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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一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伍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八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情形之一時,原告即得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有違反前開契約所定情事發生,經聲請人依法規與契約處分擔保品後,尚欠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未還,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違約處分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違約處分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