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SLEROY129KVA 103KW」柴油發電機一部」及「配電機盤乙組及附屬電路」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多媒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坐落於北市○○路○段○○○巷○號B2所有之生財器具、頻道播映權、環球電視台經營權等,讓與原告之前身即環球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遷離上址,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正式成立,故坐落上開地址之所有生財器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屬原告所有。詎本院辦理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環視多媒體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引導本院至上址之環球電視台查封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SLEROY129KVA 103KW柴油發電機一部」及「配電機盤乙組及附屬電路」等物品。另本院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一號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視多媒體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時,又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繼續進行鑑價拍賣程序,實已侵害原告對前述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每一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故原告與訴外人環視多媒體公司間之交易,自屬合法有效,況全民電通為一投資公司,投資他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亦屬常態。且環視多媒體公司現已無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資產,其以二億餘元向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環球電視台之經營權及資產設備,乃董事長吳子嘉在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無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與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務,故環視多媒體公司並未合法取得前開設備之所有權,,故不得以二億元之價格為計算基礎,而推論環視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與台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司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廳民二字第O四四O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支票存根、原告支付大樓管理費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支票存根、員工任職同意書、原告與新媒體衛星電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保管條、原告與潤利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監測資料訂購協議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致台電公司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經營環球電視而簽立之部分合約、群智聯合會計書事務所出具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協議書頁、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清讚會計師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具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訴外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與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股權、及過半股權,兩者董事長均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其相互間所訂之契約顯係為逃避債務,蓋依環視多媒體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只需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且不承受債務,此與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以二億元購買器材設備相距甚遠。故雙方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環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發票明細十一張(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環視多媒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坐落於北市○○路○段○○○巷○號B2所有之生財器具、頻道播映權、環球電視台經營權等,讓與原告之前身環球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遷離上址,原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正式成立,故坐落上址之所有生財器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屬原告所有。詎本院辦理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環視多媒體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引導本院至上址查封屬於原告所有之「SLEROY129KVA 103KW柴油發電機一部」及「配電機盤乙組及附屬電路」等物,實已侵害原告對前述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另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與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股權及過半數股權,兩者董事長均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法人代表環視多媒體公司,而其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只需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且不承受債務,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SLEROY129KVA 103KW柴油發電機一部」及「配電機盤乙組及附屬電路」等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與台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為證,惟為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乃約定環視多媒體公司擬將其坐落於北市○○路○段○○○巷○號B2所有之生財器具、頻道播映權、環球電視台經營權等,賣與台灣環球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原告之前身),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雙方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視為本件買賣之定金,全部買賣總價金依資產負債清理結果,雙方另議(見本卷第七頁)。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器是依據前開協議書而取得所有權,復自承前開協議書所謂之「最後的價金迄今尚未整理出來」、「買賣價金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既尚未確定,顯然原告不可能業已給付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明,足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公司成立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大樓管理費,其他有關衛星電視經營所必要之設備及服務,亦由原告與業者簽訂相關契約,原告公司並發文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行號,說明訴外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將由原告公司承接,足見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B2之地址,最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由原告直接占有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器之占有人而得提起本訴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