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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五一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兼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辛○○、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庚○○、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庚○○、己○○○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丁○○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新台幣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新台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新台幣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新台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三元。

二、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三十元。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九十四元。

四、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五、被告庚○○、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六十三元。

六、前開第一至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訴訟之事實部份:

(一)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前均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徐繼科)、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癸○○)、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甲○○)、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庚○○)宿舍。

(二)查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業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徐繼科)、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癸○○)、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戊○○)、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庚○○)退休,目前前開房屋分別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中。為此原告曾多次勸導,要求被告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等卻猶未遷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辛○○、丁○○、乙○○、己○○○等人亦分別設籍於原告管理之前開宿舍,應認伊等亦係無權占用所設籍之系爭房屋,爰併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請求之理由部份:

(一)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前段請求之論據: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2、查系爭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先前因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為本廠之員工,故將前揭房屋分別配住予伊等;然如前述,被告彼等既已分別退休,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可知,借貸目的已達,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騰空並返還房屋。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與原告間固屬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彼等就原配住之宿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癸○○、戊○○、甲○○、庚○○等人騰空並返還房屋。

4、至被告辛○○、丁○○、乙○○、己○○○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占用所設籍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等四人騰空並返還房屋。

(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後段請求之論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亦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爰併據為請求之基礎。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屬住宅區,交通便利,爰參照前引土地法之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1)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原證十六)計算結果亦分別如附表二所載(就原證十六所示課稅現值計算公式,其中地段等級率部分,稅捐稽徵單位並未製成表格,惟其人員告知巷弄之地段等級率均為百分之一百。)。

(2)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占地面積係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等語而計算。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後,再計算系爭各該房屋應分攤之占地面積即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3)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五百元。

(4)故系爭房地總價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分別可獲得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綜上,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賠償此部份所受之損害。

三、駁斥被告答辯理由之部份:

(一)被告戊○○陳稱其在職時,每月也扣租金達數十年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1、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卷,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閱。

2、本件原告中央印製廠自六十二年七月起即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故被告戊○○之薪資中實已包含有房屋津貼在內,另又因任職關係而得獲配住宿舍,是為免其雙重得利,原告始於其每月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惟該扣收之「宿舍使用費」並非租金性質。換言之,原告於戊○○任職期間配住其宿舍,核其性質當屬使用借貸,要無疑義。

(二)被告庚○○及己○○○陳稱:「宿舍交還同意書」內並無確切規定交還之期限,故應得由其自行填寫,現被告庚○○既於其上填載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還系爭房地,要難謂其現為無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蓋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一A0九0九號函檢附之「宿舍交還同意書」之所以未填載交還日期,乃因原告管理之宿舍眾多,且宿舍配住人騰空交還之時間或各有不同,原告始未予填載交還日期,惟宿舍配住人填載之交還日期必須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此由上揭函文主旨已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惠填後擲下,並請將宿舍騰空還廠」等語,說明欄二更載明:「台端現住宿舍依宿舍主管機關釋示,已不符續住規定」等語可知,今被告任意填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日期並恣意解釋任作前開主張,於法要無可採。

(三)被告庚○○陳稱:於任職期間曾支付裝潢等有益費用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亦否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因被告支付裝潢費用致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部份,仍有增加額之存在。

1、按借用人就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加額為限,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供參酌。

2、本件被告庚○○具狀陳稱配住系爭房地「其間用於裝潢修繕,所費不眥」云云,原告特此否認知悉被告有支付有益費用之情,亦否認因被告支出有益費用致系爭房地所增加之價值現仍有餘額留存。

3、又「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可供參閱。退步言,縱被告庚○○對原告存有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惟徵諸首揭準用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庚○○亦不得藉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疑義。

(四)被告戊○○具狀陳稱:「七、八十戶中,選擇性追討,四十多戶,又分成數批送往法院訴訟」云云及被告庚○○具狀陳稱:「在處理收回時,竟有所謂『暫緩收回』及『應予收回』者名單之區別」「其中是否涉有暗盤,致有黑箱作業之嫌,不得而知」云云,均有誤會,不足採信。按原告就擬收回之七十八戶中,經清查結果發現,其中三十六戶或屬本人均無自用住宅且生活特別困難者;或為本人或其遺眷已年滿七十歲,無正常收入,或本人配偶或其子女重病,或配偶子女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無力奉養;或住戶成員中或無正常收入,或重病精神異常或中風癱瘓,或無子嗣、須長年照顧直系尊親,或丈夫生前積病多年積蓄耗費殆盡,子女自顧不暇,無力奉養,現有收入支應正常生活已頗困窘,無力另租賃居所等情,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年老單身無子女」准予暫緩收回之精神與意旨。反之,所剩四十二戶則不符合上情,應即予收回處理。是原告於量情衡理後,爰將擬收回之七十八戶,分為三十六戶之「暫緩收回者」及「應予收回者」之四十二戶(暫緩收回戶若情況有變更,亦同應即予收回),並報經上級機關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人事局奉核辦理。準此,原告之處理方式,實無「選擇性追討」或「黑箱作業之嫌」。

