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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二一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係以受託運送貨物為業,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被告為支付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同年四月份之運費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分別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又被告亦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運費二十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不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運費請款單總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運費請款單總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2-11-20