行借款之債務而言,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丁○○於本分行之債務係其為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公司於本分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債務,二者法律關係迥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一中,本分行開立給第三人官淑梅之代償收據中已敘明所代償之債務為原告丁○○之保證債務,又本分行並未出具任何表示保證債務已全數清償之清償證明,故原告丁○○對本分行仍負有保證債務要無可疑。

五、訴外人黃秀卿代原債務人(即原告)清償債務,本即係以訴外人自己之名義為訴外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行為,且本分行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開立予訴外人官淑梅、黃秀卿之收據與傳票影本,原告既皆能取得並妥善保存,當可推斷原告對訴外人代償債務一事,知之甚稔,而今又否認知情,出爾反爾實有違誠信。

六、次觀被告前所提證據三「訴外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之內容,其於主旨部分即已明確提到代償之債務係原告丙○○○、丁○○於本分行之保證債務,則縱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有數筆而非單一,原告等亦有概括承認所有保證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等對其於本分行之保證債務皆仍應負保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本行萬華分行(76)萬分字第一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份、本行審查部(76)審字第七七一0號函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76)業管一字第九八八九號函一份、本行松山分行與萬華分行往來文件及訴外人官淑梅代償收據各一份、訴外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份、訴外人黃秀卿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償傳票一份、本行萬華分行七十七年十月聲明對債務人方碧珠之財產參與分配聲請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係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五號執行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六年間,對原告等主張權利,經訴外人即提供物權擔保之當時擔保物所有人官淑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日代原告丁○○清償九十萬元,訴外人黃秀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原告丙○○○清償三十萬元,被告同意放棄對原告追償之權利,並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法院具狀表明兩造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對原告假扣押之執行,事後更交付清償證明,供訴外人官淑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對原告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執舊有之債權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債權憑證為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洵為無理由;況如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唯本件被告(即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援時效抗辯權利,拒絕給付,被告權利亦因此消滅,為此先位請求(一)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既就系爭權利存否發生紛爭,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已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並以原告係訴外人嘉峰公司於被告銀行萬華分行(以下稱本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丙○○○之不動產並未設押於本分行,是原告稱本分行又發給清償證明以供塗銷抵押權乙節並不實在;且本分行係同意於訴外人黃秀卿代償後撤銷對原告丙○○○不動產之假扣押,而並未表示於黃秀卿代償後原告等之保證責任即行消滅,故其對本分行仍負有保證債務無疑。訴外人官淑梅代原告丁○○清償之九十萬元,係代償原告丁○○於被告銀行松山分行之債務,本分行僅係受償剩餘之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而已,其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公司所積欠本分行之債務。又觀之訴外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償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丙○○○及丁○○二人,渠等既同意該訴外人代償債務,即係承認渠等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故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等上開「承認」時重行起算,而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滅時效始行完成,因此本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對於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可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先後訴請訴外人嘉峰公司、徐豐吉、方碧珠、方世昌、方熙瓊、方油紀、方世良及原告二人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分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分別判決嘉峰公司、徐豐吉、方碧珠、方世昌、方熙瓊、方油紀、方世良及原告二人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案號分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並先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出前開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廿七條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廿七條規定,逕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再執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本院依其聲請於本院轄內之第三人發扣押令;對非本院轄內之第三人,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此業經本院係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五號執行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祗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被告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主張異議原因;又本件被告於前判決確定後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依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五、至被告辯稱依黃秀卿代償申請書之內容所載,黃秀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償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丙○○○及丁○○二人,原告既同意黃秀卿代償債務,即係承認渠等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故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等上開「承認」時重行起算,而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滅時效始行完成,而非起訴狀中所稱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此本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對於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可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承認情事,且依被告提出黃秀卿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黃秀卿,並不包括原告,是原告否認曾於斯時為債務之承認,容有未洽。況觀之系爭申請書所載「係債務人(即原告)無法清償債務,經與申請人(即黃秀卿)協商,由申請人承讓本房地,來折算積欠本人之債務」,亦未有原告已為承認之記載,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認前開債務,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