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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因被告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海外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