(五)被告戊○○陳稱:系爭房舍「現階段收回無適當之用途,亦有閒置之虞」云云,被告庚○○亦稱:系稱房舍收回後,「未作任何處理,形同浪費」云云,亦有誤會。系爭房舍收回後之處理方式,行政院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即諭令甚明,而原告自亦將依上開函示意旨就原告本身之廠區使用、業務發展及宿舍之安全與管理,為一妥適之整體規劃。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六)被告戊○○所呈中印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等文件均不得據為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1、按被告戊○○所呈「中印新村水電費收支明細表」、「緊急通告」、「收據」(修理變壓器)、「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清單」及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文件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2、另被告戊○○以中印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據而主張彼等尚非無權占用云云,亦無可採。蓋法院實務上曾就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認為「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適可稽。是參酌上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戊○○要難據上開總務科函陳稱彼等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七)又原告並未承諾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本人往生」或「員工本人退休後及配偶老死為止」,並予陳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退休證明書影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土地謄本一件、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中央銀行秘書處函影本一件、中央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中央銀行秘書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等均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等借用人及配偶續住至死亡為止等語。

二、被告戊○○陳稱:其在職時,每月被扣租金達數十年之久等語。

三、被告庚○○及己○○○陳稱:「宿舍交還同意書」內並無確切規定交還之期限,故應得由其自行填寫,被告庚○○既於其上填載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還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且其於配住期間曾支付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原告亦未貼補等語。

四、被告等均抗辯:原告於七、八十借用戶中,選擇性追討,在處理收回時,有所謂「暫緩收回」及「應予收回」者名單之區別,顯有不公,且有閒置宿舍之嫌等語。

參、證據:

一、被告戊○○提出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獲配宿舍通知影本、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影本、員工薪資清單、收據、原告總務科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通告繳交水電費函一件、水電費收支明細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通知交還宿舍函影本一件、宿舍交還同意書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六月宿舍現住名單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函一件、改建住宅申請書影本一件、志願書影本一件、騰空房屋切結書影本、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惟被告等知悉而無異議,並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故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先前因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為本廠之員工,故將前揭房屋分別配住予伊等;然彼等既已分別退休,則借貸目的已達,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騰空並返還房屋;至被告辛○○、丁○○、乙○○、己○○○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占用所設籍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等四人騰空並返還房屋;又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曾同意被告等借用人及配偶續住至死亡為止,且被告戊○○等借用人在職時,每月被扣租金達數十年之久,又渠等於配住期間曾支付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原告亦未貼補;再者,原告於七、八十戶借用戶中,區分為「暫緩收回」及「應予收回」等類別而選擇性追討,顯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之本件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前因被告辛○○之夫徐繼科(已歿)及被告癸○○、戊○○、甲○○、庚○○等五人為原告之員工,故將前揭房屋分別配住予伊等,嗣後徐繼科、癸○○、戊○○、甲○○、庚○○等人均已退休,然本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辛○○、丁○○、癸○○、戊○○、甲○○、乙○○、庚○○、己○○○等人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退休證明書影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土地謄本一件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應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始消滅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據前所述,訴外人徐繼科及癸○○、戊○○、甲○○、庚○○等人既均已退休,渠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故訴外人徐繼科及癸○○、戊○○、甲○○、庚○○等人及渠等之配偶、家屬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源。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曾答應可住到渠等死亡為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戊○○雖又以中印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所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據而主張渠等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係指權責機關有隨時處理宿舍之權限而言,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原告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又「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卷,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戊○○雖另辯稱:其在職時,每月被扣租金達數十年之久等語。惟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所繳交之費用顯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六、又被告庚○○、己○○○復抗辯:渠等於配住期間曾支付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原告均未貼補云云。惟按借用人就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加額為限,固經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明文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資參酌。然被告庚○○、己○○○縱曾支出裝潢修繕等費用,亦係基於其自身之使用利益而支出,原告既非基於租賃關係而將本件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本無貼補被告裝潢並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況被告等既應將其占有使用之本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交還被告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而應負返還有益費用之責。至被告等抗辯:原告於在處理收回宿舍時,有所謂「暫緩收回」及「應予收回」選擇性追討之不公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蓋原告基於所有權行使之法則,本得依其內定政策自行決定何時向何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非被告等所能置喙。綜上所述,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所分攤之基地面積,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及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分別計算占有土地面積之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所使用系爭房屋面積及課稅現值,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及原告所提出之稅捐稽徵單位書面資料計算結果,則分別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等對於前開計算之基準既均不予爭執,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地總值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係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乘以各被告所應分攤之基地面積而得,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計算)。查系爭房屋均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與市中心距離遙遠,交通不甚便利,構造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造,屋齡約三十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洽當。即被告辛○○、丁○○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一千二百零二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癸○○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甲○○、乙○○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庚○○、己○○○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上開計算方式,均係以附表三所載之(房地總值)乘以百分之五(年息),再除十二(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得〕。

八、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洽,應予駁回。

九、又因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