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原名:熊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
帳號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在慶宜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400,000股之『宏福』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融資陸佰零肆萬元,被告並依約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就伍拾伍萬元部分先一部為請求。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崔淑芬所下單,其自始並不知情,惟據被告開立
證券普通交易之證券商即國票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交易記錄以觀,系爭交易成交之後,該帳戶尚有買進種類股票之交易記錄,被告既曾使用該帳戶,豈能對同發生於一帳戶中之交易諉為不知?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可知,被告開立之
普通交易帳戶,必為其本人親自開立且填寫全部開戶資料,若該開戶資料上記載之通訊地址、印文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所使用者相同,可證本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為其融資行為負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要領:㈠融資融券申請表確為被告所申請,惟系爭股票之下單乃係營業員崔淑芬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盜用被告戶頭,被告從未同意亦未承認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行為。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帳戶,以及「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以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宏福」股票為被告下單買賣之事實,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營業員崔淑芬未經被告同意所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下單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之證券開戶資料以及融資買賣下單委託書為證,惟依系爭股票之下單委託書上之記載可知,系爭股票之下單營業員係崔淑芬,而依證人即該營業員崔淑芬之結證稱:「是宏福建設公司的人下單,是一位黃姓科長下單的,這些下單,被告並不知道。當時情形是宏福下單過來,我不知道,結果就用錯了戶頭,沒有問過被告就下單了,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改帳,是被告發現後,通知我,我就說,妳先借我一下,我請宏福建設趕快賣掉,補這個缺口。被告說不行,要我趕快賣掉。切結書是我寫的沒錯。被告開戶之後,印章、存摺均不在我這邊。宏福建設在十月就已經無量下跌,一直無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於事前既未允許,事後亦未承認該筆交易,自不能將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被告雖與原告簽署一般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然而就具體等系爭股票既無融資買賣之交易,就該等股票之買入款項自無向原告融資之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融資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