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國民黨中央第六組誣指替匪宣傳,函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簡稱警總,現已裁撤,業務由被告承接)對原告嚴加管訓,後警總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簡稱救總)共同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原告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故意向警總請求補發聘僱薪資,警總表明不承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以(七六)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覆:台端前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依法施予教育,迄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係施教期間,並無發收薪資之規定等語。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警總又將原告非法羈押在綠島,而原告遭羈押在綠島期間,亦未曾支領薪資,然綠島指揮部竟在原告離開綠島之前,函請戶政機關,未經原告同意,在戶籍謄本上將原告部分由「受刑人」改為「寄居」,將「無業」改為「軍中聘僱人員」,又強迫原告必須改名始得離開綠島,原告始將原名王朝天改名為甲○○,警總所為業已侵犯並剝奪原告所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包括身體自由、遷徙自由、工作權、姓名權、選舉權等)。查警總招聘文職人員,極其嚴格,必須公告、調查忠誠,每年簽約一次,辦理保險、核薪,原告為匪嫌,未經甄選、簽約,更未支領薪資,未與警總簽立合意之僱傭契約,絕非警總之聘僱人員,與警總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警總純係為掩飾其非法羈押原告之違法行為及逃避責任,始未經原告同意,函請戶政機關更改登錄資料,並發給證明書以證明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被告密件、軍訓教官親筆函、感化人犯證明書、被告裁定書、國防部裁定書、救總密函、被告覆函、國防部代表立法院說明、感訓人犯及友人證明書、感訓單位主管證明書、綠島兩位少將、上校證明書、綠島三位教官證明書、原告職訓總隊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覆函、原告綠島戶籍資料、前反共義土余丹證明函、總統府資政郭衣洞證明函、被告吳上校所留手稿、被告命原告填寫之保證書、原告在五十六年以前具薦任資格證明、中央黨部行政院函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原告前述主張觀之,可知其所欲確認不存在者,係兩造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屬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之訴得以確認之標的。再者,本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命原告陳報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僅表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遭警總(即被告之前身)施以非法感化教育及羈押,並因此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情,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導致原告何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未曾提及,是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可言。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