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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均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李采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債務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以作為向訴外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建設公司)購置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街十四之九號二樓之「佛朗名哥」社區建物一戶(下稱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並提供撥款委託書要求原告將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房屋出售人即福億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即視為被告丙○○收受本借款,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被告丙○○所貸如前述之金額全數撥入福億建設公司帳戶後,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尚積欠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未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與被告丙○○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份、借據、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撥款委託書、授信撥貸登錄單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未向原告申貸撥款,原告對被告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查被

告丙○○係依福億建設公司之指示,至原告銀行於空白之定型化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亦即被告丙○○簽立系爭借據及委託書時,其上並無金額、日期等任何記載,且兩造及福億建設公司於被告在空白之撥款委託書上簽名前即約定,如被告丙○○決定申貸,俟與福億建設公司議定貸款之數額、借款期間後,原告依福億建設公司之通知,於准予核貸之範圍內,在前揭業經被告丙○○簽名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填上貸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撥款帳戶等契約條件後,再由福億建設公司於撥款委託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方可撥付款項。析言之,兩造係約定以福億建設公司是否於撥款委託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被告丙○○是否向原告申貸及撥款等相關條件之決定及控制,準此,福億建設公司如未於系爭撥款委託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可證被告丙○○並未向原告申貸。

(二)、訴外人徐盛勳於八十五年起陸續借款與福億建設公司合計一億七千二百餘萬

元,嗣因福億建設公司無力清償欠款,始以系爭房地作價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抵銷清償債款,被告丙○○係為徐盛勳所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貸任何款項甚明。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丁○○○及徐盛勳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錦、林麗鳳、林金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貸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購置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原告依約將該筆款項匯入房屋出售人福億建設公司帳戶內,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被告則以系爭之撥款委託書上並無福億建設公司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貸任何款項,況系爭房屋係福億建設公司作價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訴外人徐盛勳之欠款,被告丙○○係徐盛勳所指定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貸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福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福億建設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房地貸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意由福億建設公司所代為申請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即原告,在將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無條件委託原告將上揭二百四十五萬元之貸款,悉數撥入系爭房地出售人即福億建設公司之帳戶內,視為被告收到該筆貸款,絕無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丙○○對於原告在四百九十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俟被告丙○○在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被告丙○○申貸之該筆二百四十五萬元,匯入福億建設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借據、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保證書、授信撥帶登錄單(代傳票)影本各一紙及土地、建物謄本一份附卷為憑,被告丙○○、丁○○○對於上述證物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辯稱,其在原告銀行之定型化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時,該等文件上並無金額、日期等記載,且兩造及福億建設公司於被告丙○○在上開空白文件上簽名前即約定,如被告丙○○決定申貸,俟與福億建設公司議定貸款之數額、借款期間後,由原告依福億建設公司之通知,於准許核貸之範圍內,在前揭業經被告丙○○簽名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填載貸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撥款帳戶等契約條件後,再由福億建設公司於撥款委託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方可撥付款項;又福億建設公司係以系爭房地作為對訴外人徐盛勳欠款之抵銷,被告丙○○係徐盛勳指定之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丙○○並無向原告貸款必要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丙○○是否有向原告銀行申請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元之貸款?(二)兩造及福億建設公司是否有約定以福億建設公司在撥款委託書上蓋印福億建設公司之大小章時,始為原告撥款之停止條件?(三)被告丁○○○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

(一)、被告丙○○既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代辦貸款委託書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之「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而依據該借據之記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點0五加計利息。被告丙○○固辯稱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印時,除該等定型化契約上之印刷字體外,其餘關於金額、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惟被告丙○○既已在借據、代辦貸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理當對於契約內容關於金額、利息、借款期限及還款之方式等攸關其權益之必要事項,均一一檢視,並予同意認可,始為常情,其主張未就前述契約重大必要事項與原告達成合意,而事先簽訂空白之契約,乃例外之變態事實,被告丙○○自應就該變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就被告丙○○與福億建設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為「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福億建設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向銀行申請貸款代為支付之尾款為二百四十五萬元,顯見被告丙○○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確定房地價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部分,係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並由福億建設公司代為尋覓原告承做該筆貸款,此可由被告丙○○同日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亦可徵之。被告丙○○既於簽約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時,於上揭契約條款,明示由福億建設公司代為找尋合適銀行申請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而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係被告丙○○與福億建設公司簽立之文書,並非與原告簽立之文書,顯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確定所欲向銀行申貸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元,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上所載之金額相符,足徵被告丙○○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金額之貸款無訛。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空白借據及撥款委託書,尚待其與福億建設公司確定再通知原告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福億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丙○○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福億建設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提出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福億建設公司開設帳戶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已代被告丙○○向福億建設公司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亦可是認。被告丙○○雖辯稱,兩造與福億建設公司有約定,需由福億建設公司在撥款委託書上蓋印福億建設公司之大小章,始得撥款之停止條件,由原告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上並未蓋有福億建設公司之大小章乙節,可知原告之撥款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未就兩造有此特別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丙○○與福億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丙○○)辦理銀行貸款者,應於簽約後二週內辦完銀行對保手續,並開立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予乙方(即福億建設公司)收執。甲方同意俟本戶房屋過戶至甲方名下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貸款銀行後,即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號,乙方同時將本票退還予甲方」等語觀之,並無兩造與福億建設公司有如被告所辯之約定。另就被告丙○○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金木到庭結證稱,撥款委託書上須要福億建設公司之大小章係基於公司內部之規定,並未與原告有此約定等語,足見被告丙○○抗辯應以福億建設公司在撥款委託書上蓋印該公司之大小章為原告撥款之停止條件,並不足採。是應認為原告依撥款委託書之約定,向福億建設公司撥付系爭貸款金額後,即視為被告丙○○本人受原告交付該筆借款無疑,被告丙○○空言否認原告撥款之合法性,洵無足採。

(三)、被告丙○○另辯稱,系爭房地係由福億建設公司為抵銷對於訴外人徐盛勳之

欠款,其為徐盛勳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查,若如被告丙○○所言,為徐盛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理當不需支付任何價金,何以徐盛勳並未與福億建設公司簽訂任何作價承受契約,而由被告丙○○與福億建設公司訂立名義不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與原告簽訂撥款委託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後,又由與被告丙○○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歷經三年之久而毫無異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常理相悖,亦不足採。

(四)、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

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承諾就被告丙○○向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四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丁○○○對於該保證書之簽名亦無爭執,該保證契約之真正,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之欠款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並未逾被告丁○○○所保證之金額,從而,原告依該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答辯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因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上開之聲明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