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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百利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持有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六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七oo六三六o帳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三十九萬元、發票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延期償還(分期償還),採先還本金後還利息,共分五十七期攤還本金,第一至第五十六期每期還本金六萬五千元,第五十七期攤還本金五萬元,於第五十七期後分三個月攤還分期期間之利息。經繳納六期共六十九萬元(含於申請日前已償還三十萬元)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變更自第七期至第三十期每期攤還本金三萬五千元,第三十一期至第五十六期每期攤還九萬二千元,第五十七期攤還本金六萬八千元,於第五十七期後分三個月攤還分期期間之利息,惟經再繳納九期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共已償還本金一百萬五千元,尚有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⑵被告丁○○、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立具為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

被告百利峰實業有限公司已簽發之票據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以三百六十九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延期償還(分期攤還)申請書、九十年一月八日延期償還(分期攤還)申請書、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利峰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