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六號
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或以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股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00─三四地號、一00─三十五地號、一00─三六地號、一00─三九地號,面積合計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四筆,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並以前開面積向基隆市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惟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中第一00─三四地號及第一00─三六地號部份之土地(附圖一紅色乙、丁部分),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行政院徵收並已給付補償金,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卻未指界乙、丁部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複丈,將前開土地申請合併為第一00─三四地號之一筆土地,然實際合併之土地係以前開四筆土地經鑑界之部份而合併,致將第一00─三四地號、第一00─三六地號之乙(三百七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丁(一千五百一十八平方公尺)部份排除,故合併後之土地面積(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比實際上減少一千八百九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原告買受之土地面積坪數既有不足,則被告即應償還該減少坪數部份之買賣價金及其五年內之利息予原告。又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依約繳交上述第一00─三四地號、第一00─三六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嗣於八十四年間,第一00─三四地號土地因徵收逕行分割為一00─五一地號,故將第一00─三四地號之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三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而被告於領取退稅款後應將該款項交予原告(因當初被告為繳納義務人)。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經基隆地政事務所核退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在案,惟原告遲未接獲具領通知,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詢,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得知該退稅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該處開具支票後直接郵寄被告,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該減少坪數部份之買賣價金四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二、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通○○○區○道○○○路局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鑑界、合併複丈申請書及測量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退稅申請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基隆市稅捐處七堵分處退稅函、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詢查基隆市稅捐處七堵分處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基隆市稅捐處七堵分處函覆、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協議書、鑑界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複丈申請書、基隆市稅捐處七堵分處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公信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蕭王玉萍購得系爭四筆土地,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四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並依原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完成時,依約同時完成點交,並申請合併登記為第一00─三四地號一筆,面積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前開土地有何瑕疵,又被告係依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提出申請鑑界、複丈、合併地號,至實際鑑界,悉由原告委請專業代書處理。且系爭四筆土地均為林木遍植之林地,倘非測量人員指界,亦無從得知界址所在,故原告指稱被告故為錯誤之指界不實。而地政人員複丈之結果,系爭土地於複丈前後均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並無短少。況前開土地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迄今已逾十年,果有瑕疵,則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已經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者本件兩造並未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理。又兩造已就土地增值稅退稅一事達成和解協議,明定原告給付被告退稅款一百九十萬元,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00─三四地號、一00─三十五地號、一00─三六地號、一00─三九地號,面積合計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四筆,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並以前開面積向基隆市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惟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中第一00─三四地號及第一00─三六地號部份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乙、丁部分),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行政院徵收並已給付補償金,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卻未指界乙、丁部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複丈,將前開土地申請合併為第一00─三四地號之一筆土地,致原告嗣後方知買受之土面積坪數不足;又上述第一00─三四地號因八十四年間調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故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而被告於領取退稅款後應將該款項交予原告,然被告卻未將核退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返還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該減少坪數部份之買賣價金及其五年內之利息,並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公信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蕭王玉萍購得前開地號之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前開土地賣予原告,復依原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完成時,依約同時完成點交,再申請合併登記為第一00─三四地號一筆,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否認前開土地有何坪數短少之瑕疵,且地政人員複丈前後,系爭土地面積均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並無短少,況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迄今已逾十年,果有坪數短少之瑕疵,則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價金。又兩造就退稅一事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退稅款一百九十萬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是原告依約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向被告購買前述土地四筆,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向基隆市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中第一00─三四地號及第一00─三六地號部份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乙、丁部分),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行政院徵收並已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卻未指界乙、丁部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複丈,將前開土地申請合併為第一00─三四地號之一筆土地,致原告嗣後方知買受之土面積坪數不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蕭王玉萍所購,而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何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中第一00─三四地號及第一00─三六地號部份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乙、丁部分),早於六十一年間被徵收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係以伊之名義申請鑑界、複丈及合併土地地號,惟辯稱此係應原告要求所為等語。原告雖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鑑界、合併複丈申請書及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而其上之申請人欄位亦係被告之姓名無訛,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具名提出鑑界、複丈及合併之申請,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之指界。參之兩造間本件土地買賣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故如非原告要求,被告自無申請鑑界、複丈之必要,且被告倘若明知系爭土地有所短少,又豈有提出申請鑑界、複丈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因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過戶,故在原告要求下具名提出申請等語,信屬非虛。衡之實際鑑界時,既有專業測量人員場處理,而本件土地於複丈前後均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無訛,亦有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短少,卻故為錯誤之指界云云,即無可取。再者,土地合併需先複丈鑑界,而申請複丈鑑界又必須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查被告業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四張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同年八月六日申請複丈,係何人所為,已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面積減少之部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洵無足取。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土地有坪數短少之瑕疵,而請求被告退還買賣標的不足坪數之土地價款,自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迄今已逾十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土地果有坪數短少之瑕疵,則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返還短少坪數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且被告依約收受買賣價金並因時交規定取得拒絕返還給付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土地減少坪數部份之價金及其五年內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核退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土地增值稅均由伊繳納,退稅需由被告協同辦理,故兩造始簽訂協議書,惟兩造之真意乃「一00─五一地號之土地若有退稅一千餘萬元,則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而稅捐單位並未認定一00─五一地號之退稅,僅認定一00─三四地號所繳之增值稅地價有誤,故不符雙方協議時之真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觀之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內容,業已載明:「...一00─五一地號(合併分割後新編地號),嗣後地號之公告現值因摘錄錯誤由七千五百元降為九百元,為此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增值稅,雙方立協議如下:一、本件土地買賣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通知書為乙方(即被告)名義,實際由甲方繳納,甲方同該稅款給付乙方一百九十萬元。二、(略)三、甲方拋棄其餘之請求權。」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約之真意並非如此,且非協議時所能預見云云,即無可取。原告既係依約給付,被告亦為依約收受退稅款項,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原告認前開協議書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溢繳之退稅款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土地坪數之買賣價金四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退還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本院向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籍謄本與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土地合併複丈申請書所附之基隆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一00─三四、一00三六地號之地籍圖地形為何不同,經本院斟酌後,因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函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