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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1、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部門承辦人員楊瀚申辦「新不求人」低利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惟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是否核貸,亦未通知原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繳息。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同意原告之貸款申請,並將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營業部所開立之指定帳戶,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且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託領取之證人丙○,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遭到提領。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舊法)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被告既未交付金錢予原告,雙方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案件中曾證稱系爭金融卡乃由其取得,且證人楊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四一號案件中亦證稱金融卡與存摺係交與證人丙○,故丙○於領取原告之金融卡與存摺後,並未將之轉交原告,則原告自未取得系爭貸款。又證人丙○於取得原告及證人陳文欽、葉文煥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被告所核之貸款予以盜領並借予ERA公司(即金住通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發現證人丙○借予ERA公司之款項係挪用ERA員工及原告之貸款,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偕同證人丙○至被告處簽下協議書,且證人丙○於當時亦承認盜領原告及證人陳永欽、葉文煥之貸款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此亦為被告公司經理所知。而協議書內容所述原告應負責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係因證人丙○主張將其所盜領之貸款金額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轉借予ERA公司,故由原告以ERA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直接返還予被告,而由丙○就剩餘之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負責;且原告亦言明證人丙○應於期限內就該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先予清償,原告始給付其應負擔部分,否則該協議無效。因此該協議書內容乃在證人丙○負責償還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條件下由ERA公司負責償還其餘款項,故乃ERA公司承擔部分原屬證人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此乃嗣後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而與本案系爭借貸關係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瀚、陳永欽、葉文煥。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辦系爭貸款均依照銀行一般貸款作業流程,且由證人楊瀚證言可知,被告於核貸之後,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付客戶並通知客戶核貸及撥款、每期繳款之時間方式後經客戶確認後,始予以撥款。又原告於被告撥入系爭借款後,亦有支取戶頭存款並依約還款數次,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已成立,殆無疑義。而依證人丙○及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案件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陳永欽、丙○於本案之證言可知,證人丙○已將原告之金融卡交付予原告。又原告雖稱該協議書係ERA公司承擔部分原屬證人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均未表明原告非清償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且該協議書內容亦無表明如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故原告所述不實;另依被告所屬營業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訪催原告內容可知,原告既稱系爭貸款已約定由他人繳納,其前提自係原告承認系爭貸款業已存在,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借款,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開戶申請書暨金融卡領取憑條各一份、借據一份、存款明細一份、繳款明細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六五二四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各一份、逾期戶查訪紀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放款部門承辦人員楊瀚申辦「新不求人」低利信用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貸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惟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是否核貸,亦未通知原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繳息。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同意原告之貸款申請,並將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營業部所開立之指定帳戶,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領取存摺或金融卡,且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託領取之證人丙○,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遭到提領。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舊法)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被告既未交付金錢予原告,雙方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各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撥入系爭借款後,曾支取戶頭存款並依約還款數次,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早已成立。而依證人丙○及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案件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陳永欽、丙○於本案之證言可知,證人丙○已將原告之金融卡交付予原告。又原告雖稱該協議書係ERA公司承擔部分原屬證人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均未表明原告非清償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且該協議書內容亦無表明如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故原告所述不實;另依被告所屬營業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訪催原告內容可知,原告既稱系爭貸款已約定由他人繳納,其前提自係原告承認系爭貸款業已存在,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借款,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各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之事實: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曾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已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及系爭消費借貸尚未清償完畢。

二、本件爭點及法院之說明: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遭證人丙○領取,而使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借款係原告授權證人丙○領取:

1、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託領取之證人丙○,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遭到提領,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證人楊瀚、陳永欽、葉文煥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僅認定陳永欽、葉文煥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未就原告是否未授權他人提領已撥入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加以認定,是尚難即憑上述確定判決即認原告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消費借貸款項。

⑵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證人丙○有詐欺丁炫

伶、王美淑之事實,並無關於原告所稱證人丙○未經其授權即逕行將被告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提領之事實,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是否已實質處於原告得支配之情況下而使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另依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認定。

⑶再依證人楊瀚到庭作證所提附卷之消費借貸撥款日期明細(見卷內第八十六頁

)即知,系爭消費借貸放款日期與證人陳永欽、葉文煥向被告申請貸款之撥款日期均同,足堪認系爭消費借貸係與證人陳永欽、葉文煥同時向被告申請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經參諸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卷內第八十八頁)中並未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加以說明,僅就原告未將被告撥予陳永欽、葉文煥之款項交予陳永欽、葉文煥之部分要求原告處理之事實,即可推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時,原告與證人丙○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使用並無爭議,否則證人丙○即應會於前述催告函中一併催告原告處理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使用之爭議。

⑷另參諸證人楊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結證稱:「...,當初原告有

承認拿到這些錢,所以當場與丙○對款所以書立協議書,...。」(見卷內第七十五頁)及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這台中分公司三筆錢(指原告、陳永欽、葉文煥)是我交給乙○○的,...。」(見卷內第五十九頁),併依卷附原告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見卷內第六十二頁)中,並無否認曾使用系爭消費借貸款等情,即足推認原告與證人丙○就系爭消費借貸款之使用曾於系爭消費貸款撥款前達成一定之協議,原告並曾授權證人丙○領取系爭消費借貸款,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已因原告上述授權,而處於原告得實際使用控制之情形下,系爭消費借貸亦因原告已得實際使用控制而成立並與原告有無取得存摺與金融卡無涉。

2、原告雖另稱其僅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前述協議書,並不能因前述協議書即認原告有授權證人丙○領取系爭消費借貸,然其前述所稱,非惟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表明其係公司之代表人)不符,且與證人丙○前述結證之證言相左,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更與證人楊瀚前述關於原告承認拿到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證言完全不同,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而無足取。

(二)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授權證人丙○領取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並於事後與證人丙○書立前述協議書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則於系爭消費借貸仍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仍有效存在。

三、綜合以上,原告曾授權證人丙○領用系爭借款等情,洵無疑義,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丙○代領而存在兩造之間,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