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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之藝人經紀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1、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透過證人陳韋蒨認識原告甲○○,表示欲與原告簽訂經紀合約,因原告表示其僅欲與經紀公司簽約,被告遂於雙方商議契約期間以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與原告商議簽約事宜,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藝人經紀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合約完成認證。九十一年八月初,原告始知系爭合約係與被告個人所簽而非與藝人焦點公司簽署,而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所示,並無藝人焦點公司之登記,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替代藝人焦點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乃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其效力,惟被告仍以系爭合約關係有效存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商議之初即已說明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簽約,惟依被告所出示之名片印有藝人焦點公司等字樣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指示證人張嘉麟所寄與原告之經紀草約中即有載明「請乙方(即原告)準備本人身分證(護照)影本,附在合約書上,一起交回公司」字樣,且原告及其父親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曾請證人陳韋蒨代向被告確認系爭合約是否係與藝人焦點公司簽署,並經被告肯認。又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交與原告之經紀合約第一頁上,清楚記載「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字樣,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予被告之合約修正內文中亦以「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乙○○先生」及「貴公司」相稱,又被告以快遞將經紀草約寄交予原告時,於快遞寄貨人欄中亦清楚記載「藝人焦點經紀管理公司」字樣,此外,由報章雜誌相關資料亦可知被告係以藝人焦點公司對外活動。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與原告商議簽約事宜且為原告所深信,因此被告以此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表示,原告自可撤銷該意思表示。

3、縱認被告未構成詐欺,然原告自始即認為係與藝人焦點公司締約,且就演藝經紀合約而言,受託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將涉及能否提供更為完善之經紀服務,故原告對於締約對象同一性有錯誤,且原告並無過失,自可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合約於法院公證時,公證人王薇鑫曾對原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乃雙方個人所簽訂之合約,故原告已知系爭合約係與被告個人所簽。惟針對此點證人王薇鑫已於庭訊時否認,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時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系爭合約交付快遞公司時為準,與系爭契約嗣後有無公證並無關聯。原告既已合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經紀合約自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名片一份、藝人經紀合作約一份、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快遞收據二份、原告發予被告傳真一份、演藝雜誌報導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韋蒨、王薇鑫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識之初,即向原告清楚說明,被告對於藝人之經營,均由被告個人與藝人簽約,而被告對於藝人經紀之事業將來有計劃籌設藝人焦點公司經營之,被告為此說明後雙方始進行演藝經紀合作事項之討論。九十一年一月間,原、被告就經紀合約進行討論,而該經紀草約中之當事人欄即載明「乙○○」,且合約書簽署之處亦載明「乙○○」。嗣後雙方就經紀合約作修正時,當事人欄均載明被告「乙○○」,且被告曾將系爭合約數次寄與原告審閱,原告於審閱無誤後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另被告寄送經紀草約予原告時,均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寄貨人,且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合約公證,系爭合約係以被告為當事人,原告知悉係與被告個人簽約,即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又原、被告於辦理系爭合約公證時,公證人王薇鑫曾向原被告說明合約乃原、被告間個人合約且有詢問雙方有無問題,原、被告均表示無任何問題,此亦有證人張嘉麟、柯志陞之證言為證。因此,原告明知其係與被告個人簽約,其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亦無理由。此外,由被告與其他藝人所簽訂之經紀合約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約,被告並未以藝人焦點公司對外為詐欺行為。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蕭淑慎之經紀合約一份、快遞寄貨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麟、柯志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透過證人陳韋蒨認識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簽訂經紀合約,因原告表示其僅欲與經紀公司而非個人簽約,被告遂於雙方商議契約期間以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與原告商議簽約事宜,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合約完成認證。九十一年八月初,原告始知系爭合約係與被告個人所簽而非與藝人焦點公司簽署,而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所示,並無藝人焦點公司之登記,是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替代藝人焦點公司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已溯及失其效力各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結識之初,即清楚表明係由被告個人與藝人簽約,而系爭合約之草約,當事人欄均載明被告,且合約書簽署之處亦載明被告,原告於數次審閱無誤後簽署系爭合約,焉可謂系爭合約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另被告寄送經紀草約予原告時,均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寄貨人,且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合約公證,系爭合約係以被告為當事人,原告知悉係與被告個人簽約,即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此外,原、被告於辦理系爭合約公證時,公證人王薇鑫曾向原被告說明合約乃原、被告間個人合約且有詢問雙方有無問題,原、被告均表示無任何問題,此亦有證人張嘉麟、柯志陞之證言為證。因此,原告明知其係與被告個人簽約,其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亦無理由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藝人焦點經紀管理公司 乙○○」之名片,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約封面有「藝人焦點經紀管理有限公司」之字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並將系爭合約寄返被告及被告迄未成立藝人焦點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一紙、系爭合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兩造親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約第二頁合約書本文載明:「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最末頁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乙○○乙方甲○○」,並經兩造親簽名其上等情,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合約業已於本院認證而不得再撤銷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非受被告詐欺所簽訂:

1、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原告遭被告以藝人焦點公司名義詐騙所簽,並舉被告之名片一張、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約封面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合約草約,快遞收據上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系爭合約之最末頁備註有「...,一起交回公司,...。」之記載及證人陳韋蒨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名片上固載明:「藝人焦點經紀管理公司 乙○○藝人經紀

(其中藝人經紀部分係以較小字體列於乙○○姓名左下側)」,然因上開名片上並未記載乙○○與藝人焦點公司之外部關係(即乙○○於藝人焦點公司職銜,如總經理、經理、業務員等),上開名片之記載雖有混淆被告個人與藝人焦點公司,二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可能,且嗣於訴訟中被告復自認並未成立藝人焦點公司,惟經徵諸名片之功能重在自我介紹,名片之記載是否真實,收受名片之相對人非不可經由相當之徵信程序加以證實,是尚不得僅以名片上混淆不清之記載,即得認被告係以不實名片之記載故意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仍應依兩造間實際簽訂系爭合約之情形加以認定。

⑵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一頁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云

云,惟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約封面(即第一頁)固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然系爭合約第二頁(即系爭合約本文部分)以下,當事人部分均以被告為主體,此觀系爭合約第二頁明白揭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即以下簡稱乙方)」,即知被告不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有關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尚不足以否定被告為系爭合約主體之事實,亦不得憑該記載即得主張被告係以記載藝人焦點公司於系爭合約封面之方式詐欺原告,並顯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此外,公司法人之法人格獨立,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經法人授予代理權之個人,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公司對外所有之法律行為,均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代公司為意思表示時並應表明其為法人之代表,以明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係認定與藝人焦點公司簽約,則其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出名與其簽訂,依理即應向被告質疑,且拒絕簽訂,乃原告並未就上項加以質疑,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系爭合約寄返被告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親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合約之公證手續,則依上開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即足推認原告就其係以被告為對象而簽訂系爭合約,已有相當之認知,即便系爭合約之封面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或有造成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原告亦有主張,其有無理由詳後述),惟亦不得憑該封面之記載,即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藝人焦點公司之名義詐欺原告,並使原告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另舉證人陳韋蒨為證,主張被告係以藝人焦點公司之名義詐騙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具名為當事人等情,既如前⑵所述,則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縱證人陳韋蒨曾代原告向被告詢問究係以何人為當事人,並經被告告以係以公司為當事人,亦因被告於寄送系爭合約予原告簽訂時,已表明其為當事人,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認定被告即為藝人焦點公司,而不得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

⑷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合約草約,快遞收據上有藝人焦點

公司之記載及系爭合約之最末頁備註有「...,一起交回公司,...。」之記載之部分,經審上開記載,縱有與系爭合約主體記載不符之情形,惟因契約之主體乃契約之主要要項,上開記載不符之情形,尚不足以使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主體發生不同,是亦不得憑該記載不符之情形,而認被告係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

2、因被告係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即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非受被告之詐欺所致,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並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不存在,洵屬無據。

(二)原告亦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若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過失所致者,即不得撤銷。依此,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即應舉證證明其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

2、經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具名為當事人等情,既如前(一)1、⑵所述,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得知悉被告非其主觀所認知之簽約對象,原告僅斤斤於被告之名片、系爭合約封面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合約草約,快遞收據上有藝人焦點公司之記載,系爭合約之最末頁備註有「...,一起交回公司,...。」之記載及證人陳韋蒨之證言,卻不於系爭合約上載明被告為當事人之時,親自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或請其更正為以藝人焦點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而仍以被告為當事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過失。茲原告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有過失,則其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認系爭合約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即與前述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符,而屬無稽。

三、綜合以上,因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合約之簽訂係遭被告詐欺所致,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因未注意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當事人涉有過失,原告已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其已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系爭合約尚屬有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